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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89號原 告 朱至清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複代理人 莊容安律師被 告 蔡佳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廖婉婷於民國96年3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詎於110年2月間,原告在與廖婉婷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發現廖婉婷在後車廂放置物品時,被告甲○○出現於廖婉婷身旁,且廖婉婷於110年3月4日與原告兩願離婚,並於同年月14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時,承認其在與原告離婚之前,有與被告多次出遊並發生同床、接吻、牽手、擁抱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足見被告已破壞原告與廖婉婷夫妻間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並導致原告與廖婉婷離婚,被告之行為顯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者,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與原告均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綏遠路二段,且距離相當接近,原告每每思及街坊鄰居會以何種眼光審視自己,即痛徹心扉,輾轉難眠,被告侵權之情節及所造成之實害,已貶損原告之人格,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以登報之方式,藉以回復原告名譽,係屬適當及有必要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12號字體、寬10公分及長16公分之篇幅,登載於國內發行之蘋果日報報紙全國版1 日。⑶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110年2月17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及系爭和解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中簡卷第23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

5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與廖婉婷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廖婉婷間有發生同床、接吻、牽手及擁抱等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廖婉婷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而顯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

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56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兼衡原告與廖婉婷結婚10餘年,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婚姻狀況,被告侵害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到損害請求被告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

事云云,然按乙與甲之妻通姦非侵害甲之名譽權,僅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此有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㈡、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均採上述見解,可資參照。蓋通姦者,僅係違反夫妻之忠誠義務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並無侵害配偶名譽權之問題。依「舉重以明輕」之解釋方法,通姦行為尚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則被告與廖婉婷間之同床、親吻、牽手及擁抱之行為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云云,乃屬於法無據,而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中簡卷第3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數額及登報道歉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