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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76號原 告 潘坤益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複 代 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王泉盛

王玄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兄弟關係,因原告與被告母親陳素英認識十餘年,經

常前往被告與母親共同居住家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走動,而認識被告。又因被告王泉盛與陳素英母子二人,常以其所經營之鑫禾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禾豐公司,設址於同上門牌號碼)需要週轉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且經年累積未還,為保障原告之債權,王泉盛乃於107年10月12日以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區段3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本金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王泉盛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王泉盛與陳素英又以須債務整合以及為便利向租賃公司貸款為由,說服原告先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但因期間王泉盛與陳素英又有陸續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王泉盛與陳素英應先簽立保障原告之債權證明,並經彙算借款總額為750萬元,雙方乃於108年4月12日簽署借款契約書,王泉盛並簽發面額為7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並約定一年後應清償所有欠款。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8年4月19日委由地政士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109年間王泉盛與陳素英發生債務危機,除未依約清償原告上

開借款,更順勢將鑫禾豐公司於109年9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而由原告多次偕同友人前往被告家中催討債務時,被告王玄湟亦在場,並參與商討如何分期清償之事,可知王玄湟應知悉王泉盛積欠原告借款之事,但因雙方無法達成清償協議,原告乃於109年7月28日持上開王泉盛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獲本院於109年8月3日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4537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確定。嗣原告於109年9月11日欲向中區國稅局調查王泉盛之財產資料時,卻發現王泉盛之財產僅剩系爭19-8地號土地及汽車,深覺王泉盛可能脫產;復於同年9月15日及12月3日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109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王玄湟,並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而被告係兄弟關係,顯然係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出於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玄湟。依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主張被告所為轉讓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王玄湟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告王泉盛,而為本件先位聲明。

㈢縱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原告亦得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行為。如上所述,被告為兄弟關係,且王泉盛明知積欠原告款項尚未清償,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弟即王玄湟,係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此亦為王玄湟所知悉。是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隱含贈與行為,則王泉盛所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撤銷,應有理由。又縱認被告間之買賣確係有償行為,然因被告均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撤銷,亦有理由。故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被告所為轉讓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王玄湟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王泉盛,而為本件備位聲明。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於109年8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王玄湟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109年8月間

由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9年甲普登字第0512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泉盛所有⑶前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

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17日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王玄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間由臺中市大甲地

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9年甲普登字第0512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泉盛所有。

⑶前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王泉盛: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真買賣,並非贈與,王玄湟所給付之價金800多萬元,都已用以清償債務,目前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其餘引用王玄湟之訴訟代理人所述。

㈡被告王玄湟:

1.本件緣於訴外人鑫禾豐公司自100年起,即由王泉盛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中租公司辦理融資及以王泉盛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為中租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於109年6月間,王泉盛向王玄湟表示其所連帶保證之債務太多,擔心系爭不動產將面臨法拍而被迫賤賣,乃詢問王玄湟是否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欲以出售價金清償連帶保證之債務,王玄湟基於協助王泉盛解決債務,便與王泉盛議定以8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王玄湟除先於109年6月30日代償被告王泉盛之民間借貸220萬元外,並代繳相關稅捐,其他王玄湟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則係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616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7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2.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意,對價相當並有交付價金及移轉標的物之事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有償行為。被告王玄湟就被告王泉盛擔任陳素英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事,並不知情。從而,原告備位主張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於法無據。

㈢均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王泉盛曾於107年10月12日提供當時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

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本金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登記為王泉盛;嗣系爭抵押權於108年4月19日塗銷,登記原因為清償。(見本院卷第23至26、31、35頁)㈡原告與被告王泉盛於108年4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一、甲方(即原告)願貸與乙方(即被告王泉盛)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甲方已付乙方,不另立據。二、借貸期限為壹年,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止。」;王泉盛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750萬元之本票乙紙(票號:CH428906)交付原告。原告嗣於109年8月3日以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109年8月3日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453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業於109年8月2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7、29、39至43頁)㈢被告於109年7月16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王

玄湟以880萬元向被告王泉盛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8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81、85、181至186頁)㈣被告王泉盛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

16頁)㈤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107年8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

中租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中租公司已於109年8月26日拋棄並塗銷上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3至26、37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主張

被告所為轉讓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王玄湟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告王泉盛,有無理由?㈡如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所為轉讓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王玄湟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告王泉盛,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按民法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㈡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係兄弟關係,顯然係為避免遭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出於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玄湟等語,然就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則未能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乙節,自應駁回之。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查本件被告抗辯鑫禾豐公司自100年起,即由王泉盛擔任連帶

保證人,陸續向中租公司辦理融資及以王泉盛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為中租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於109年6月間,王玄湟基於協助王泉盛解決債務,便與王泉盛議定以8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王玄湟先於109年6月30日代償被告王泉盛之民間借貸220萬元,其中200萬元自王玄湟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帳號提領,餘額20萬元則以當時持有之現金支付,雙方並於109年7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王玄湟再分別於109年8月7日、8月12日為王泉盛代繳105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共計4,288元、土地增值稅235,076元、贈與稅66,960元;於109年8月18日先匯款4,997,947元至鑫禾豐公司於台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再以鑫禾豐公司代理人名義將上開款項匯款給中租公司,代王泉盛清償鑫禾豐公司對中租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4,998,007元,中租公司因而於109年8月26日拋棄對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王玄湟應給付王泉盛之買賣價金,經扣除上開代償、代繳款項後,餘款則抵償王泉盛對王玄湟之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陳素英)。而王玄湟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則係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616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7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鑫禾豐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177至178頁)、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23、25頁)、被告王玄湟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179頁)、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181至186頁)、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繳款書(見本院卷187至193頁)、被告王玄湟匯款給鑫禾豐公司之匯款證明及鑫禾豐公司匯款給中租迪和公司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195頁)、借據及匯款證明存摺(見本院卷197至205頁)、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81至87頁)為證。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簽訂買賣契約之合意,並有交付價金及移轉標的物之事實。

㈡原告固爭執被告王玄湟臺企銀帳戶於109年6月29日提領現金2

,000,000元資金流向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王玄湟自被告王玄湟臺企銀帳戶提領2,000,000元非用以清償被告王泉盛債務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上開清償、抵償,及繳付行為亦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茲因買賣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買方同意賣方以本件不動產抵償部分欠款,並於過戶完成時,扣除買方代墊賣方應納稅費及代為清償賣方貸款後結算抵償金金額。」之約定,足見被告抗辯被告間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而於109年7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先為提領清償行為情事,尚非虛妄。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經國稅局課徵贈與稅,而主張被告

間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繳納贈與稅係因被告間為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經地政士告知依法需繳納贈與稅,卻未進一步說明得免繳贈與稅之例外情況,而被告均非熟諳法律之人,才依地政士之指示向國稅局繳納贈與稅,實際上被告間確實是有償之買賣行為等語。查本件被告王玄湟確有因買賣系爭不動產而被課徵並繳納贈與稅66,960元(見本院卷193頁)。而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確明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以贈與論。雖本件被告未能依法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以免被核課贈與稅,然該以贈與論僅係稅法上之特殊規定,非可以之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虛偽。

㈣又依卷附原告所提就系爭不動產,業經另案囑託華聲科技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並評估價值為8,883,431元(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足認王泉盛係以相當之對價88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王玄湟。王泉盛並未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使整體財產減少,對原告之債權尚無發生損害。另被告王玄湟亦否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前已知悉原告與被告王泉盛間有債務糾紛存在,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因被告同住於系爭不動產,推論被告王玄湟對被告王泉盛積欠原告票款乙事應屬知情。

㈤本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為備位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泉盛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求確認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備位主張被告間之行為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事由,請求判決撤銷該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請求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泉盛所有等情,經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況本件原告聲明內容,其性質上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勳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