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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95號原 告 蔡麗華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何惠美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5月17日自原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名下元大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用以支付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8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之4分之1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價金。惟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後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認定不存在,並判決原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前案),前案業已確定在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前案判決認定不存在,兩造即應就各自受領之給付,互負返還義務。經查被告已逕行向地政機關辦妥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原告已將系爭房地4分之1之應有部分返還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買賣價金100萬元予原告,而受領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㈡關於前案中因原告為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債務,遭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等情,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然該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塗銷該抵押權設定,被告並無任何損失,自無債權可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兩造曾因系爭房地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糾紛提起訴訟(即

前案),經本院108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勝訴,嗣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前案業於110年3月17日確定。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本件原告蔡麗華應給付本件被告何惠美1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雖已判決確定,然原告尚未給付該100萬元予被告。

㈡另被告就前案分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業經本院110年司聲字第770號裁定本件原告蔡麗華應給付本件被告何惠美訴訟費用31,21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846號裁定前案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萬元,合計原告尚有61,210元應給付予被告,亦尚未給付。㈢被告固確有收到原告匯款之100萬元,但此100萬元匯款原因

,係因被告曾與原告先生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由原告代其先生支付買賣價金一部分,兩造間則無買賣關係,被告自不須返還該100萬元予原告。若認被告應返還100 萬元給原告,則被告主張以上述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100萬元及61,210元債權抵銷。況且原告除上述100萬元及61,210元尚未給付被告外,被告對原告尚有其他債權,而由被告另案起訴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本院110年訴字第1625號),以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110年訴字第1585號),目前尚在審理中。至於原告所稱業已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等情,係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被告仍可據以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84建號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即系爭房地),於107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7年5月1日完成登記。嗣於110年3月17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辦理回復登記,並於110年5月24日完成登記。(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9號卷17至22、45至47頁,本院卷61至63頁)㈡被告就系爭房地對原告提起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訴訟(即

前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本件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該案於110年3月17日確定。

(見本院108年訴字第539號卷263、28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號卷279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卷65頁)㈢原告於107年5月17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名下元大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19至25、82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前案訴訟中對原告有1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及61,210元

返還訴訟費用債權主張抵銷,有無依據?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不當得利:㈠本件原告所主張其為購買系爭房地,有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之

事實,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等情,已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之匯款收據(見本院卷19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號(含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9號卷)民事卷審閱無誤,自堪採憑。

㈡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原告基於基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給付100萬元給被告,然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取得該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法自應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被告抗辯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該民事判決業於110年3月17日確定),本件原告蔡麗華應給付本件被告何惠美1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就部分雖已判決確定,然原告尚未給付該10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主文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70、71頁)。則依該判決書所載既命原告蔡麗華應給付被告何惠美100萬元,自應認本件被告對原告具有本金100萬元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亦自承尚未給付該100萬元給被告(見本院卷90頁)。則依上揭規定,被告為抵銷抗辯,自屬適法。

三、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100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權,於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之債權歸於消滅,則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