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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72號原 告 彭美諭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被 告 汪世龍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開始向被告借款支付股票交割款,並於110年6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其於同年月11日向被告借貸500萬元之擔保,嗣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同年8月2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60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已於同年月16日返還497萬元,餘款3萬元亦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是擔保兩造間全部借款,則以原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於109年6月15日至110年7月26日之流動情形,甲、乙帳戶間匯款差額僅198萬5,200元,故原告僅積欠被告198萬5,200元,被告溢領款項受有之不當得利235萬6,409元;且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及以借款金額1%計算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6月間要求被告代墊其購買股票所需之交割款,被告遂於109年6月15日陸續將股票代墊款匯至原告證券交割帳戶。嗣後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再度向被告聲稱需借貸一筆500萬元交割款,因金額過高加上前債未清,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日後代墊款項之擔保。兩造雖已於110年6月17日結清雙方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7日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因原告仍持續購入股票,原告自110年6月24日至110年7月26日止,尚積欠被告559萬1,000元未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0年6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1 紙交付被告。

⒉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匯款500萬元至乙帳戶,原告則於110 年

6 月16日轉帳497 萬元至被告帳戶。⒊被告自109 年6 月15日起至110 年7 月26日止持續借款予原

告,原告並於上開期間將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持有。

⒋被告於110 年6 月24日至同年7 月26日總計借款3,394 萬7,0

00元予原告,原告則於該段期間內總計還款2,883 萬1,000元予被告。

⒌原告於110年7、8月間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10年8月10日、8月2

0日、8月30日,面額均為190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嗣後被告將其中發票日為110年8月10日、面額190萬元之支票1紙返還原告,原告則另行開立發票日為同年10月31日、面額為6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

⒍兩造之借貸模式,係由原告買進股票後通知被告,被告於第3

日交割時,將款項存入原告之交割銀行交割。待原告或以當沖或於賣出股票時,再通知被告,待第3日股票款項匯入交割銀行時,由被告逕行領回以清償借款。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是否包括不爭執事項3.4.所示期間之

全部借款債權?⒉原告以其於110年6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於同年月11

日匯款5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於同年月16日匯款497萬元予被告,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清償為由,主張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111年6月1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兩造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先就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立後,若就基礎原因關係債權有爭執,始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僅作為系爭本票簽發翌日即1

10年6月11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之擔保,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屬實。另依被告提出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與原告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至89頁、第415至421頁),被告於7月28日、8月6日、8月12日、10月13日向原告表示原告積欠被告借款本金總額為「559.1」,並請原告還「559」,原告對此均未反駁,且表示會繼續賣股票清償欠款等語(本院卷第47、57、61、85頁),且被告於11

0 年6 月24日至同年7 月26日總計借款3,394 萬7,000元予原告,原告於該段期間內僅還款2,883 萬1,000元(不爭執事項4.),足認原告尚積欠購買股票代墊款項之借款債務至少為511萬6,000元。又被告於110年7月8日向原告表示:「你現在都是空口說白話,你欠我的加上目前股票輸的至少也要500」等語,原告則向被告表示:「我不是一張500萬本票」等語(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所稱「至少500」為500萬元,原告所稱之500萬元本票即係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2頁),堪認原告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110年7月8日後積欠被告款項之擔保,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包括兩造於110年6月17日結清欠款後,自110年6月24日起新增加之欠款至少511萬6,000元,應可採信。

㈢原告以於109年6月15日至110年7月26日,原告所有之丙帳戶

與甲、乙帳戶間匯款差額僅198萬5,200元,主張原告僅積欠被告198萬5,200元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235萬6,409元云云,固提出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匯入、匯出款項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87至313頁、第323至334頁),惟原告自承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得收取利息(本院卷第184頁),則被告所有甲、乙帳戶匯入原告丙帳戶之款項,難認均係清償借款,又原告就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表示原告尚欠借款本金559.1萬元等語,均未爭執,且兩造就109年6月17日債權債務已結清,另109年6月24日後被告尚欠511萬6,000元,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4.),故兩造尚未會算期間,僅109年6月18日至109年6月23日,此期間甲、乙、丙帳戶差額,為被告多匯184萬3,200元(計算式:甲帳戶93萬5,000元+207萬元【被告匯入款項】-94萬9,000元【被告匯出款項】+乙帳戶142萬5,000元【被告匯入款項】-163萬7,800元【被告匯入款項】=184萬3,200元),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198萬5,200元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235萬6,409元云云,顯不實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尚積欠被告至少511萬6,000元借款之擔保,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抵銷或已清償借款,均不可採信,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