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98號原 告 劉惠婷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067元由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陳述:
(一)被告公司自102年間起透過業務人員對外招攬廣告加盟業務,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簽立加盟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承租廣告複合機6套,每套2台廣告複合機之保證金為388,000元,合計2,328,000元,並委由被告公司經營,為期3年即36個月,現已屆滿。依約被告公司負有維護廣告設備、業務招攬及經營之責任,原告並已交付合計2,328,000元之保證金予被告公司。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甲方(指原告)得領取扣除租金及營業成本後之標的物經營利益,同時甲方同意乙方(指被告)經營利益有超越以下所列最低經營利益時,做為乙方之獎金使用。自訂約日起算隔月份的同一日支付第一期,嗣後乙方每月為一期,每一期給付甲方最低經營利益如下:新臺幣30,264元。」,是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廣告複合機之營業收益30,264元。系爭契約書第18條另約定,若被告公司連續兩期未給付營業收益予原告,經原告書面通知而仍未能支付時,原告即得解約並拿回全額保證金。
(三)被告公司嗣自109年12月間起即停止給付上述營業收益予原告,另透過媒體報導可知其公司業已停止營運,又公司之負責人更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而為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5232號起訴及羈押中。被告公司顯已無再履行系爭契約之可能,原告已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公司應給付營業收益,並以筆錄而為書面之通知。
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原告再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約定以準備書狀之送達而為解約之通知。為此,爰訴請被告公司返還全額保證金2,328,000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有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公司乃正當經營,但受疫情拖累及涉嫌違反銀行法,始致無法履行與原告間之合約,另被告公司於簽約後,曾自108年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按月支付原告30,264元,合計給付696,072元,則被告公司所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前已領回之696,072元,僅於其中之1,631,928元範圍內,始為有理(計算式:2,328,000元-696,072元=1,631,928元),又原告有於另案(110年金重訴字第1240號)提告,是否為重複請求,亦應審酌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1年2月25日,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程序上爰予准許。
2、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被提解到庭,亦未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一經合法成立,即為當事人間契約之規範,並對契約當事人發生效力且均受其拘束。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存在有廣告複合機加盟經營契約,原告並已交付被告公司保證金2,328,000元一節,業據提出加盟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信屬實在。
3、次查,依系爭契約書第4、12及18條約定,原告即加盟商向被告公司所承租之廣告複合機仍交由被告公司統一運用以獲取經營利益,惟被告公司應自108年1月12日起於扣除租金及營業成本後,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最低經營利益30,264元,共36期,如有連續2期未給付營業收益給原告,經書面通知而仍未能支付時,原告即得解約並取回全額之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7-19頁)。本件被告公司自承僅按月給付原告營業收益至109年11月12日止,自109年12月12日起迄契約終期,均未再行給付營業收益給原告。是被告公司自有連續2期未給付營業收益給原告之違約情事。原告業以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對被告公司為給付之書面通知,而迄未支付,則原告據以為解約之主張,即非無據;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本應於給付期末日後1個月即111年1月12日退還原告保證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訴請被告公司返還保證金2,328,000元,應為有理。
4、被告雖謂:原告重複請求及應另扣除原告前所領取之合計696,072元等語。但查,原告前所領取之696,072元乃被告依約所應支付予原告之各期營業收益。核與原告所訴請返還之保證金,乃屬不同之給付性質,尚無從據為應予扣除之合法抗辯。又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履行契約之訴,與原告有無另對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重複起訴之可言,至於原告如依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取回保證金後,是否會對其另案訴訟中所為損害範圍之主張,產生影響,則屬另案訴訟之攻防事項,亦無從於本件訴訟中資為抗辯。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加盟期間業已屆滿,另被告公司復有於加盟期間屆滿前連續2期未給付營業收益之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訴請被告公司返還保證金2,328,000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減縮後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