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張雅萍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泰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泰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7萬元為被告李泰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泰龍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被告李泰龍之業務招攬鼓吹,於109年2月6與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之負責人)簽訂「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由原告出資100萬元委託被告李泰龍投資可獲利項目,並於投資獲利中回饋給原告。合約書第3條約定:簽約日即為委託日,委託後滿一年為第一期,滿兩年為第二期,滿三年為第三期,投資經營利潤每期約為14萬元,第一期給付日110年2月6日、第二期給付日111年2月6日、第三期給付日112年2月6日,合約滿3年後一個月後即112年3月6日,被告李泰龍返還委託金額100萬元。另合約書第4條約定,如原告於第2至12個月期間中途解約,被告李泰龍應扣除100萬元之20%即20萬元後,將80萬元歸還原告。
(二)原告與被告簽訂「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後,於簽約日109年2月6日即將委託款100萬元匯至被告李泰龍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未料於109年12月間被告李泰龍之業務向原告透露,被告李泰龍因財務周轉困難,可能付不出投資經營利潤,原告深感不安即於109年12月10日至被告富士康公司要求被告李泰龍解約,經被告李泰龍指派職員提出「委託經營解約申請書」供原告簽寫後,並於該申請書上蓋有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印章,表示同意原告解約,並承諾於110年1月10日返還80萬元予原告,然而原告迄今仍未收到80萬元,深感受騙,經查已有許多被害人成立自救會。
(三)原告已於109年12月10日向被告李泰龍表示解除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若本院認上開解約對被告李泰龍不生效力,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泰龍作為解除委託投資經營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李泰龍自應依「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之約定返還原告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富士康公司既於「委託經營解約申請書」承諾於110年1月10日返還8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給付原告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富士康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如有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匯款投資款項100萬元及中途向被告李泰龍表示解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委託經營解約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18年上字第1609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均同此見解)。
經查,「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係原告與被告李泰龍所簽訂(見本院卷第19頁),即「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之約定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李泰龍之間,被告富士康公司並非「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告基於「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而欲主張權利,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得對為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李泰龍為主張,不得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富士康公司為主張。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富士康公司曾於「委託經營解約申請書」上蓋章,已表示承諾返還80萬元云云,惟觀看「委託經營解約申請書」上雖有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印章,惟其蓋章之位置係在「見證人」項下,且該申請書上之文字敘述,僅載明原告申請解約之意思表示及解約後返還之金額、匯款方式、匯款日期,並未有被告富士康公司願意承擔此債務之文字敘述,因此原告無法藉「委託經營解約申請書」主張被告富士康公司有返還80萬元之義務。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中途解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解除契約之通知,即屬有據,原告並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李泰龍應返還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扣除20%後即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泰龍係於110年1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應自110年1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10年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泰龍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泰龍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李泰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