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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2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被 告 楊宣明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不得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管理之墳墓長期占用被告與他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2地號土地),嗣經兩造協議,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原告遂於民國102年7月15日簽發23張本票予被告,票面金額共1,950萬元,系爭本票則為上開23張本票之一部,是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予被告,並未遭他人偽造或變造,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本院於111年5月27日依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與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第30頁所附之清水鎮公所函(下稱系爭函文)及原告與訴外人仁里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與系爭函文合稱乙類文書)上「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楊基星印」之印文是否相符,調查局111年8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103214260號函復略以:系爭本票與乙類文書上「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楊基星印」印文之異同,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初步觀察認其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大致疊合,惟系爭本票上「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楊基星印」之印文因蓋印時蘸墨過多、印墨暈染或印色不勻,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清、不足,歉難與乙類文書上「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楊基星印」之印文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大、小印章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系爭本票與乙類文書上「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楊基星印」之印文僅大致疊合,未能確認係出於同一大、小印章所蓋,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

2.本院復於112年6月27日依被告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與系爭函文上「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楊基星印」之印文是否相符,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87727號函復略以:系爭本票上「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楊基星印」之印文欠清晰,與系爭函文上「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楊基星印」之印文,是否同一印章所蓋乙節,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足見系爭本票上「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楊基星印」之印文,確實因蘸墨過多及印墨暈染而不夠清晰,尚無從與系爭函文上之印文進行比對,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

3.至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曾對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下合稱WG連號本票)表示形式上不爭執等節,固提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2頁)。然WG連號本票非另案爭執之本票,且於另案審理時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亦於該次辯論期日否認WG連號本票係原告簽發。是原告主張其係因WG連號本票非另案爭執之本票,且已罹於時效消滅,始不爭執WG連號本票之形式上真正等語,應為實在。被告上開抗辯,則難認可採。又WG連號本票非系爭本票,且票據號碼前2碼亦與系爭本票不同,顯非出自相同本票簿,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

4.被告雖再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本票上「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楊基星印」之印文是否為真正。然本院已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與乙類文書囑託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已說明如上,而上開機關係我國關於印文鑑定之權威機構,其人員之素質、經驗及相關設備均首屈一指,尚非一般民間機構所能比擬。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既均認系爭本票上「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楊基星印」之印文不清,難認其他民間機構有較上開機關更為精良之設備。況本件係因系爭本票蓋印時蘸墨過多及印墨暈染,導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清,並非鑑定過程有未盡確實或程序欠缺等情事,被告重複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楊基星印」之印文是否真正,亦難認有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即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節,應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 1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TH403265 100萬元 102年7月15日 107年10月1日 2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TH403266 100萬元 102年7月15日 107年10月1日 3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TH403272 50萬元 102年7月15日 107年10月1日 4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TH403273 50萬元 102年7月15日 107年10月1日 5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TH403275 50萬元 102年7月15日 107年10月1日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