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50號原 告 李忠成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被 告 盛玄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共同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協助原告以出租、出售、或其他處分方式,有效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嗣被告於110年5月及110年7月間出售信託財產之一部,即坐落台東縣○○鎮○○段000地號、台東縣○○鎮○○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得款約新台幣(下同)190萬元及230萬元,嗣原告詢問被告為何取得出售土地價款後,未直接匯入原告交付供存放入信託財產變價所得之原告帳戶,反而匯入被告配偶蕭芸芸申設在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甚至被告自行挪用作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S550自用小客車及新家裝潢之資金來源時,不但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更藉詞敷衍,使原告對被告之信任關係喪失,且因被告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其管理自身財產能力即有不足,豈有能力管理原告之財產?又被告既有前揭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行為,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8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該律師函已於110年8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2、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繼續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享有不動產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契約主要條款第7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又被告於上揭信託期間出售前開坐落台東縣關山鎮3筆土地,得款約420萬元,而原告就該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應取得買賣價金為700000元(計算式:0000000×1/6=700000),被告迄未將該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

4、另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書立原證3即借據1紙,乃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000元。

5、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18筆土地登記

謄本18紙、系爭契約1紙、律師函(含送達回執)1件及借據1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必俟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受託人僅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民事裁判意旨)。且信託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且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原告提出原證1即系爭契約及原證2即律師函,可知兩造確於109年10月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成立系爭契約,並於109年10月19日登記在案,而原告復於110年8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該律師函於110年8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即自該日起發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據此,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故被告負有將如附表所示1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甚明。

(二)又系爭契約主要條款第6條「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約定:「一、……。二、信託期間受託人得不經委託人同意,逕行出售、交換等處分而移轉信託財產。但其處分所得對價或新取得之財產,扣除必要費用後,仍為信託財產。」,第7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各節,可知受託人即被告在信託期間固得處分信託財產,惟處分信託財產所得價金在扣除必要費用後,仍為信託財產,而信託財產在信託關係消滅後,仍屬委託人即原告所有。準此,被告既於110年5月及110年7月間出售信託財產之一部即坐落台東縣○○鎮○○段000地號、台東縣○○鎮○○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得款約420萬元,而原告就上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則原告因上揭3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可獲得分配金額應為700000元(計算式:0000000×1/6=700000),該700000元依兩造間前揭約定仍屬於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仍歸屬原告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上揭3筆土地之買賣價金700000元,洵屬有據,應准許之。至於被告出售上揭3筆土地應支付之必要費用為何,因被告拒不到庭參與言詞辯論或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查明及扣除原告應分擔之必要費用(總額6分之1),此部分應於被告提出給付時,兩造自行會算後扣除,始符系爭契約之約定,附此說明。

(三)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設有規定。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提出原證3即被告書立借據及附件2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3、173頁),核屬相符。而兩造間就系爭300000元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與人即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且原告亦於110年8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10年9月10日以前返還借款,該律師函已於110年8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復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9~71、171、172頁),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得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000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在本件訴訟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本院從其請求。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而系爭契約亦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仍歸屬委託人即原告所有,則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信託財產即如附表所示1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返還出售信託財產所得價金70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