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洪秝溶(即洪喜慈即慈禧即洪月女)被 告 盧寇蓮莉
盧金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就債權人聲請拆除地上物等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拆除地上物(排除侵害等)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地上物(排除侵害等)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及106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客觀的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但原告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其中一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盧金生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訴字第14號、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06264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對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先位聲明為:「(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同)109 年度司執五字第106264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以109 年度司執五字第106264號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強制執行。(三)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委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面積325.68平方公尺)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F (面積7.38平方公尺)即315-3 地號、G (面積192.52平方公尺)即315- 1、315-3 地號、H (面積21.37 平方公尺)即315-1 地號、K (面積71.25 平方公尺)即1770-7地號,I (面積128.38平方公尺)即1770-1地號,J (面積
139.38平方公尺)即1770-7地號土地有法定抵押權。」、備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盧寇蓮莉與陳坤榮間於民國82年12月28日所訂立之耕作權及地上權讓渡契約書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就1770-1、1770-2、1770-7、1771、315-1 、315-3 地號6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三)確認原告就坐落1770-1、1770-2、1770-7、1771、315-1 、315-3 地號6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有優先占有使用權存在。」,既原告有先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原告就先、備位聲明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復未表明備位聲明耕作權及地上權讓渡契約、所稱「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占各筆地號土地若干面積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陳報原告對先位聲明(即原告占用土地占用標的之價值)、備位聲明之訴訟利益,並予相衡,以價額高者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暫先依先位聲明之訴訟利益,其中先位聲明第(一)、(二)項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原告所受排除全部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不另核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認屬不能核定,應依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至先位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非與他項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暫核定為315 萬元(計算式:1,650,000 +1,500,000 =3,150,000 ),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