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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82號原 告 亞爾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健閎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被 告 江寅羽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萬1671元及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審理中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1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原告所為更正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簽訂「設計、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8樓之1「世界之匯18A」(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規劃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預算為250萬元(含稅)。後因有追加與變更工程項目,兩造於110年5月8日協議工程款按467萬2500元結算,扣除被告已付款345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22萬2500元,原告另因受被告之託代為購買物品設備而墊付4萬9171元,被告亦應償還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並於110年5月22日舉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然遲未支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及代購款合計127萬1671元,爰依承攬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1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抗辯: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已言明系爭房屋內之設備能沿用者均續沿用,並約明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必須在250萬元範圍內,然原告始終未曾提出工程估價單予被告,原告直至提起本件訴訟後才提出原證4、5之估價單(卷第281-287頁)。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所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各項目暨其工程款,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所稱「追加工程」之項目暨其金額,徒憑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被告於110年5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一星期仍有工人前來施工,足見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然因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為維家人健康,被告僅能要求停止施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不但尚未完全完工,且施工品質不良而有諸多瑕疵,和室使用之塗料更發出無法排除之臭味,實非被告所能接受。就原告施工瑕疵部分,被告主張以修繕瑕疵所需金額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三、依原證4、5之估價單所載,原證4之工程總價為492萬2539元、原證5之工程總價為87萬2457元,合計579萬4996元,為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250萬元之2倍以上,且上揭估價單有重複請款、重複列載施工項目及列載不需要之工程項目等情事,加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瑕疵項目甚多,被告已無法信任原告,故而被告以111年3月1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本件應由兩造就原告已實際施作及施作瑕疵部分進行會算。經被告核算上揭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金額,其中「拆除工程」部分業經訴外人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耕公司)給付原告20萬元,故該工程項目所列之30萬7944元應自上揭估價單中扣減,扣減後餘額為548萬7052元,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健閎於LINE所稱「425+20」之金額則應扣減春耕公司已付之20萬元,扣減後餘額為425萬元,再按548萬7052元與425萬元比例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408萬302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345萬元,及被告以附件一、二所示未施作項目金額、瑕疵修補所需費用合計117萬5667元為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四、由原告提出之「富雨18A收尾調整內容」(即附件一,見卷一第401頁原證7)可知原告已自認其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經被告以111年8月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通知原告於111年10月1日進行瑕疵修補工程,然原告拒絕進場修補瑕疵,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及瑕疵修補前,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另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購買物品設備所支出之費用部分,兩造於110年5月8日LINE通訊中已經合意以20萬元為限,原告額外請求代購款4萬9171元,亦屬無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卷一第465-466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9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

房屋之室內規劃及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約定總工程預算為250萬元(含稅)。

㈡原告負責人洪健閎與被告於110年5月7日及8日以通訊軟體LINE為如原證3(卷一第271-277頁)所示內容之對話。

㈢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給付原告簽約金20萬元、於110年3

月19日給付原告第一期款75萬元、於110年5月11日給付原告第二期款250萬元。合計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45萬元。

㈣被告於110年5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但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前兩造未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

㈤原告負責人與被告於110年6月14日及15日以通訊軟體LINE為如原證6(卷一第363-371頁)所示內容之對話。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兩造是否於110年5月8日就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達成以467萬2500元(含稅)結算之合意?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施作完工?原告已施作部分是否有

瑕疵?被告主張以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瑕疵部分之瑕疵修繕費用抵銷工程款,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2萬2500元

、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購款4萬9171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9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經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於110年5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但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前兩造未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㈣),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工,因被告倉促搬入系爭房屋而未驗收,亦不讓原告進行收尾修繕,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為: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查:

㈠依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施工完成甲方(按即被告

,下同)驗收後5個工作天內支付工程尾款…」、第12條第

1、2項「甲方提前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甲方對於已完成之工程,如有提前使用之必要,應會同乙方(按即原告,下同)驗收完成後使用,且依第13條完成驗收者,乙方得請領該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全部費用。甲方對於未完成之工程,得經乙方同意後使用。但因甲方使用致工程延宕,或造成工程瑕疵時,甲方應負其責。」之約定,可知兩造乃約定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完成後應經被告驗收,如有提前使用之必要,對於已完成之工程部分亦需先經驗收,對於未完成之工程部分,則縱經原告同意被告提前使用,其所造成之施工延宕或瑕疵,均應由被告負責。

㈡被告抗辯其於110年5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系爭工

程尚未全部施作完工等語。原告固不爭執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其尚有附件一即原證7「富宇18A收尾調整內容」所示項目須待施作,然由被告不爭執真正之LINE通訊內容擷圖所示(見卷一第363-371頁,即原證6),原告公司負責人洪健閎(Alfie)與被告(Kelly)於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後之110年6月14日至19日有如下通訊記錄:

⑴洪健閎於110年6月14日傳訊息:「Kelly~我是想跟您說

因為廚具的時間他們要到明後天上班後才能給我答覆,我沒辦法統計人數跟時間。我現在能夠掌握的是師傅的時間,如果這週三跟四您們方便的話我先安排兩個師傅過去用兩天的時間完成增加燈具以及處理馬桶問題以及玄關廁所水槽安裝等細節。另外冷氣周先生我也有跟他聯繫,他會儘快跟我確認他的時間,但我覺得冷氣的部分最快應該會是下週了。」、「補漆以及和室硅藻土的部分我安排在最後處理,因為冷氣安裝後一定需要補漆。這個部分我等廚具跟冷氣跟我確認時間後會排一個計劃給您看。目前想先跟您確認週三週四方不方便呢?」被告:「你等明天聯絡完再和我講,沒關係!要做一次做完。我沒辦法一直分次。我要帶小孩回台北住。需要你把時間都安排好。可以的話3-5天給你做,你明天確認好再和我講,這個也有包括傭人房的所有東西喔!」洪健閎:「好的!我會把時間安排好」⑵洪健閎於110年6月15日傳訊息:「Kelly早安~請問您可

以給我您們理想的時間嗎?我這邊希望有五天來處理(因為有人數限制,一天能做的有限)。看能不能給我兩個可以選擇的時間,我來跟所有廠商喬。」被告回覆:「我剛看到你的訊息了。我沒辦法給你選擇。基本上就6/21-6/25下週一~五。把未完成的完成。工作天需要五天,跨週末,我有困難。連同周先生的聯絡,我會在台北等他搬烘乾機到後陽台去安裝。如果可以,請你回覆。謝謝」洪健閎則回:「6/21-6/25沒有問題~周先生還要跟您確認過去拿烘乾機的時間才能給我答覆。」被告再回:「我剛剛有回給他了」、「約好了6/21台北拿之後直接台中裝」洪健閎:「收到」⑶洪健閎於110年6月16日傳訊息:「Kelly我們今天都在外

面,現在工作剛結束,正在整理您的資料等一下就會傳給您。」被告回「OK」手勢貼圖。

洪健閎:「麻煩給我您的email」被告傳送其電子郵件網址。

洪健閎:「另外想請教下週過去家裡時,您們應該有人在家吧?」被告:「會」、「我們已經住進來,東西也在裡面。不可能放著工人就在這邊翻箱倒櫃。」⑷洪健閎於110年6月18日傳訊息:「Kelly早,請問您有確

認昨天的資料了嗎?如果沒問題我這邊會準備一份甲乙雙方同意書給您確認簽名。另外我會附上尾款前一期的款項請款單…,尾款於雙方訂定之驗收日完成後再向您請款。…」被告回:「Hi Alfie從你那收到早在施工前就應該給我們的報價、圖及建材資料,資料裡面許多內容與房屋的現況有很大的出入,而且我們也對其他內容存有許多疑問,需要花點時間全部整理後再跟你重新討論。」洪健閎:「Dear Kelly其實我們之前資料都有給您,只是沒有像這次整理在同一個資料夾而已。因為當時您急著開工,我們一般案子都是在施工前跟客人確認這些細節,但當時幾乎是在日本那邊平面圖確認後您就指示我叫我趕快準備開工了。當時廚具、施工圖以及材料都還沒有確認我怎麼給您報價?現在回想起來當時我應該要跟您say no現在才不會有這些糾紛,但中間這些過程相信您應該了解…那請問下週您希望我們過去嗎?」被告回:「先等我釐清這些項目後,雙方確認後再進行,對我們都比較好。」⑸洪健閎於110年6月19日上午10:48傳送「富宇18A收尾調

整內容」檔案予被告,並於上午10:55傳訊息「早安~原訂6/21-6/25的安排我們都準備好了,我們花了很多時間把廠商大家的時間都確認起來希望在五天內可以完成,下次再約可能時間要配合廠商了,Kelly您確定下週要取消嗎?」LINE通訊擷圖顯示洪健閎傳送之上揭檔案及訊息均經閱讀,但被告均未為任何回覆。

㈢姑不論由原告傳送予被告之附件一「富宇18A收尾調整內容

」觀之,系爭工程尚待原告進行收尾調整之工作內容,大都為檢查、測試及調整、修改、補漆等,需增加施作部分則略為五金安裝、門把安裝、增加燈具及水電配置等,核其情狀應屬工項施作後之工程收尾、瑕疵修補或應被告要求增加施作,而非未完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其施作完工,委非虛詞。況由兩造前述LINE通訊記錄可知,原告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仍積極安排系爭工程之收尾及瑕疵修補工作,並允諾按被告所指定之日期進場進行收尾及修繕調整,然被告於原告允諾按指定日期進場施工後,卻改稱待其釐清項目後再進行,且於收到原告將按施作項目排定之進場施作日期及工人數等內容之檔案(即附件一)後,卻置不理會,由上情可知,原告未進行系爭工程之收尾及瑕疵修補,係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場施作所致,而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前即舉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本應就系爭工程延宕或造成之瑕疵負責,乃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後拒絕原告進場收尾及修補瑕疵,致系爭工程遲未能驗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領工程尾款之條件業已成就。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扣除已付之345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及委託代購款合計127萬1671元。被告則辯稱系爭合約業經原告終止,工程款應按原告實際施作及施作瑕疵重新會算,被告並得以原告重複計價及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等語。經查:

㈠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業

完成並驗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承攬契約所負之承攬人給付義務,業經履行完畢,依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承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規定,被告要已無從終止系爭合約。是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抗辯應就原告實際施作部分重新計價,委屬無據。㈡關於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洪健閎與被告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前有如下通訊記錄:

⑴被告於110年5月7日傳訊息:「Alfie早安,昨天mandy找

我確認匯款時間…在金額上我們一直認定是當日在高鐵站協商後的總金額:從舊的報價單折讓後420+20左右(燈具/系統櫃/五金)。當日我們四人也達成共識認定最後我們協商後的金額420+20是更新後的請款金額。但,昨天mandy依照之前舊的報價單來跟我請款,也說還有最後餘下的尚未結清。…」洪健閎回覆:「Kelly午安~我真的只是每天跑工地的打雜小工啦。價格的部分我確認一下回覆您喔!」…(雙方確認家具)⑵洪健閎於110年5月8日傳訊息:「…因為上次報價單以外

我其實設計都有增加細節,例如…款項的部分,我們週一碰面講的是30+20,應該要用475去扣=425」被告回稱:「好」「425」「一口價」「謝謝你」「謝謝老闆」「朋友是一輩子的!!」等語。

⑶被告於110年5月9日傳訊息:「Alfie早,早上想到一個

要和你提醒,燈具、系統櫃、五金做後這些項目按照粗估會落在20內,也請你幫忙加上雜支等不要超過。425+20,最多了。(謝謝手勢貼圖)」㈢由被告與洪健閎之上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8日

業已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金額為425萬元,並於該日及翌日將委由原告代購之燈具、系統櫃、五金等之款項限制於總額20萬元內。按之被告於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前,衡情必會先行前往系爭房屋察看系爭工程施作進度等情況,是否已達可供居住之程度,當無未加確認即貿然舉家搬遷之理,而110年5月8日距離被告遷入系爭房屋之110年5月22日未達半個月,顯見當時系爭工程縱尚未全部完工,工程進度亦已甚為接近完工程度,否則被告絕無法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被告既於110年5月8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金額為425萬元,自屬兩造已達成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425萬元之合意,兩造均應受拘束,被告辯稱應重新計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要無足採。又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款及代購款合計445萬元應加計5%營業稅,稅後金額為467萬2500元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款金額係屬含稅後之金額,足認兩造於協商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過程,應均係以含稅價為協商,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於110年5月8日協議之工程款相關款項金額應另加計營業稅下,原告主張應加計營業稅即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代購款4萬9171元部分,因被告早已限制代購款不得逾20萬元,是上揭款項應已包含在20萬元之代購款內,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㈣基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425萬元,加計代購款項20

萬元後,總計為445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345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100萬元(計算式:445萬元-345萬元)。被告雖以其得以附件二、三所列金額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為辯。然兩造於110年5月8日已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代購款達成合意,兩造應受拘束,已如前述,被告於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近一年後方提出附件二「工程追減細項」主張應扣減工程款,顯與兩造就工程款所達成協議之內容不合,自不足採。至附件三「工程報價細項」(同卷一第457-459頁)所示,其中假設工程、拆除工程部分,如被告於遷入後,未於110年6月18日拒絕原告按被告指定之110年6月21日至25日進入收尾修繕,將不致生各該費用,各該費用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本應由被告負擔,至其餘項目,依被告於附件一備註欄所為說明,均屬工程收尾或瑕疵修繕,而系爭工程之收尾及瑕疵修繕係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場致無法施作,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復詳如前述,被告所辯已無足採。況被告於110年5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如有瑕疵,當能即時發現,惟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後,先於110年6月18日拒絕原告按排定之日期進場施作收尾工程及修繕,且於111年1月19日自認尚未曾通知原告前往修繕工程瑕疵(見卷一第300頁),遲至111年8月3日始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通知原告進場修繕瑕疵(見卷二第1-9頁),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並已逾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本工程保固期間為一年,於驗收完成日起開始計算;如甲方提前入住使用,則自甲方入住日起算。…」約定之保固期間。被告雖以其於111年1月14日民事答辯狀中已主張以瑕疵修繕金額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並未逾除斥期間等語。然被告該項抵銷之主張乃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而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被告需先定期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於原告不依期為修補後,始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被告於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前,即以尚未發生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於法自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及委任費用償還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卷一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