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0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被 告 林子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朝順、曾朝明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甲式),保險期間自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2月23日,保險標的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60萬。詎被告於109年5月20日下午1許,因施用毒品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可預見連棟鐵皮屋及透天厝店面騎樓處點燃逸漏之瓦斯,如起火恐因火勢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會延燒周圍建物,而無法控制,會使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情形,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點燃打火機後點燃逸漏之瓦斯起火,火勢蔓延至曾朝順、曾朝明所共同持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內物品。原告於曾朝順、曾朝明通知發生保險事故後,經查證屬實,賠付保險金合計76萬2572元。原告於賠付前開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曾朝順、曾朝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2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但希望可以出監後再慢慢賠償給原告。
三、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及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暨住宅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79頁),且為被告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2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