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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44號原 告 郭文鏗被 告 吳梅香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42萬7,609元予被告,借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林如堅等10人,以總價2847萬6,045元購買坐落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448、449、451、45

2、453、455、456、581、586、587、589、590、594、595、598等地號共15筆土地,嗣上開土地因合併分割為451、451-1、451-8、451-10、451-11、451-12、451-13、451-14、451-77、451-78、451-79、451-81、451-82、451-83、451-

84、451-85、451-86、451-87地號等18筆土地(即本件原告請求之土地,合稱「系爭原告請求土地18筆」)及其他土地,故原告得按匯款金額242萬7,609元與土地總價2847萬6,045元之比例計算持分,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85移轉登記予原告。且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7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理由中亦明載:「(三)...原告於本院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當初以被告名義購買的土地,實際上是我要買的,只是借用被告的名字而已...固縱使原告確實有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惟該等款項既係作為原告實際購地之用,自難認為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而交付被告。換言之,原告轉帳匯款之目的,係因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當事人為被告,因而始將其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作為原告支付予出賣人價金之用,並非借貸予被告。

(四)...原告轉帳款項至被告帳戶,目的在支付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土地之價金,並非基於貸款予被告之意思而交付,參照上開說明,兩造間自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萬7,609元...應予駁回」等語,是該判決理由認定原告系爭匯款給被告,係因為原告要用被告名義去買地,並不是借款給被告,且兩造亦就此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具爭點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請求權基礎:終止借名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

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451-1、451-12、451-13、451-14、451-10、451-77、451-78、451-79、451-81、451-82、451-83、451-84、451-85、451-86、451-87、451、451-8、451-1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85移轉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收到被告系爭242萬7,609元匯款之事實不爭執,然否認兩造間曾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所提原告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5年1月12日自其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中轉帳242萬7,609元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不能證明原因關係,「系爭原告請求土地18筆」係由被告向原地主林如堅等人購買451、455、

456、581、586、587、589、594、595、598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買賣標的土地10筆」)後,先合併為451地號土地再分割而來,此有土地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產權明細表可佐,而451地號土地,除分割出「系爭原告請求土地18筆」外,亦輾轉分割出其他土地,另依照系爭94年8月19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上甲方(即買方)均記載被告名義,而原告僅係於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文末立契約書人甲方(即買方)吳梅香印文右邊簽署「郭文鏗代」,足證本件係以被告名義向地主林如堅等人買受系爭土地,而原告僅係被告之代理人而已,足見原告主張為其購買「系爭買賣標的土地10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就於本件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51-1、451-10、451-12、451-13、451-14、451-77、451-78、451-79、451-81、451-8

2、451-83、451-84、451-85、451-86、451-87地號等1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地15筆)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85,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查原告曾於103年間以與本件所主張相同之原因事實,主張終止兩造間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甲地1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駁回(下稱南投前案33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下稱二審244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亦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8月18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三、南投前案33號及二審244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就系爭甲地15筆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

(一)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於南投前案33號確定判決所不爭執:「㈠附表所示451-10、451-1、451-12、451-13、451-14、451-

77、451-78、451-79、451-81、451-82、451-83、451-84、451-85、451-86、451-87等1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5年1月20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451、455、456、581、586、587、589、594、595、598地號等10筆土地,於95年1月20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95年1 月25日上開10筆土地合併為451地號土地1筆。451地號土地95年1月25日分割出451、451-1至451-11地號土地。451-1 地號土地95年2 月3 日再分割為451-1 、451-12 、451-13、451-14地號土地。451-10地號土地於95年2月3日分割為451-10及451-23至451-62地號土地。451-6地號土地於95年2月3日分割為451-6、451-15、451-16、451-17、451-18、451-19、451-20、451-21、451-22地號土地。嗣451-10地號土地於96年2 月27日再分割為451-77、451-78、451-79、451-81、451-82、451-83、451-84、451-85、451-86、451-87地號土地」。

(二)本件原告請求移轉之451、451-8、451-11地號土地3筆(下合稱系爭乙地3筆),原告雖未於南投前案33號事件中一併請求,惟南投前案33號及二審244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列為重要爭點,並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5年1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且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自始未曾登記於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名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地主簽訂,且原地主亦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迄今均由被告保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人等語,尚乏證據證明之。原告縱有提供全部或部分資金予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仍無法據以推論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以,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2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此項重要爭點,已於前案訴訟經兩造辯論結果而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未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復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件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之拘束而有爭點效。

四、原告於前案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7號(下稱前案借款訴訟)所述事實與本案不同,且該案判決理由三、法院之判斷:

(三)、(四)之認定,於本件並無爭點效,本件不受該判決理由之拘束:

(一)「系爭原告請求土地18筆」中之16筆土地(即451、451-1、451-8、451-11、451-12、451-13、451-14、451-77、451-7

8、451-79、451-81、451-82、451-83、451-84、451-86、451-87地號土地),原告於105年度重訴字第637號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係借款給被告後,由被告自行購買之土地,與本案主張借名登記不同。原告於前案借款訴訟起訴主張略以:「…一、因被告有購買多筆土地不動產之需求,故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4年11月間至95年1月間,自原告所有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存款帳戶,陸續匯款…、242萬7,609元、…,總計3515萬6,011元至被告之帳戶內,供被告購買數筆土地不動產使用。…三、經查,被告於94年8月19日向訴外人林如堅等10人,購買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等多筆土地,買賣價金為2847萬6045元,此有被告吳梅香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茲證明。嗣後,被告再以原告匯款提供之借款金額,分期給付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予賣方等10人,並完成過戶取得多筆土地(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451、451-1、451-8、451-11、451-12、451-13、451-14、451-77、451-78、451-79、451-81、451-82、451-83、451-84、451-86、451-87地號等16筆)。是被告吳梅香確係以原告提供之系爭借款,購買多筆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之土地並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云云,顯與原告於本件之首揭主張截然不同,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益難採信。

(二)前案借款訴訟之判決理由雖認為原告匯款並非借款,而係要支付借名登記買賣之土地價款,而駁回原告之訴,然詳觀上開判決理由前後文,可知該判決主要係以原告於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當初被告吳梅香買的土地,我曾經告她借名登記,但法院判我敗訴(台中高分院104重上244號),實際上這些土地都是我要買的,只是借用她的名字而已」、「(原告買的是哪裡的土地)有集集跟新竹的,確實都是我要買的土地」等語,與原告於該案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購買土地,前後不一致,而作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理由而已。況查,637號案件於辯論終結前,就系爭土地是否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原告是否為實際購買土地之人?原告轉帳242萬7,609元至被告帳戶之目的是否要作為原告支付予出賣人價金之用等情,並未列為重要爭點,亦未讓兩造就上開爭點為辯論,則該部分判決理由之片面認定,並無所謂「爭點效」可言,對本件訴訟自無拘束力。從而,原告援引上開判決理由而主張有爭點效云云,並無足採。此外,原告於前案借款訴訟審理時106年3月2日所為上開表示,堪認法院已明知原告曾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南投縣集集鎮土地,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但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原告敗訴,且244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乙節,已有爭點效。惟前案借款訴訟判決竟未注意上情,遽予片面認定原告自承實際購買土地之人為原告,自可採信,原告轉帳款項至被告帳戶,目的在支付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土地之價金云云,而與244號確定判決爭點效為相反之認定,足見前案借款訴訟判決之上開理由,亦於法有違而不當。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查原告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於南投前案請求被告將系系爭甲地15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請求權基礎均係終止借名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業經駁回確定而有既判力,則原告於本件復請求被告將系爭甲地1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85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為南投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認原告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予駁回,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73頁),即不在本院下述實體審理、判決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將附件一所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85移轉予於告」,其附件一共34筆之土地(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嗣於110年8月16日具狀變更求為「被告應將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45

1、451-1、451-12、451-13、451-14、451-10、451-77、451-78、451-79、451-81、451-82、451-83、451-84、451-85、451-86、451-87、451-88、451-8、451-1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85移轉予原告」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同意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451、451-8、451-11三筆土地(即系爭乙地3筆)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是否能舉證證明有借名契約存在?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貳、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95年1月12日我轉給被告242萬7,609元,是針對南投地院告過的那15筆土地(即系爭甲地15筆)」(見本院卷第274頁),是原告針對系爭乙地3筆,有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既經被告否認,原告亦無任何舉證,自難採信。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況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之不爭執事項如下(保持原筆錄編號):

㈠附表所示451-1、451-10、451-12~14、451-77~79、451-81~8

7等1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5年1月20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451、455、456、581、586、587、589

、594、595、598地號等10筆土地(「系爭買賣標的土地10筆」),於95年1月20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95年1月25日上開10筆土地合併為451地號土地1筆。451地號土地95年1月25日分割出451、451-1至451-11地號土

地。451-1地號土地95年2月3日再分割為451-1、451-12、451-13、451-14地號土地。

451-10地號土地於95年2月3日分割為451-10及451-23至451-62地號土地。

451-6地號土地於95年2月3日分割為451-6、451-15、451-16

、451-17、451-18、451-19、451-20、451-21、451-22地號土地。

嗣451-10地號土地於96年2 月27日再分割為451-77、451-78

、451-79、451-81、451-82、451-83、451-84、451-85、451-86、451-87地號土地(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乙地3筆,亦係由「系爭買賣標的土地10筆」合併後分割而來,原告雖未於南投前案33號事件中一併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惟就兩造有無借名契約,乃南投前案33號及二審244號確定判決之爭點,其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5年1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自始未曾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地主簽訂,且原地主亦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迄今均由被告保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人等語,尚乏證據證明。原告縱有提供全部或部分資金予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仍無法據以推論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29條類推適用第 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是此項重要爭點,已於前揭訴訟經兩造辯論結果而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未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復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件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之拘束而有爭點效。

五、至於原告所援引前案借款判決之理由駁回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之訴時,認定原告匯款並非基於借款之目的,而係要購買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兩造間是否有借名關係,係經南投前案33號判決列為爭點並為充分辯論,就借款契約,前案借款判決僅係認為縱有匯款事實,未必代表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縱依原告所述,應屬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匯款,故在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契約時,判決原告敗訴,該前案借款判決之判決效力,亦應僅限於請求權基礎為借款返還請求權時。至於該判決理由片面認定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尚乏客觀依據,亦超過原告請求之範圍,又與南投前案之爭點效矛盾,自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據以提起本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萱下列附表所涉土地地段均為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附表一:與本案有關之前案判決編號 前案判決字號 所涉土地地號 判決理由節錄 備註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本案稱「南投前案33號判決」) 1.451-1 2.451-10 3.451-12 4.451-13 5.451-14 6.451-77 7.451-78 8.451-79 9.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451-87 (本案稱「系爭甲地15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㈡如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㈤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所為相關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難認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土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30至268頁)。 2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本案稱「前案借款訴訟」) 1.451 2.451-1 3.451-8 4.451-11 5.451-12 6.451-13 7.451-14 8.451-77 9.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451-87 (即「系爭原告請求土地18筆」中之16筆) …㈢…原告於本院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當初以被告名義購買的土地,實際上是我要買的,只是借用被告的名字而已…固縱使原告確實有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惟該等款項既係作為原告實際購地之用,自難認為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而交付予被告。換言之,原告轉帳匯款之目的,係因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當事人為被告,因而始將其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作為原告支付予出賣人價金之用,並非借貸予被告。㈣…原告轉帳款項至被告帳戶,目的在支付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土地之價金,並非基於貸款予被告之意思而交付,參照上開說明,兩造間自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萬7,609元…應予駁回。 原告未提起上訴,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第224至228頁)。附表二:南投前案33號事件不爭執事項。

編號 日期 地號及法律行為 卷證 1. 94.8.19 被告購買451、455、456、581、586、587、589、594、595、598地號等10筆土地。 (本案稱「系爭買賣標的土地10筆」) 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 2. 95.1.25 編號1之10筆土地,合併為451地號土地。 南投前案33號不爭執事項15(見本院卷第234頁),4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第147頁)。 3. 95.1.25 451地號土地分割出451、451-1、451-2、451-3、451-4、451-5、451-6、451-7、451-8、451-9、451-10、451-11地號土地。 南投前案33號不爭執事項16(見本院卷第234頁),4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第147頁)。 4. 95.2.3 451-1地號土地分割為451-1、451-12、451-13、451-14地號土地。 南投前案33號不爭執事項16(見本院卷第234頁),45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第149頁)。 5 95.2.3 451-10地號土地分割為451-10、451-23、451-62地號土地。 南投前案33號不爭執事項17(見本院卷第234頁),451-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第153頁)。 6 95.2.3 451-6地號土地分割為451-6、451-15、451-16、451-17、451-18、451-19、451-20、451-21、451-22地號土地。 南投前案33號不爭執事項18(見本院卷第234頁)。 7 96.2.27 451-10地號土地再分割為451-77、451-78、451-79、451-81、451-82、451-83、451-84、451-85、451-86、451-87地號土地。 南投前案33號不爭執事項19(見本院卷第234頁),451-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第153頁)。附表三:系爭原告請求之土地18筆之裁判結果。

編號 原告本案請求移轉登記之地號 裁判結果 備註 1 451 受南投前案33號事件爭點效拘束,原告並未舉證有借名契約存在,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 編號1、3、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乙地3筆」;其餘地號土地合稱「系爭甲地15筆」 2 451-1 裁定駁回。 3 451-8 受南投前案33號事件爭點效拘束,原告並未舉證有借名契約存在,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 4 451-10 裁定駁回。 5 451-11 受南投前案33號事件爭點效拘束,原告並未舉證有借名契約存在,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 6 451-12 裁定駁回。 7 451-13 裁定駁回。 8 451-14 裁定駁回。 9 451-77 裁定駁回。 10 451-78 裁定駁回。 11 451-79 裁定駁回。 12 451-81 裁定駁回。 13 451-82 裁定駁回。 14 451-83 裁定駁回。 15 451-84 裁定駁回。 16 451-85 裁定駁回。 17 451-86 裁定駁回。 18 451-87 裁定駁回。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