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64號原 告 林志彥訴訟代理人 邱智偉律師被 告 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彰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李岱穎律師黃向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已發行之股份數為800萬股。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將董監事薪酬分派列入討論議案(下稱系爭議案),茲因具備董監事身分之股東得因系爭議案取得報酬,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180條第2項規定,則具備董監事身分之股東即林建彰、林蕭素花、林建銘、張莉萍、林宜德及張蘭芳等(下統稱林建彰等)就系爭股東會自須迴避,且其股份數不得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系爭股東會出席總股數為486萬2934股,經扣除林建彰等之持股數(即林建彰24萬5421股、林蕭素花57萬7795股、林建銘24萬5422股、張莉萍1000股、林宜德1000股、張蘭芳1000股),合計107萬1638股後,則出席之股份數僅有379萬1296股,未達同法第174條規定承認系爭議案所需之過半數股份數即400萬股,是系爭議案之決議應不成立。爰依同法第174、178、180條第2項提起本訴。
(二)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0年8月28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就系爭議案之決議不成立。
二、備位部分:
(一)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惟系爭議案之出席股份數僅有379萬1296股,未達法定出席門檻400萬股,然該股東會仍通過系爭議案之決議,此違反同法第174條規定,而屬決議方法違法,爰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
(二)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28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告之答辯:被告公司已發行之股份數為800萬股,該日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為486萬2934股,已達過半數即400萬股之法定出席數。
又系爭議案經扣除應迴避之董監事股份數107萬1638股後,實際參與表決之表決權數為379萬1296股,而贊成之表決權股份數為364萬3833股,已逾系爭議案實際參與股東之表決權數之半數即189萬5648股,故系爭議案之決議合法有效成立。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系爭議案有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效力為何並非明確,此一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是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萬股,系爭股東會已出席之股東股份總數為486萬2934股,關於林建彰等之股份各為:林建彰24萬5421股、林蕭素花57萬7795股、林建銘24萬5422股、張莉萍1000股、林宜德1000股及張蘭芳1000股,合計107萬1638股。而參與系爭議案表決之股份數為379萬1296股,贊成之表決權股份數為364萬3833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54頁),並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110年股東會出席簽到簿、被告公司110年股東會出席股數報告、系爭議案之出席股數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5、221-223、233-235),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具有不成立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74條、178條、第1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股東於會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者,係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參見大理院11年統字第1766號解釋)。另本條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股東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侵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利益,乃特設此限制,規定禁止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行使表決權,至於出席權利並不在限制之列,因此本條之規定係只有限制該股東之表決權,以及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至於其他參與權則不在此限。
2.本件原告主張林建彰等為就系爭議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不得參與表決,且應扣除林建彰等之股份數,不得計入出席及表決人數。經扣除林建彰等之股份數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及表決人數未達總股份之半數,系爭議案之決議未合法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1-27頁)。惟參前開公司法第178條及18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足認股東會表決權數之計算,係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定比例股東之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一定比例之同意」二者,作為二階段成立要件。前者為「定足數」之認定要件,後者則為「多數決」之認定條件,此二階段應分別計算之。是股東會之決議,對於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東,仍應算入已出席之股東出席股數內,對前階段之「定足數」認定標準並無影響。是以,原告主張林建彰等就系爭議案具有利害關係,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數額應扣除林建彰等之股份數乙情,核與前開公司法規定及立法意旨相悖,而無可採。
3.本件被告公司全部發行股數為800萬股,過半數股份應為400萬股,由於林建彰等之股份數仍應列入已出席之股東出席股數內,而無原告所主張之應扣除情事,加計林建彰等之股份數後,當日出席總股數共計486萬2934股,有系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簿及股數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23頁),此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0.79%,已達法定出席數額,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未達法定開會門檻之無效情事。況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議案係就董監事薪酬分派予以投票表決,由於林建彰等具有董、監事身份,符合公司法第178條之迴避事由,經扣除林建彰等之董監事股份數後,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為379萬1296股(計算式:出席數486萬2934股-林建彰24萬5421股-林蕭素花57萬7795股-林建銘24萬5422股-張莉萍1000股-林宜德1000股-張蘭芳1000股=379萬1296股),故系爭議案應有半數即189萬5648股之同意始得通過(計算式:379萬1296股/2=189萬5648股)。然經檢視系爭股東會當日就系爭議案之贊成股份數為364萬3833股,有系爭議案之投票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業已超過189萬5648股,堪認系爭議案已合法有效成立。是原告主張扣除迴避股份數後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依法不能為普通決議等語,亦無可採,為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依上所載,被告公司全部發行股數為800萬股,因林建彰等之股份數仍應列入已出席之股東出席股數內,加計林建彰等之股份數後,當日出席總股數共計486萬2934股,已逾過半數股份之400萬股,符合法定出席人數之門檻,自屬合法。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議案之出席股份數僅有379萬1296股,未達法定出席門檻400萬股,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議案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屬決議方法違法,爰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已符法定門檻,就系爭議案之表決及出席人數亦符合公司法規定,並無無效、決議不成立、得撤銷之情形,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