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沈宗達被 告 沈冬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使用面積11.77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範圍內土地上之鐵欄柵門予以拆除。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4地號土地)為袋地,由於有建築需求,需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7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3 地號土地),方能與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聯絡,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及埋設水電等管線,且在系爭713 地號土地上設置需遙控之鐵欄柵門,導致原告無法通行對外道路,及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等。若被告願意讓原告通行,且通行寬度約以目前柵門寬度,同意被告所有之房屋占用到原告土地部分,跟被告商量交換。因被告方案所繪製之通行範圍過窄,會使車輛無法通過,爰請求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方案即

110 年3 月18日正土測字第46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就系爭71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舖設道路、埋設水管、電力、瓦斯管線、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等民生所需管線設施,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因被告於原告通行路線上設置鐵欄柵門阻礙原告通行,又不交付遙控器予原告使用,爰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一所示原告通行範圍內之鐵欄柵門拆除。

二、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71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既成通行道路(面積11.77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範圍內土地上之鐵欄柵門予以拆除。

貳、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幾十年來都是空地,並無建物,由於被告平常不在家,設置上鎖鐵欄柵門係為安全起見,倘原告確實有通行權,被告僅同意依被告方案即110 年4月21日正土測字第73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即從地籍線由南往北,約2公尺寬區域)所示,就系爭713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只要不影響被告生活出入,被告願意配合原告設置生活必須設施及管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714 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直接相連為袋地,對外通行需使用被告所有系爭713 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即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道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地籍圖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713 地號、714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19頁)、前述土地現場照片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按系爭714 地號土地,現與外界並無適當通路,僅得由系爭713 地號土地對外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方可對外通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14 地號土地為袋地,應屬可採。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

714 地號土地,現與外界並無適當通路,僅得由系爭713 地號土地對外通聯至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道路,原告所有之系爭714 地號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14 地號土地得對被告所有之系爭71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依前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713 地號土地,包圍原告所有之系爭714地號土地(為袋地),有前述地籍圖在卷可參,雖被告不爭執原告就系爭71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0頁),僅抗辯原告依附圖二所示範圍已足供通行等語。

惟參諸系爭713 地號土地現況係鋪設水泥,並設置上鎖(遙控)之鐵欄柵門,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本院綜合前述所載各情,如附圖一方案之土地現在本是由被告舖設水泥,供被告進出使用之區域,原告請求通行該區域,對現況並無改變,本院認原告主張經由被告所有系爭713 地號土地連接如附圖一所示現況通行區域作為通行道路,應為周圍地最少侵害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堪可憑採。

(二)被告所主張之通行區域(如附圖二所示),其寬僅二公尺,按現今生活靠汽車自由對外通行,如以被告之方案作為通行方案,系爭現場若由外圍馬路開車欲往原告之土地,於現場僅寬2公尺之狀況下,顯無法為安全轉彎之動作,是被告抗辯之通行方案,其寬度顯有不足,不利於原告之通行,應可認定。且被告之方案並非利用被告於713地號土地通行之現況,而是另闢區域,且要拆除其於現場所設置之圍牆,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抗辯之通行方案,顯非適當,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可採。

四、又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妨阻者,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就系爭71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11.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在該土地範圍之土地通行,亦屬當然,另審酌目前社會環境,車輛普遍為生活所必需,故原告利用該土地範圍土地通行至公路,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舖設道路、埋設水管、電力、瓦斯管線、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等民生所需管線設施,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而被告於如附圖一所示之大門區域設有遙控鐵欄柵門,因被告拒絕交付遙控器予原告使用,致原告無法通行,是原告請求被告排除障礙,將該區域之鐵欄柵門拆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相鄰關係,訴請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713 地號土地(面積11.77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範圍內土地上之鐵欄柵門予以拆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