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宋吳足玉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複 代理 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宋 清 松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複 代理 人 王 淑 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訴訟」,係專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縱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455-10地號土地)與坐落新圳段2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455-2地號土地,與新圳段212地號土地合稱兩造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C1-M-L連線,被告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H-G連線,則依兩造爭訟意旨觀之,在【附圖二】所示H-G-L-M-C1連線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歸屬,顯有爭執,足見本件並非單純因經界不明而請求確定經界之訴訟,依上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訴訟之性質核屬確認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應受原告之聲明所拘束,若經調查審理後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不明,連帶影響原告土地之面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圳段2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新圳段2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兩地相鄰。臺中市政府曾於民國108年間委外辦理地籍重測,兩造土地之界址於重測後發生爭議,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之調處結果,兩造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H-G連線。然原告對該調處結果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二】所示C1-M-L連線,理由如下:原告之配偶訴外人宋樹欉、被告之父親訴外人宋樹合、胞弟訴外人宋樹根,依序原為重測前新庄子段455、455-2、455-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渠等曾於62年11月9日就該3筆土地辦理分割,當時地政機關曾辦理測量,並在道路心點釘界釘,其上設有圍牆。辦理土地分割時,共有人在重測前新庄子段455-2地號土地(即新圳段215地號土地)之東側有預留類似刀柄之通道,供該筆土地對外通行至中平路。然地政局之調處結果卻以如【附圖二】所示H-G連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使界址往北偏移,該調處結果應屬有誤。如依地政局之調處結果,兩造土地之界址往北偏移,而新圳段212地號土地與新圳段211地號土地之界址亦一併北移,造成新圳段211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40.43平方公尺、新圳段212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2.73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合計減少43.16平方公尺。62年間辦理土地分割後,宋樹欉即在重測前45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305號建物),若依地政局之調處結果,305號建物豈非越界侵占新圳段215地號土地。實則,當時兄弟間均知悉正確之界址,宋樹合不可能未就越界之事實提出異議,足證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305號建物占有之現況為準,即如【附圖二】所示C1-M-L連線。
如採原告之主張,以305號建物之牆壁外緣為界址,新圳段215地號土地之面積雖然減少,但減少之部分即為刀柄部分,如依地政局之調處結果,前開部分為誰所有?62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重測前新庄子段455、455-3地號土地已各預留5台尺之土地為通道,重測前新庄子段455-3地號土地因而分割出重測前新庄子段455-7地號土地,成為重測前新庄子段455-2、455-4、455-6、455-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中平路之通道,是各筆土地通行至中平路之通道包含重測前新庄子段455-2地號土地(刀柄部分)及455-7地號土地2筆。地政局之調處結果將使新圳段211、212、215地號土地之連外道路及新圳段216、220地號土地之界址均往北偏移,造成新圳段215地號土地之連外道路寬度變成3.03公尺。實則,兩造土地之界址應往南移回1.5公尺,如【附圖二】所示C1-M-L連線方屬正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15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C1-M-L連線。
二、被告則以:62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宋樹合分得之重測前新庄子段455-2地號土地未臨中平路,故宋樹欉分得之重測前新庄子段455地號土地與宋樹根分得之重測前新庄子段455-3地號土地,乃各自退讓5台尺供宋樹合通行,故重測前新庄子段455-2地號土地遂分割成類似菜刀之形狀,其刀柄部分即供通行至中平路。但該刀柄部分遭原告305號建物越界占用,故目前供通行之道路實際上為重測前新庄子段455-7地號土地。依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技師吳經民)製作之套繪圖,重測前新庄子段455-2地號土地之刀柄部分有遭原告之建物越界占用,而原告之子訴外人宋清彬曾於105年6月15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若原告所有重測前新庄子段455-10地號土地日後由宋清彬繼承,宋清彬願歸還被告遭侵占之重測前新庄子段455-2地號土地。若採原告之主張,認兩造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C1-M-L連線,則重測前新庄子段455-2地號土地供對外通行之刀柄部分將消失不見。原告改建之建物越界占用重測前新庄子段455-2地號土地,宋樹合曾有提出異議,後因其他兄弟介入調解,方能平息。兩造於110年7月14日現場履勘時之指界結果,將使土地面積增減過大,均不足採,故地政局之調處結果應屬正確,是兩造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二】所示H-G連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新圳段2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新圳段2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兩地相鄰;臺中市政府曾於108年間委外辦理地籍重測,兩造土地之界址於重測後發生爭議,經地政局調處結果認兩造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H-G連線;重測前新庄子段455、455-2、45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曾於62年11月9日辦理土地分割等節,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109年12月25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90321046號函文、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51、63─67頁),復經本院調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89─102頁)、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全案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3─137頁)、重測前新庄子段455地號等10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81─253頁)等件查明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二】所示C1-M-L連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承上,本件兩造就相鄰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兩造土地之經界位置。
(二)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爭議,經本院於110年7月14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前往現場進行履勘,本院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各依兩造現場指界,就兩造土地之界址實施鑑測,其中爭執之界址依重測前之地籍圖進行套繪並計算面積,非爭執之界址則依重測時協助指界之成果及重測公告確定之成果為據,此有本院110年7月14日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383頁)。國土測繪中心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08年度臺中市神岡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如【附圖一】所示。依國土測繪中心以110年8月30日測籍字第1101335837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其鑑定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91─400頁):1、【附圖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2、【附圖一】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3、【附圖一】圖示H-G黑色連接點線(註:與【附圖二】所示H-G連線相同),係以新圳段212、215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庄子段455-10、455-2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庄子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兩造土地之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108年度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之裁處結果(即協助指界)位置相符。4、【附圖一】圖示黑色虛線係重測時協助指界成果。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係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則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下,應認上開鑑定結果並無違誤,堪予採信。原告雖又請求本院另行囑託私立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就兩造土地之界址實施鑑測,然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為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已使用較新且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本件界址爭議應無再行囑託其他單位進行鑑測之必要。
(三)原告雖主張,如依地政局之調處結果,兩造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H-G連線,將使該界址往北偏移,而新圳段212地號土地與新圳段211地號土地之界址亦一併北移,造成新圳段211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40.43平方公尺、新圳段212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2.73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合計減少43.16平方公尺云云。查地政局之土地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固載明依被告指界及調處結果,新圳段211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少40.43平方公尺、新圳段212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少2.7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07、129頁),另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後計算面積之結果亦同此結果(見【附圖二】面積分析表中「面積較差(丁-甲)」欄)。惟查,觀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可知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至於測算結果,如相鄰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進而使土地複丈時因誤差造成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乃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土地之實際界址。因此,兩造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
(四)原告又主張,62年間辦理土地分割後,宋樹欉即在重測前455地號土地上興建305號建物,若依地政局之調處結果,305號建物豈非越界侵占新圳段215地號土地,實則當時兄弟間均知悉正確之界址,宋樹合不可能未就越界之事實提出異議,足證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305號建物牆壁外緣占有之現況為準,即如【附圖二】所示C1-M-L連線云云,並舉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本院卷二第35、37頁)。惟原告所謂宋樹合未就越界之事實提出異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情自難逕採。再者,興建房屋不慎越界之情形在所多見,自難徒憑305號建物長年以來之占有現況,遽認兩造土地之界址即應以305號建物之牆壁外緣為準。此外,原告之子宋清彬曾與被告於105年6月15日簽立協議書,載明「另第三人宋吳玉足所有坐落於455-1地號土地(按:應為455-10地號土地之誤)之房屋,侵占乙方所有455-2地號土地(為乙方路地)」、「倘之後宋吳玉足所有455-1地號土地由甲方繼承,甲方同意歸還乙方遭侵占之455-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另宋清彬又出具承諾書,承諾「以後繼承宋吳玉足的土地後將無條件歸還侵占宋清松之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由此以觀,原告之子既已多次承認原告之建物有越界侵占重測前新庄子段455-2地號土地,可見原告主張305號建物並未越界、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建物牆壁外緣為準云云,均不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依兩造土地之空照地籍圖,305號建物北邊臨中平路309巷留有空地,然依GOOGLE地圖照片,現場305號建物緊鄰中平路309巷,中間並無空地,此為新圳段211、212地號土地界址北移最明顯之證據云云,並舉出空照地籍圖、GOOGLE地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1─89頁)。然查,原告所提之上開GOOGLE地圖照片尚無法證明305號建物與中平路309巷間確實並無空地,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逕採。原告另主張,宋樹欉、宋樹合、宋樹根曾於62年11月9日就重測前新庄子段455、455-2、455-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通行至中平路之通道包含重測前新庄子段455-2地號土地(刀柄部分)及455-7地號土地2筆,然地政局之調處結果將使新圳段211、212、215地號土地之連外道路及新圳段216、220地號土地之界址均往北偏移,造成新圳段215地號土地之連外道路(刀柄部分)寬度變成3.03公尺,應往南移回1.5公尺方屬正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查,原告於訴訟中曾主張,若採地政局之調處結果,重測前新庄子段455-2地號土地預留對外通行之道路(刀柄部分)將北移至重測前新庄子段455-10地號土地上而不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顯與上開主張相互牴觸,而原告對此亦自承其所為之主張前後矛盾(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原告之主張既已前後不一,實難為本院所採信。末查,關於兩造土地之界址,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數次變更主張:其原先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F1-E1-E-L連線(見本院卷二第42頁),其後又具狀陳稱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F-E1-L連線往南平移1.5公尺(見本院卷二第61頁),本院遂依原告變更後之主張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製作補充鑑定圖(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然原告又再次具狀陳稱,其將新圳段215、216地號土地之界址誤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並將其主張之界址更正為如【附圖二】所示C1-M-L連線(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觀諸原告主張之界址歷經多次變更,前後不一,足見原告所為之主張可信性甚低,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C1-M-L連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