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洪秝溶即洪喜慈即慈禧即洪月女被 告 盧寇蓮莉
盧金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就被告盧金生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就被告盧寇蓮莉部分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⑴本院109年度司執五字第106264號,債權人與債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司執五字第106264號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強制執行。⑶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委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325.68平方公尺)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F(面積7.38平方公尺)即同區溪洲段315-3地號、G(面積192.52平方公尺)即同區溪洲段315-1、315-3地號、H(面積21.37平方公尺)即同區溪洲段315-1地號、K(面積71.25平方公尺)即同區溪洲段1770-7地號、I(面積128.38平方公尺)即同區溪洲段1770-1地號、J(面積139.38平方公尺)即同區溪洲段1770-7地號等土地有法定抵押權。」、「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盧寇蓮莉與陳坤榮間於民國82年12月28日所訂立之耕作權及地上權讓渡契約書不存在。⑵確認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溪洲段1770-1、1770-2、1770-7、1771、315-1、31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⑶確認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溪洲段1770-1、1770-2、1770-7、1771、315-
1、315-3地號土地,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有優先占有使用權存在。」(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於110年4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追加先位聲明「⑷確認被告盧金生不適格為執行債權人。」(本院卷第110頁),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均在爭執系爭土地之權利,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具有關連,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在追加新訴部分予以援用,使追加新訴與原訴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起訴與審理,應認追加部分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系爭土地原為臺中市旱溪河川地,無法耕作,需加以添土及
填高整地,始能從事生產使用。系爭土地原耕作人為訴外人陳坤榮,陳坤榮乃委由訴外人江連興辦理填土造岸工程,江連興因無工具車輛使用,請求由原告經營的營造公司承包施作,施作範圍自陳坤榮所持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西側接竹林地,西南方銜至西岸如81年6月20日讓渡書附圖所示面積約6公頃全段河川地即系爭土地之填土工程,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因陳坤榮已76歲年老體衰無法給付工程款,乃同意將填土6公頃之系爭土地讓渡予江連興管理使用,有81年6月20日讓渡書可稽。惟江連興亦籌不到工程款,故原告對系爭土地即有法定抵押權。後江連興經與原告協商,由原告承受其受讓已開發完成之系爭土地權利,以抵充工程款,有82年6月9日讓渡契約書可按,故原告因承攬工程而取得系爭土地,迄今28年,係唯一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人,雖未取得所有權登記,但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盧寇蓮莉雖持有82年12月28日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惟姑不論系爭讓渡書是否真正,系爭讓渡書既未經原所有權人陳坤榮簽署,僅由訴外人杞冉代簽,卻未檢附委任狀或授權書,況由何人兌領所稱系爭土地之讓渡款之支票不明,又為何簽約後未移交系爭土地之管理,可知被告盧寇蓮莉並未取得系爭讓渡書所載陳坤榮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現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雖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原告亦將循法律途徑訴訟請求國有財產署返還系爭土地。
㈡被告盧金生持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訴字14號、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246號、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拆除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325.68平方公尺)、F(面積7.38平方公尺)、G(面積192.52平方公尺)、H(面積21.37平方公尺)、K(面積71.25平方公尺)、I(面積128.38平方公尺)、J(面積1
39.3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盧金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受讓自江連興由陳坤榮所讓渡之權利,原告即已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A、F、G、H、K、I、J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即非無權占有,又被告既非系爭土地現占有人,亦非民法規定物權所有權登記人,即不得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況本件訴訟標的為訴訟法上的異議權,非實體上的權利義務,故對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生既判力,縱於本訴敗訴確定後,仍可重複依據其實體上的權利、新證物,重新主張,以補敗訴而求救濟。且異議之訴適用於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舉凡財產有因受強制執行之侵害或受侵害之虞者,不論執行名義之種類,亦不論確定終局執行或保全執行,均得提起異議之訴。故先位請求⒈撤銷系爭執行程序、⒉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為強制執行、⒊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⒋確認被告盧金生不適格為執行債權人。
㈢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本件係因過去對系爭土地債權異議請
求權,形成今日本件物權爭執異議權,即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國有財產署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生有爭議,故有先確認所有權歸屬之必要,系爭土地既由原告承攬填土工程而取得土地所有權,雖未取得登記所有權人,亦為原始所有權人,被告及國有財產署或任何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之爭執即為無權占有,原告對被告盧寇蓮莉有否讓渡權存在及對國有財產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託請求權存在否,提起確認之訴,待認定後,原告即可回復原狀而取得所有權,當然有即受判決之法律利益,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又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承攬填土工程所完成的新生地,並由定作人陳坤榮讓渡與江連興,江連興再讓渡與原告,以抵充填土工程之工程款,陳坤榮並親自將讓渡之系爭土地移交由原告接管使用,原告即為最先占有人,亦為原始的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盧寇蓮莉既不是系爭土地登記物權所有權人,亦非現在之占有人,且無占有事實,即對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權源,又被告持有之系爭讓渡書並非真正,已如前述,且系爭讓渡書簽約時間是在原告持有82年6月9日讓渡契約書之後,以先占者強,後占者弱之原則,及被告迄今無占有之事實,故備位請求⒈確認被告盧寇蓮莉與訴外人陳坤榮間系爭讓渡書不存在、⒉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⒊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有優先占有使用權存在。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本院109年度司執五字106264號,債權人與債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被告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司執五字106264號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強制執行。
⑶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委由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325.68平方公尺)即太平區溪洲段1771地號、F(面積7.38平方公尺)即同區溪洲段315-3地號、G(面積192.52平方公尺)即同區溪洲段315-1、315-3地號、H(面積21.37平方公尺)即同區溪洲段315-1地號、K(面積71.25平方公尺)即同區溪洲段1770-7地號、I(面積128.38平方公尺)即同區溪洲段1770-1地號、J(面積139.38平方公尺)即同區溪洲段1770-7地號等土地有法定抵押權。
⑷確認被告盧金生不適格為執行債權人。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盧寇蓮莉與陳坤榮間於82年12月28日所訂立之耕作權及地上權讓渡契約書不存在。
⑵確認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溪洲段1770-1、1770-2、1770-7、177
1、315-1、315-3地號土地,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⑶確認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溪洲段1770-1、1770-2、1770-7、177
1、315-1、315-3地號土地,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有優先占有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姑不論原告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是否為真,觀諸原告主張之
異議事由係發生於臺中高分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顯不符合系爭執行程序係以系爭判決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即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終後者為必要,方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不得據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顯非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執行程序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應受異議事由發生時期之限制,不容債務人以既判力基準時點確定存在之事實,另以異議之訴否定之,況其主張異議原因事實均係臨訟杜撰。
㈡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況其異議原因事實均係杜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適法。
㈢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有法定抵
押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使用權等,姑不論其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是否為真,均無法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且原告係應向國有財產署主張該等權利,亦與被告無涉,本件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提出原證1讓渡書之內容為陳坤榮於81年6月20日與江連
興所簽立,由陳坤榮將租耕之竹林地即坐落臺中縣太平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太平區)三汴段113-77西側銜接竹林地西南方銜至西岸如該讓渡書所附附圖所示面積約6公頃全段河川地讓渡予江連興。
⒉原告提出原證2之內容為江連興於82年6月9日與原告所簽立,
由江連興將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即位於「鄭籐」現有寺廟地之左、右二邊水利地如該讓渡書附圖所示土地點交予原告使用。
⒊訴外人杞冉於82年12月28日代理陳坤榮與被告盧寇蓮莉簽立
系爭讓渡書,由陳坤榮將系爭讓渡書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耕作權及地上物(位在臺中縣○○鄉○○村○○路00巷000弄00號西南方),交由被告盧寇蓮莉使用、收益、處分。
⒋陳坤榮於97年11月29日死亡。
⒌被告盧寇蓮莉與國有財產署,對原告於82年6月9日自江連興
受讓坐落臺中縣太平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後,即在該地搭建門牌號碼同區溪洲西路67號鐵皮棚房建物,明知緊鄰其建物旁及後方之坐落系爭土地如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
A、F、G、H、I、J、K部分係國有土地,其中A、F、G、H、K部分並為被告盧金生佔有中,竟於99年6月21日僱用不知情工人,將被告盧寇蓮莉所有設置於1771地號土地上之白色鐵門(位於A部分前端)釘上鐵條,並將被告共同出資設置在其建物周圍之鐵皮圍籬拆除,再重新將該拆除下來之鐵皮圍籬設置在其建物旁及後方之上開國有土地上,以排除被告盧金生之占有,以此加以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675、15018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原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⒍原告對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卻共同以搭設鐵皮圍
牆方式佔為己有,又共同於不詳日期,被告盧寇蓮莉偽簽陳坤榮代理人杞冉之署名,以簽訂日期為82年12月8日之系爭讓渡契約書及後附82年地籍圖謄本後,被告盧寇蓮莉於99年9月30日具狀對原告提出佔有上開國有土地告訴,致原告遭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之損害,提出刑事竊佔、偽造文書告訴,先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668號、103年度偵續字第23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⒎被告對原告因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竊佔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該判決附件即系爭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325.68平方公尺)、F(面積7.38平方公尺)、G(面積192.52平方公尺)、H(面積
21.37平方公尺)、K(面積71.2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盧金生占有,其餘之訴駁回。被告盧金生對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就關於上開駁回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原告應將該判決附件即系爭判決附圖所示I(面積128.38平方公尺)、J(面積139.38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盧金生占有確定。
⒏被告盧金生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9年9
月4日,對原告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⒉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⒊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⒋原告先位請求是否有理由?⒌如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其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法律規定,首先敘明。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前揭法條所定得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之。
㈢被告對原告因前述不爭執事項⒌所述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1430號竊佔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325.68平方公尺)、F(面積7.38平方公尺)、G(面積192.52平方公尺)、H(面積21.37平方公尺)、K(面積71.2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盧金生占有,其餘之訴駁回。被告盧金生對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就關於上開駁回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原告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I(面積128.38平方公尺)、J(面積139.3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盧金生占有確定。被告盧金生以系爭執行名義,於109年9月4日,對原告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程序,本件被告盧金生所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終結日分別為104年8月25日、107年3月7日,有系爭判決附於系爭執行卷足稽。而原告於本件另主張其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以因其所經營之營造公司承包施作填土造岸工程,以受讓系爭土地權利方式抵充工程款,且迄今28年為唯一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人,雖未登記,但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被告盧寇蓮莉持有之系爭讓渡書未經原所有權人簽署,且未於簽約後移交系爭土地之管理,被告盧寇蓮莉並未取得系爭讓渡書所載權利為其論據,然原告所舉之事證均係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4年8月25日、107年3月7日前已存在,並於系爭判決審理中據以為攻擊之方法,原告仍以相同之事證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未符,而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事由足資以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4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先位聲明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立法理由謂確認之訴,祇能於有侵害
私權之危險時許之,以防止濫訴之弊,故設本條規定確認之訴之要件。此等之訴,以原告保全自己之權利狀態所必要者為限,始可許之,確認之訴之要件,為防止濫訴之弊而設,故有無要件,法院應以職權調查之。再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被告之備位聲明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業經系爭判決判決確定,有前述系爭判決可按,是本件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情事至為明確,原告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其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