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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92號原 告 閻建國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劉建志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 侯榮芳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

357之10、3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伊違反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簽訂之「輔導會福壽山農場與農墾員遺眷閻建國使用借貸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楊景堯使用,其已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伊將坐落357之10地號土地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25號判決(下稱3225號判決。該判決所涉訴訟事件下稱前訴訟)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57-10⑴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之雞寮及坐落3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7⑴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377⑵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農舍(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被告。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後,被告即執322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命伊返還系爭土地,刻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271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㈡惟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即被告農場場員閻體敬依與被告間

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伊為閻體敬之遺眷及繼承人,依法有受被告照顧、安置與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之權利,故伊自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詎被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既耕作業要點(下稱既耕作業要點)要求與伊締結系爭契約,並以伊不自任耕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誤解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前訴訟認定事實不當;且伊與楊景堯乃通謀虛偽簽立農地合作契約書,實質上係成立借貸擔保契約,欠缺移轉系爭土地使用權或共同耕作之真意,伊亦未曾依農地合作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交由楊景堯種植蘋果樹,並未違反既耕作業要點或系爭契約所定禁止轉讓或授與他人使用權之規定。又系爭契約因具公益性質,應定性為公法上行政契約,伊已提起行政訴訟確認伊之場員遺眷資格存在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公法上使用關係存在,刻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3號事件(下稱另案行政訴訟)審理中,被告復不爭執伊有場員遺眷資格,被告應不得透過民事訴訟剝奪伊之場員遺眷身分與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強行收回土地。故被告就前訴訟之請求權自始不存在,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拒絕給付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陳事由皆非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伊從未否認原告具場員遺眷資格,惟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並非公法契約,且伊原長期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耕作,係因原告有違規情事,方依約收回土地。乃原告於108年2月11日前訴訟確定後,迄至110年12月17日系爭執行事件將赴現場執行之際,始提起本件訴訟與另案行政訴訟,顯係以濫訴方式拖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者,始得為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四、查:㈠被告前以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違反兩造於103

年10月2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將系爭土地交由楊景堯使用,其已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原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被告。經本院以3225號判決判命原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即執322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據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對3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07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下稱521號判決)駁回原告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與返還系爭土地之上訴,於108年2月11日確定(上開訴訟即前訴訟。至被告於前訴訟另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無涉本件判斷,於茲不贅)。本院乃以系爭執行事件續為終局執行,並定於110年12月17日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原告即於同年10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3225號判決、521號判決及民事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41頁)、系爭執行事件110年10月19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可稽,且據本院調取前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被告係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就前訴訟之請求權自始不存在云云,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核原告所稱被告請求權自始不存在之原因,俱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縱令原告於前訴訟未及提出此部分防禦方法,亦不得執以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㈡原告雖又主張:伊於前訴訟確定後,業對被告提起另案行政

訴訟,確認伊之場員遺眷資格存在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公法上使用關係存在,應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然細繹原告所提另案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顯見原告仍係援引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之事實,自為法律上評價而於另案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公法契約;既耕作業要點關於剝奪原告既耕權之規定不生效力;暨系爭契約有關限制耕作人須自行耕作及終止契約之條款自始無效,故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按諸前揭說明,自要不能認原告所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不因其起訴行為是否在前訴訟確定後而異,否則無異債務人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得一再執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另行起訴,並徒以其起訴行為發生在後,即遽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藉此達阻止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實現權利之目的,殊非事理之平。是原告以其業提起另案行政訴訟為由,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前訴訟請求之事由存在云云,無可憑採。

㈢原告復提出103年7月14日、105年11月4日、107年3月7日、10

9年12月26日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主張其未曾將系爭土地交由楊景堯種植蘋果樹,故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然原告前揭主張,核仍屬指摘前訴訟認定事實不當之範疇;況前訴訟並未認定原告有將系爭土地實際交付予楊景堯占有使用之事實,更非以此為由認定原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此觀3225號判決第6、9頁(見本院卷第122、125頁)、521號判決第4至5頁(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即明,益徵原告所陳前詞及援引之證據,要非在實體法上足以使前訴訟確定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是原告上開陳詞,殊非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至原告聲請於另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然本件訴訟之裁判並非以另案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理由詳如前四、㈡所述,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