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黃冠毓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被 告 陳重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為專營雞蛋仔產品之企業,起先由訴外人吳易軒加盟四分雞蛋仔之連鎖體系,負責經營臺中東海店,嗣後因吳易軒個人因素,決議將臺中東海店轉讓與被告繼續經營,遂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吳易軒共同簽訂「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東海店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自始正式加入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之加盟體系,於契約存續期間內,被告理應使用原告提供之原物料及統一印製供應之包裝材料,並恪守雙方合約書中所載之各項義務。
(二)然自109年8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訂購原物料及包裝材料,甚於109年9月12日遭客人向原告投訴,表示透過Foodpa
nda 外送平台向該店所訂購之餐點品質不佳,原告立即於該外送平台搜尋,發現被告於該店經營處所,另行開設「雞蛋仔交易所&炒泡麵」外送商店,除販售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加盟體系之雞蛋仔產品外,另行販售其他非原告公告菜單範圍之特殊口味雞蛋仔、炒泡麵、甜點及飲料等商品,更甚者為被告利用加盟後所習得之技術及配方,於同一地點再行以「香港喵雞蛋仔果汁甜品館」、「倆茶詞」、「果汁、冰沙袋著走」等外送商店,對外販售雞蛋仔產品,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驚覺該店違約情節重大,同日立即派員前往稽查。
(三)至該店稽查時,發現營運中之攤車無人看管,僅以手寫字卡標示「果汁、冰沙袋著走」、「雞蛋仔點餐至倆茶詞」等字語,原告至隔壁「倆茶詞」飲料店確實發現雞蛋仔相關機具均擺放於該飲料店內,雞蛋仔餐點亦是於飲料攤內製作,顯見該店確實存有販售非原告加盟體系之產品,如果汁、茶飲、甜點、炒泡麵等事實外,尚有未使用雞蛋仔交易所統一印製提供之包裝材料及私自向其他廠商購入原物料等違約情事,原告當下立即告知因其等嚴重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第11條第 1項規定終止雙方合約,被告除應將原告所有之招牌等識別標誌拆除並返還原告外,尚應將攤車返還原告,並給付違約金及相關損害賠償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積極協商違約金等事宜。
(四)就被告違約私自向其他廠商購入原物料、變更菜單、未使用雞蛋仔交易所統一印製提供之包裝材料部分,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萬元:
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其他廠商購入原物料,使用於雞蛋仔產品上,並販售其他非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公告菜單之產品,核屬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第6條第4項規定甚明,故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 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針對違反前開規定各自請求 6萬元違約金,總計12萬元之違約金。
2、被告為雞蛋仔交易所之加盟商,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乙方所需之包裝材料,悉由甲方統一印製供應。」,被告應使用原告提供之印有蛋四分商標之手提紙袋為販售產品之包裝,然被告卻私自變更包裝材料為普通紙袋,業已違反系爭合約書上開規定,故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6萬元之違約金。
(五)本件被告違約情節重大,嚴重侵害原告商譽權,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商譽損失、律師費用86,000元:原告因被告擅自變更產品原物料、產品品質低劣,導致消費者於網路上對原告加盟體系發表眾多負面評論,甚至因被告私自開設「雞蛋仔交易所&炒泡麵」、「香港喵雞蛋仔果汁甜品館、「倆茶詞」、「果汁、冰沙袋著走」等外送商品,販售炒泡麵、飲料等與加盟經營體系完全不相干之商品,導致消費者誤解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尚有經營飲料、甜品、炒泡麵等產品。對於原告專業經營雞蛋仔產品之企業形象產生誤認外,更因被告私自販售非原告公告菜單產品之品質不佳,消費者於網路上一致給予負評,致使原告商譽連帶遭受貶低,受有嚴重之損失,並因此委由律師處理本件違約事宜之訴訟等情,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商譽損失、律師費用86,000元。
(六)被告自109年 8月起,即未給付原告每月1,000元之權利金,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權利金總額2,000元:被告自109年 8月起,未向原告訂購原物料及包裝材料,致使原告先隨貨款給付之權利金尚未收取,被告亦未以其他方式支付權利金,至原告 109年9月12日終止雙方合約時止,被告業已積欠109年9月及9月之權利金總額2,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權利金總額2,000元。
(七)被告具前述違約事由,攤車應為原告所有,惟被告迄今拒絕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攤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00元: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3項、第2條第7項、第6條第3項、第6條第 4項等規定,則依照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5項規定,兩造終止合約後,因被告具違約情事,系爭攤車所有權應歸原告所有,然系爭攤車於兩造終止契約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攤車,現仍由被告占有中,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車,如若不能返還,被告應依系爭攤車之客觀價值102,100元,如數返還予原告。
(八)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及返還系爭攤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6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攤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攤車所有權仍應歸屬於原告:⑴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4項第 1款所指「營業所需生財器具」
,係泛指被告正式開始營業後所需之廚具、工具等,例如電子控溫雞蛋仔機器、仿真雞蛋仔模型、雞蛋仔架、手持打蛋器、過濾器、量杯、倒數計時器、木砧板、電子秤等等,並不包含系爭攤車。
⑵兩造既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約定系爭攤車之所有權於加
盟期間均為原告所有,倘若雙方契約終止時,被告無違約之情事,並與原告結清一切貨款時,系爭攤車方才移轉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於加盟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體系期間,諸多違約事項業如民事起訴狀所載,依照上開約定,系爭攤車應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占有系爭攤車之權源,則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攤車之義務甚明。
⑶至於,被證 2之頂讓合約協議書,因無法辨識是否由吳易
軒本人親簽、何時簽立,故原告否認被證 2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被告無從據此主張已取得系爭攤車之所有權,仍應負返還系爭攤車之義務。
⑷另就系爭攤車之購入時間。經原告核對後,確認現由被告
占有之系爭攤車為原告於107年8月底向訴外人攤五八木作工作坊詢價,並於107年9月間購入。
2、被告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109年2月25日承諾之意思表示應為無理由:
⑴被告乃係由訴外人吳易軒處頂讓加入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
連鎖體系,並參被告自承:「吳易軒問我是否要接手做雞蛋仔的生意,每個月只要2,000元的原物料跟1,000元的加盟金…」等語,可證被告當初考慮加入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連鎖體系之因素,應為加盟權利金合理且營業獲利可期,與四蛋有限公司是否已合法社利登記並無關連,再者,被告係經訴外人吳易軒解說相關加盟細節後,方才同意加盟,並非原告有何以四蛋有限公司為詐欺行為,況且,倘若如被告所述四蛋有限公司為其是否簽立系爭合約書之重要事項,則被告於締約時即應自行查詢過四蛋有限公司是否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何以待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方才知悉四蛋有限公司於締約時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71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迄今未就其簽立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陷於錯誤乙節為舉證,則被告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109年2月25日承諾之意思表示,自為無理由。
⑵被告無視己身於加盟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連鎖體系期間,
多次違反系爭合約書內容,造成原告經營之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連鎖體系遭受嚴重侵害,於臨訟之際編篡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合約書云云,企圖規避給付違約金等責任,實屬不該。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縱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亦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
1、「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僅原告一人而已,並非團體,無事務所或營業所,所設址臺中市○○區○○路○○○巷 ○○號,經查詢Google地圖,僅一般民宅,外觀上並無任何「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之表徵,亦無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之見解,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裁定駁回。
2、原告既主張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為非法人團體,則原告並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至明,其既非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形式上觀之,對被告自無可能有任何實體法上請求權之存在,當事人並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就原告所提原證 2所示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與他人之對話,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就原告所提原證4至7所示之網路商家資料,Foodpanda 外送平台已查無資料,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就原告所提原證12所示之網路評價資料,Google地圖已查無資料,被告亦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就原告所提原證13、14所示之律師費用收據及報價單,被告均未見過,亦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
(三)兩造就系爭「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東海店轉讓合約書」,不存在契約關係,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18萬元、商譽損失 40萬元、律師費用86,000元、權利金2,000元,均無理由:
1、系爭合約應存在於「四蛋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此有該合約書第 1頁記載「立合約書人(以下簡稱甲方)」右方蓋用「四蛋有限公司」及「黃冠毓」之印文(俗稱公司大小章)、末頁右方蓋用「四蛋有限公司」及「黃冠毓」之印文可稽;「四蛋有限公司」與「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客觀形式觀之顯係不同法律上主體,原告並非「四蛋有限公司」,自不得以該契約向被告有何等請求。
2、系爭合約書經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後,被告與「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被告與「四蛋有限公司」間均不存在系爭合約關係:
⑴被告原本僅與第三人吳易軒就系爭攤車簽訂頂讓合約協議
書,原告得知後,要求被告、第三人吳易軒與其另行簽約;系爭合約書係原告於109年2月25日佯稱其係「四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偽以「四蛋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被告於簽約時,因原告佯稱其係「四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持有及蓋用「四蛋有限公司」大小章,致被告誤認確有「四蛋有限公司」之存在,足以表彰一定之資力,陷於錯誤而與原告所代表、不存在之「四蛋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
⑵被告於110年4月26日上網查詢公司登記,赫然發現根本不
存在所謂「四蛋有限公司」,始知受騙,乃於同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對原告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行為,提出告訴,並以書狀向原告為撤銷109年2月25日承諾之意思表示,撤銷之後,被告與「四蛋有限公司」、原告間均不存在系爭合約書,原告、「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與「四蛋有限公司」均不得以系爭合約書對被告有何等請求。
⑶原告於109年12月 10日起訴後,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
「四蛋有限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5月 3日核准設立,顯係原告臨訟為之,對於上開詐欺行為欲蓋彌彰。
3、綜上,被告與原告、被告與四蛋有限公司、被告與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間均不存在系爭合約書,故無論係原告、四蛋有限公司或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對被告本於系爭合約書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就原告請求違約金18萬元部分:
1、系爭合約書適用之範圍僅有攤車,並非店面,此觀乎第 2條用語為「單攤」、第 6條用語為「乙方攤車」,且並未規定店面裝潢可稽,任何人從攤車之外觀均得認識攤車經營之項目「雞蛋仔交易所」與攤車所在處後方之實體店面為各自獨立之商號或事業體,不會認為二者有何關連,此亦可觀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一中總店後方經營鍋燒麵,任何人均不會認為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一中總店與鍋燒麵是同一商號或事業體,而係各自獨立之商號或事業體,合先敘明。
2、依照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之約定,就系爭合約書附件一所示之原料,被告原本就毋庸使用甲方提供之貨品,原告主張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之約定就經營上開攤車變更原物料云云,被告否認之。
3、系爭合約書並未禁止被告在攤車外兼營其他商業行為,故被告經營炒泡麵、香港喵雞蛋仔果汁甜品館、倆茶詞、果汁、冰沙袋著走,並未涉及變更菜單內容,且依原證 8之攤車照片所示,該攤車照片標示與原證 3之菜單相同,並無變更菜單內容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項之約定變更菜單內容云云,被告否認之。
4、被告另有經營炒泡麵、香港喵雞蛋仔果汁甜品館、倆茶詞、果汁、冰沙袋著走,該等產品並未在系爭合約書規範範圍內,自毋庸使用原告統一印製之包裝材料,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云云,被告否認之。
5、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 2項之約定賠償原告,原告請求違約金18萬元亦屬過高。
(五)就原告請求商譽損失4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為非法人團體,並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如何有商譽權之損害,實令人費解;縱認原告有商譽權之損害,被告亦否認損失高達40萬元。且外送元送餐導致雞蛋仔冷掉、外送員態度不佳,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又任何人並不會認為系爭合約書所示攤車與攤車所在處後面實體店為同一事業體或商號,消費者對於「香港喵雞蛋仔果汁甜品館」、「倆茶詞」、「果汁、冰沙袋著走」等評價,均無「雞蛋仔交易所」或「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之名稱,並不會影響到原告之商譽權。
(六)就原告請求權利金 2,000元部分:如鈞院仍認被告與原告之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間存在系爭契約,被告願給付之。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一人獨立出資經營之事業,若非選用「公司」型態,通常稱為獨資商號,該商號為其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是以「商號」僅係所有人經營商業時,為表彰自己對外營業所用之名稱,商號登記亦僅係行政上管理之便宜措施,實質上關於該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應悉歸商號所有人,此與一般「公司」本身即為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有所不同。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為原告,自己列為代表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惟因「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為原告個人出資且未辦理商業登記,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乃於110年3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以「黃冠毓即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57頁),復於110年 5月10日再具狀變更為「黃冠毓」個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 179頁)。揆諸前揭說明,「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既為原告一人獨立出資經營之事業,屬於其個人單獨所有,關於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即為原告個人,故原告將當事人由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變更為其個人,即無當事人能力欠缺之疑慮。是被告抗辯「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已屬無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將起訴名義人由「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變更為「黃冠毓即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再變更為「黃冠毓」個人,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未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變更云云,要屬無據。
(三)再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0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係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斷。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並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是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其為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之請求得否允許,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係屬實體上爭執,核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關,則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四)復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觀諸兩造於109年2月25日所簽訂之系爭「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東海店轉讓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之第一頁關於立合約書人之記載,「黃冠毓(甲方)」並蓋用「四蛋有限公司黃冠毓」之公司大小章、「陳重宇(乙方)」、「吳易軒(丙方)」(見本院卷第25頁),最末頁關於立合約書人之記載,「甲方:蛋四分雞蛋仔交易所、代表人黃冠毓」並蓋用「四蛋有限公司黃冠毓」之公司大小章、「乙方:陳重宇」並按捺指印、「乙方保證人:劉乃綺」並按捺指印、「丙方:吳易軒」並蓋用「吳易軒」印文(見本院卷第45頁),由此可知,系爭合約書原告係以四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訂契約,故系爭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應為四蛋有限公司與被告,而非原告個人與被告。是被告就此所辯,核屬有據。
(五)續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四蛋有限公司」,係於110年5月 3日始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 175頁)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原告以四蛋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地位,與被告於109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該四蛋有限公司並未經合法設立登記,則依法原告並不得以四蛋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為簽訂契約之法律行為。而被告既否認簽約之時已知悉四蛋有限公司並未經設定登記之情,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四蛋有限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並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則原告事後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及返還攤車等,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6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攤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