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39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侯信全被 告 鴻騰物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金本被 告 張光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鴻騰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以被告張金本(原名張鴻鈞,下稱張金本)、張光宇(原名張志維,下稱張光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8日止,約定利息依指標利率即本行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6(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9)機動計息,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鴻騰公司於110年9月28日當期即未付款,自110年10月起有連續退票紀錄,經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寄發催告書,依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者」,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鴻騰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又被告張金本、張光宇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3人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書等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782,028元 110年9月28日 2.39 110年10月29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