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0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楊同興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楊俊德被 告 楊宣明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備位請求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8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暨其上原告及其管理人楊基星之印文(下合稱系爭印文)均係偽造或變造,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認系爭本票係楊基星所簽發,惟未經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決議,屬無權代理,被告明知上情,仍自楊基星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所祭祀之祖先墳墓長期占用被告與他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僅願賠償被告2700萬元,而系爭本票共計400萬元係其中之一部份,並由楊基星以其保管之大小章(即「祭祀公業楊同興」及「管理人楊基星」之印章,下合稱系爭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為擔保。是系爭本票及印文均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系爭印文為系爭印章所蓋,經查:
本院以系爭本票原本、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卷內原告於104年2月13日出具之委任狀(下稱104年委任狀),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及104年委任狀上「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楊基星」印文之異同,經該局以111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4550號函覆以: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初步觀察認其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大致疊合,惟系爭本票印文因蓋印時蘸墨過多,印墨暈染或印色不勻,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清、不足,歉難與104年委任狀「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楊基星」印文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大、小印章所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9頁)。復經本院以系爭本票原本、系爭印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之系爭印文是否為系爭印章所蓋印,經該局以113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44814號函覆以:因系爭本票上印文之部分紋線欠清晰、特徵不顯,故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ㄧ第245至251頁、277至278頁)。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將與系爭本票相同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據號碼連號之本票(下稱另案本票)原本、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48號卷內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出具之委任狀(下稱101年委任狀)及系爭印章,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同一事項進行鑑定,該院以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另案本票上「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楊基星」之印文,及101年委任狀上之上開印文,均與系爭印章具備同一性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1日(113)中北法秀字第0800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53至239頁)。審酌上開3份鑑定之對比資料及鑑定結果各有不同,自無法完全排除系爭本票上之系爭印文,並非系爭印章所蓋。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
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執票人倘主張其對票據債務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前述原告祖墳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所提地籍圖及照片(見本院卷ㄧ第105至121頁),為被告自行記載原告祖墳占用區域,亦無從由上開照片得知此即為原告之祖墳,尚難認原告祖墳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原告已於113年9月5日即否認其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8頁),惟被告迄至114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舉證,自不得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縱認原告祖墳有占用系爭土地,惟參被告所提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71頁),僅可知遷葬所需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等節,然原告應負擔多少費用、以何方式負擔,均不得而知。又證人廖國佑於本院證稱:104年元月初時,有看到一個人拿本票給被告,張數很多有40張,金額3200萬元;拿本票給被告的人瘦瘦小小的,是老人家的穿著,是男性,大約與被告年紀差不多,我不知道被告向他人拿本票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債權。況交付本票之原因多端,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遽認為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祖墳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難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並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祭祀公業楊同興 TH403285 100萬元 104年1月1日 107年10月1日 2 祭祀公業楊同興 TH403280 100萬元 104年1月1日 107年10月1日 3 祭祀公業楊同興 WG0000000 50萬元 104年1月1日 107年10月1日 4 祭祀公業楊同興 TH403279 100萬元 104年1月1日 107年10月1日 5 祭祀公業楊同興 WG0000000 50萬元 104年1月1日 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