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59號原 告 李美雪被 告 徐銘鮮即徐文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8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終於110年11月29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併此載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起遊說原告投資其所從事之高利貸業務,原告因一時不查陷於錯誤,從89年1月12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以轉帳、存入、匯款方式,分別將3萬元、19萬4000元、5萬6000元及22萬元,共計5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原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已改為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雖然表示自己將服刑,會請朋友匯還款項到原告帳戶內,惟原告至今均無收到任何款項。爰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起,請求雙方之委託投資契約終止,被告應返還上開50萬元投資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陳述略以:被告投資高利貸行為前經檢警查獲,所有帳冊資料均全部被沒收,被告業經處以重利罪服刑,資金亦無資料可收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923號不起訴處分書、農會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415號卷第7-9頁、第20-1頁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原告有委請其投資事業,因而交付投資款50萬元等情,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受原告之委任從事投資行為,被告是否有將投資之款項
進行投資?投資報酬為何?本應依約計算並向原告彙報,惟被告對原告無任何計算及報告行為,於法本有不合。⒉又被告因受原告之委任而持有原告所交付50萬元資金,進行
投資,期間被告未有任何投資之進行,本應於原告終止委任後,將款項返還原告,今原告已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並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此一書狀並於110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415號支付命令卷第41頁),是系爭委託投資契約已生終止之效果,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持有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於投資契約終止時起返還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該投資款50萬元,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予返還,於法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終止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