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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1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文志訴訟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曹青菱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聲明並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母程美春於民國67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嗣伊於94年2月4日向程美春買受系爭不動產,當時因伊尚積欠銀行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遂於96年10、11月間,與當時女友即被告之母李玉琴達成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李玉琴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李玉琴於101年9月9日死亡,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因李玉琴死亡而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縱認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與李玉琴達成買賣合意(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伊未收受李玉琴給付之240萬元價金,被告繼承李玉琴對伊之債務,應於繼承範圍內清償。又若李玉琴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則李玉琴於96年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所貸款項(下稱系爭96年貸款),乃李玉琴給付之買賣價金,原告於97年1月25日至101年8月27日清償之32萬9,355元、102年3月4日至110年3月11日清償之43萬8,000元,李玉琴、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為清償貸款之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依民法第367條、第1148條之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李玉琴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㈩暨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李玉琴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萬9,355元,及自民事準備㈩暨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㈩暨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李玉琴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於96年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李玉琴。原告所提繳費通知等文件僅能推知其於系爭房屋居住生活,不足以證明為所有權人。系爭96年貸款乃原告因財務問題常向李玉琴借款,李玉琴向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於96年間以之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130萬元借予原告,故雙方約明由原告負責繳納貸款。另原告應證明系爭96年貸款於101年9月前由原告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不可取。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

⒉系爭不動產於83年間為程美春所有,嗣於94年2月4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於96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李玉琴。原告與李玉琴前為男女朋友。李玉琴於101年9月9日死亡,最後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1月2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堪信為真正。故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應證明其與李玉琴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以其自68年迄

今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且持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與稅金,另系爭96年貸款亦由其繳付為由,並以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水費及天然氣繳費單、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曹清強間LINE對話紀錄、曹青強與訴外人陳美玲對話譯文、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61至8

1、517至601頁),然查:⑴被告於102年5月8日曾告知原告:「錢是你借走的,借錢還錢

天經地義!!存證信函已寄出,請留意收取。」,原告翌日回以:「......房子是我老母留給我遮風避雨之處。之前,會過戶給你母親,貸款是我在繳。因為那是她罹癌後,我給她的安全感。」;被告於同日傳訊存證信函內容予原告,表示原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請原告自動搬離。原告於同年6月4日表示貸款會想辦法繳,但要被告給原告保證書等節,有兩造手機簡訊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可見原告未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予李玉琴,且觀諸對答前後脈絡,似指系爭不動產所貸得之款項由原告借走,始由原告負責繳納貸款,原告亦未否認被告所述。

⑵甚者,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所涉原因非

僅一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信託登記、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均未與事理常情相違,而屬一般社會交易所常見。考諸原告與李玉琴為男女朋友數年,直至李玉琴死亡,足徵其等情感關係密切,縱由原告繳納貸款,亦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是原告持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非得遽謂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得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取得貸款,始負責繳清貸款。

⑶況曹青強於108年1月29日開始詢問原告何時繳納房屋稅、地

價稅,原告表示先前拖欠貸款、稅金、火險費部分會設法補足;嗣於同年3月8日,曹青強問原告可以當面討論之時間,見面討論後約定於同年5月初繼續聯絡;曹青強於同年5月21日表示應於月底前討論,如果原告放棄談,下個月就會委託律師跟房仲進行收回系爭房屋及處理工作,原告於同年6月14日答稱系爭房屋已經居住45年,有感情也習慣周遭環境,若價格不高,會設法買下等節,有其與曹青強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59頁),其就被告方表示要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並未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李玉琴名下,反稱會設法購買,核與其主張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相反,原告既未居於所有權人身分要求返還,於本件訴訟方主張與李玉琴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與買回系爭不動產之陳述矛盾,自有可疑。

⑷至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款、水電費用部分,雖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4頁),然原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若約定由原告負責繳納,亦與使用者付費之常情不相違背,故自難僅以此論斷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使用、收益,而推認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又不動產所有權狀通常可表彰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96年移轉所有權人予李玉琴後,均由李玉琴保管,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亦與借名人為保障對於借名登記財產之使用、收益權限,仍保有表彰權利歸屬之權狀情形有異⑸李玉琴於101年9月9日死亡,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以繼承為登

記原因,取得系爭房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倘如原告所主張其係借名登記予李玉琴,於李玉琴死後,何以未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自己名下,直至十數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無疑。兼衡李玉琴與原告為男女朋友,然被告僅係李玉琴之女,與原告間亦無特殊親誼,原告倘基於信賴關係而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予李玉琴,何以未於其死亡後收回系爭不動產?況李玉琴死後,被告抗辯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持有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則被告自101年迄今十餘年均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亦未見原告曾表示反對,於本件訴訟方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於李玉琴名下,亦與常情有違。

⒋準此,綜核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李玉琴

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況經本院闡明,原告仍未能證明其與李玉琴曾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互為借名登記之要約、承諾,並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並達致本院確信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非有據。

⒌原告雖爭執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並主張被

告未證明其與李玉琴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不動產仍為其所有等語。惟民事訴訟如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者,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係原告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應先由原告就其與李玉琴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盡舉證之責。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縱未舉證證明原告與李玉琴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亦不能反面遽論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部分,自乏所憑。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6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李玉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40萬元之本息,亦無可採。

⒈原告於備位請求引用被告所提96年11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96年11月16日契約書)約定,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契約書第1條約定,給付原告240萬元之買賣價金。觀諸該買賣契約書第3條所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李玉琴)付給甲方(即原告)60萬元充為價金之部分,經由甲方親收足訖是實,不另立收據,以本契約書代替之,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㈠第二次付款乙方應於96年11月26日付90萬元予甲方,同時甲方應備齊有關過戶文件予乙方辦理過戶手續。㈡其餘90萬元,嗣銀行貸款完畢付清,同時乙方應開具同額本票一張予甲方作為擔保。㈢乙方付清尾款,甲方退還乙方本票,同時交屋」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可見96年11月16日契約書簽訂之日,李玉琴已給付原告60萬元之價金,另第二期90萬元價金則於辦理過戶時給付,審以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登記予李玉琴,堪認買賣價金中之150萬元已經付清。

⒉參以96年11月16日契約書約定第三期尾款乃於銀行貸款完畢

後付清,同時李玉琴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李玉琴付清尾款後,原告退還李玉琴本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倘李玉琴尚未繳清第三期尾款,原告應持有李玉琴開立之本票,惟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未曾提出上開本票主張李玉琴未付清尾款,並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為十數年前發生之事實,被告僅為李玉琴之繼承人,契約當事人即原告、李玉琴方就買賣整體經過知之甚詳,兼衡原告於十數年間未曾主張李玉琴未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要與催告請求給付之常情未合等一切情狀,應認李玉琴已依約給付第三期尾款,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給付買賣價金,即非可採。

⒊至原告雖爭執96年11月16日契約書形式上真正部分,並提出

其與訴外人即地政士林素絨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7至554頁)。惟觀諸原告此部分主張均援引96年11月16日契約書之內容,並表示無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買賣契約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可見原告係依據上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其復爭執該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顯與前揭請求自相矛盾,洵無可取。

㈢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李玉琴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32萬9,355元之本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出於其自由意志繳納貸款,則就主張李玉琴受領32萬9,355元、被告43萬8,000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足當之。

⒉原告自102年3月4日至110年3月11日止,以匯款、轉帳等方式

給付予被告共計43萬8,000元,其給付目的為支付系爭不動產自102年3月至110年3月之貸款,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5頁),然否認受有不當得利,辯稱係原告要求李玉琴將系爭96年貸款貸得之130萬元借予原告使用,是被告已就款項乃原告基於清償其借款原因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被告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8,000元之本息,即屬無據。

⒊至系爭96年貸款於97年1月25日至101年8月27日止,以李玉琴

名義清償共32萬9,35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0頁),然其爭執由原告繳付,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先負舉證責任,經本院依聲請調取原告申辦系爭94年貸款(統一用語簡寫)之資料,據新光商銀函覆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資料,有該銀行前揭6月30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李玉琴生前之貸款為其繳付。況原告亦未證明李玉琴為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清償貸款之利益,故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審酌,然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6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李玉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40萬元之本息;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李玉琴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萬9,35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000元之本息部分,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下稱曹青菱)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李玉琴所有,嗣其過世後由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反訴被告(下稱劉文志)與李玉琴原為同居男女朋友,並於96年11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明劉文志乃借住在系爭房屋,而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伊繼承系爭房屋後,業於102年5月9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劉文志於是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劉文志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曹青菱。㈡劉文志應給付曹青菱150萬元。㈢劉文志應自110年9月25日起自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曹青菱。

二、劉文志則以: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曹青菱,其應就如何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負舉證責任。另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然伊與李玉琴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係約定伊得居住至死亡,屬於不確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曹青菱應於期限屆滿後,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伊既然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與稅費,非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與曹青菱間應成立租賃契約,且未約定期限,曹青菱無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事由,不得收回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不確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又該代價應衡酌是否依其性質屬相當之對價,否則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另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96年11月16日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甲乙雙方協議:乙

方同意讓甲方借住,但必須負責屋內家具、門鎖之完好,不能隨意破壞,不能轉借住他人。乙方如有意出售此屋,甲方必須無條件搬離此屋,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曹青強於110年8月28日曾稱:當初我媽媽走的時候,有說那個條件你就是繳,貸款那個錢你借去做生意也好,做什麼也好,我也不知道啦,就是我媽這樣交代的,你貸款那間房子,民生北路這間房子的貸款你要繳,稅金、水電、瓦斯那些你都要繳,保險你都要繳,你如果有繳的話,就給你住到百歲年老。不過如果你不繳,這個協議就不算數,我媽媽是這樣跟我們交代的等語,有其與劉文志間對話譯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7頁);衡以曹青強為曹青菱之弟,先前亦曾負責處理劉文志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65頁),曹青菱亦未否認曹青強上揭陳述,應有相當可信度,足見李玉琴係供劉文志借住系爭房屋,且約定由劉文志負擔系爭房屋之稅金、水電、保險等使用系爭房屋之衍生費用,劉文志如依約履行,即可居住至死亡,核屬不確定期限之附負擔使用借貸契約。

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劉文志與李玉琴間,曹青菱為李玉琴之繼承人,自應承受上開不確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劉文志得以其與李玉琴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曹青菱,故其抗辯係基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房屋,應屬可採。

⒋雖劉文志抗辯其繳付系爭96年貸款、系爭房屋之相關稅金與

費用,乃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且其得居住至死亡,應屬於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然系爭房屋之稅費每年度僅繳納2次,金額相較系爭房屋收益價格顯屬低微,而水電瓦斯等費用由使用者負擔亦符常情,難認即為租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其性質僅係依債務本旨履行使用借貸系爭房屋所附之負擔。另曹青菱抗辯系爭96年貸款乃因劉文志向李玉琴借款,而須負責清償,核與劉文志所提上開曹青強對話譯文內容相符,則劉文志繳納系爭96年貸款之原因,尚有他端,難遽論係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劉文志就其與李玉琴間對系爭房屋有何明示或默示之租賃意思表示合致,復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就租賃契約之租金等必要之點,亦無法認當事人已意思一致,自無法推定租賃契約為成立,應認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故劉文志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⒌曹青菱固主張其得依96年11月16日契約書第13條約定終止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觀諸上開契約書條文,縱其為真,締約時間應為96年11月16日前後,然曹青強於110年8月28日所稱依李玉琴遺囑,劉文志使用系爭房屋之負擔乃持續繳納稅費,即得使用系爭房屋至老死之內容,可見於此過程中,關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已有變更,以新之意思表示取代原先約款,故曹青菱於本件訴訟以上開約款為由,主張因其欲出售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屬無據。

⒍又曹青菱主張其業於102年5月9日、110年11月26日終止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然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既定有不確定期限,業如前認定,應於該期限屆滿即劉文志死亡時,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故曹青菱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未有借貸之目的,而得依上開條文請求劉文志返還,亦不可採。

㈡承上,劉文志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占用系爭房屋,且該

契約尚未終止,業如前述,故劉文志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曹青菱之請求即乏所憑,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曹青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文志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曹青菱,及給付102年5月至110年9月25日返還150萬元,暨自110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曹青菱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本、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附表:

土地部分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權利範圍 備 註 1 臺中市 西區 後壠子 199-54 109/2000 2 臺中市 西區 後壠子 199-61 109/2000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註 1 3437 同土地部分標示 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全部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