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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61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莊獻超被 告 許錦洲

賴劉素琴即劉羽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賴劉素琴即劉羽琪對被告許錦洲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經臺中市○里地○○○○於○○○○○○○○○○○里○○○○○○○○○○號收件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賴劉素琴即劉羽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經臺中市○里地○○○○於○○○○○○○○○○○里○○○○○○○○○○號收件登記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錦洲於民國91年1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重測前地號各為同區霧峰段坑口小段77之5、73之139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債務人為訴外人台灣住城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住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鐵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嘉慶營造有限公司、五楓園藝有限公司(下合稱台灣住城等5公司)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賴劉素琴即劉羽琪(下稱劉羽琪),經臺中市○里地○○○○○○○○里地○○○○里○○○○000000號收件,於同年月8日辦理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惟劉羽琪無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縱有債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伊為許錦洲之債權人,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妨害許錦洲所有權之行使,許錦洲怠於行使權利,伊亦得代位許錦洲訴請劉羽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請求確認劉羽琪對許錦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劉羽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許錦洲於91年1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60萬元、債務人為台灣住城等5公司之系爭抵押權予劉羽琪,經大里地政所以里普資字第003290號收件,於同年月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又訴外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四公司)原為許錦洲之債權人,於108年4月29日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後者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等情,有本院96年執五字第1223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108年8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801099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大里地政所110年11月8日里地一字第1100012150號函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33至43、73至75、79至85、135至14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75號事件(下稱另案)全卷,核閱卷附大里地政所108年12月30日里地一字第1080014746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附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抵押權設定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特約事項)、中華四公司第5屆第15次董事會議事錄、更名前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5屆第17次董事會議事錄無誤(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卷,下稱上易卷,卷一第52至53、139至140、144至148、174至182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許錦洲之債權人,現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刻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45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業以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低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為由,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故劉羽琪對許錦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等語,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劉羽琪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係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無從特定,或擔保債權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他情形無發生可能性時,該抵押權即違反成立之從屬性而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人之債權而存在,並由該債權人取得抵押權而得就供擔保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除法律別有例外規定(如公司法第256條),抵押權人必為債權人,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必為抵押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倘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普通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竟為抵押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務人之特定債權,亦未約定抵押權人未來將受讓該特定債權而自為債權人,應認擔保債權無發生之可能,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且抵押權亦因違反成立之從屬性而無效。查:

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劉羽琪,債務人為台

灣住城等5公司,此觀前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43頁)、另案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上易卷一第145頁)即明,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僅限於「劉羽琪」對台灣住城等5公司之債權,始與抵押權之從屬性相合。

⒉觀諸上揭另案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

事項」欄記載「⒈本件抵押權係是支付薪資之保證。⒉詳如附表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見上易卷一第145頁),後附系爭協議書第1點書明「茲甲方(即台灣住城等5公司)因…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積欠乙方(即訴外人林茂成、許錦榮、王玉藏、莊大慶、賴玉卿、張廖萬山、莊姚娟、范尚聖、李男勇、黃秋暖、王泓翔即王因祥、黃淑玫、劉中興、陳瑞明、向正國、葉金龍、盧鼎龍、管光棋、張瓊芬、雷惠淇即雷靜芬、何瑜麗、洪秀霞及杜榮吉,下合稱林茂成等23人)薪資未付…新台幣6,569,277元整,為確保乙方之權利,經協議由丙方許錦洲提出座落霧峰鄉霧峰段坑口小段地號七三-一三九一號等十筆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乙方共同推派之代表人賴劉素琴,做為對乙方債權之保證。」(見上易卷一第174頁),暨系爭特約事項所載「⑴此設定抵押目的為擔保債務人(即台灣住城等5公司)積欠如附表名冊所有債權人(即林茂成等23人)之薪資…。⑵債權人名冊詳附表,全體只推委賴劉素琴為債權人代表,代表行使設定抵押權及債權。⑶債務人若向代表人清償,視同清償。」(見上易卷一第180頁),足見系爭抵押權係屬普通抵押權,而該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種類、範圍與數額,於設定時即特定為「林茂成等23人」對台灣住城等5公司自90年3月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資債權計656萬9,277元,然林茂成等23人核僅係委任劉羽琪代為收取債權併授與其清償受領權(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未於抵押權設定時將前開薪資債權讓與劉羽琪,亦未約定林茂成等23人未來將讓與上述薪資債權予劉羽琪並由劉羽琪自為債權人至灼。則按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無發生可能,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劉羽琪對許錦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該抵押權即因違反成立之從屬性而無效,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許錦洲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許錦洲既怠於行使對劉羽琪之上開權利,原告以其為許錦洲之債權人,代位許錦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劉羽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劉羽琪對許錦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劉羽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萬5,74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