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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00號原 告 蘇竹健被 告 台灣黑手工場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玟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灣黑手工場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其設立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一樓房屋之公司登記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黑手工場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蘇玟綺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蘇玟綺應將台灣黑手工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黑手公司,與蘇玟綺合則稱被告)設立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與該房屋其餘層次合則稱59號房屋)之公司登記遷出(見本院卷第15、7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台灣黑手公司為被告並為同一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7頁。又原告最後聲明漏未敘及系爭1樓房屋之樓層別,應予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59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蘇玟綺之被繼承人蘇添福所有,蘇添福並為台灣黑手公司之唯一股東與負責人。蘇添福死亡後,蘇玟綺為其唯一繼承人,並業出賣59號房屋並移轉所有權予伊。詎被告迄未將台灣黑手公司設立於系爭1樓房屋之公司登記辦理遷出,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台灣黑手公司設立於系爭1樓房屋之公司登記遷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71頁),且有台灣黑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73、79至81頁),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準此,台灣黑手公司既未曾主張並舉證證明有何將公司登記設立於系爭1樓房屋之合法權源,該公司登記迄今仍未據遷出系爭1樓房屋,自屬妨害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請求台灣黑手公司應將公司登記遷出,即屬有據。又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乃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得向主管機關為意思表示、辦理公司登記遷出等變更登記者,係公司本身,非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並無以個人名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權能,則原告請求蘇玟綺應將台灣黑手公司之公司登記遷出,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灣黑手公司應將其設立於系爭1樓房屋之公司登記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