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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22號原 告 王培堃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侯信全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一四二號債權憑證及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二○號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中「按本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再執前項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項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142號債權憑證(原告誤載為37412號,以下逕予更正,並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31484號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本金新臺幣(下同)145萬3,226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0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再執本院系爭債權憑證(含105年度司執字第131484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及110年度司執字第99020號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本金145萬3,226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姑姑王富美於75年間向被告之前身臺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貸款400萬元,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及以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北區山西路之透天厝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後王富美未繳納貸款,被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於77年7月21日拍定,同年9月10日上午8時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被告共受償400萬元,不足額為145萬3,226元及自7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執行案件應於77年7月21日拍定時終結或至遲於同年9月10日分配時終結。㈡被告嗣於92年9月12日持本院77年度促字第3101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王富美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發給被告92年執十字第37689號債權憑證,然被告於77年6月間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斯時起即可行使請求權,被告遲至92年9月12日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其後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陸續換發之92年執十字第37689號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20678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字第131484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99020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新起算時效之問題。

㈢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雖於77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並於執行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其中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經重新起算15年至92年9月10日止已完成而消滅,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經重新起算至82年9月10日已完成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92年9月12日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已無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被告於92年9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時,其對原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然自77年7月22日起至87年9月11日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及110年度司執字第99020號繼續

執行紀錄表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程序在債權人未實際受領分配款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民法第137條強制執行行為終止之時效重新起算時點,應自債權人實際受領分配款之日起算。本院系爭執行案件定於77年9月10日分配,惟被告為金融機構,以撥匯方式受領該分配款,本院執行處於撥匯案款時,應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各稅捐稽徵機關、其他受有案款之利害關係人及法院會計室,而會計室於收受前開發還案款通知,並審查無誤後,再開立相關憑證至財政部地區支付處,由其將案款撥付受款人陳報之帳戶,上開法院作業程序依經驗法則,至少需花費14個工作天,則系爭執行案件最早自77年9月24日始生強制執行終止之效力,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亦自當日重新起算,被告就其中不足清償部分,復於92年9月12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及110年度司執字第99020號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同時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0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已終結,然系爭債權憑證既為合法之執行名義而具執行力,則原告所主張上情倘未經本院判決予以確認,原告私法上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前揭規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及110年度司執字第99020號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及上開繼續執行紀錄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75年間擔任王富美向被告貸款400萬元之連帶保

證人,並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因王富美未依約繳款,被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於77年7月21日拍定,同年9月10日上午8時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被告共受償400萬元,不足額為145萬3,226元及自7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嗣於92年9月12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王富美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發給被告92年執十字第37689號債權憑證,其後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陸續換發96年度執字第20678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字第131484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99020號繼續執行紀錄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系爭債權附表、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92年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狀、92年執十字第37689號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20678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字第131484號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被告聲請執行之系爭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在強制執行中未受全部清償前,不得謂為終結,如債權人請求執行返還借款,如僅經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未將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其執行程序即未終結(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96年度臺簡上字第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之系

爭債權,自77年9月10日系爭執行案件分配終結起至92年9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超過15年,已罹於時效云云。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執行者為借款保證債務,其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為15年,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所示,其上記載「一、本件定於77年9月10日上午8時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屆時請攜帶身分證、印章來院領款。二、對本院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逾期視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77年9月10日係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後,定期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到場實行分配之期日,經於分配期日後無人對分配表表示異議而確定時,始另行通知債權人領款,故分配期日並非實際發款日,強制執行程序於該日尚未終結,被告抗辯應以其實際受領分配款日,為執行程序終結日,即屬可採。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於77年9月10日領得分配款,則被告於實際領取分配款後,就不足額部分,於92年9月12日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其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

⒊其後被告於96年、101年、105年、110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債權,亦未逾15年,堪認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中,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均經被告於時效屆滿前合法中斷時效,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於77年6月間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92年9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其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王富美及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借款400萬元,及自7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7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顯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與被告於77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同一,而該債權既未罹於15年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㈣被告聲請執行之利息部分,就77年7月22日起至87年9月11日

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則已罹於時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77年間系爭執行案件領得分配款後,就不足額部分於92年9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請求執行之債權為本金145萬3,226元,及自7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9、4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借款債權之各期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則被告於92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之利息,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而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往前回溯逾5 年即87年9月11日以前,未獲清償之利息,其消滅時效已完成,並因原告主張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故原告主張自77年7月22日起至87年9月11日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應屬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及110年度司執字第99020

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債權憑證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020號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系爭債權,其中「按本金145萬3,226元自77年7月22日起至87年9月11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及上開繼續執行紀錄表,就上開利息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其餘債權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020號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中「按本金145萬3,226元自77年7月22日起至87年9月11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再執前項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