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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07號原 告 鄭聰德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告 阮志成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鄭聰德(以其子鄭國慶之名義)與被告阮志成(以其妻林純純名義)及訴外人羅慧媖(以其夫陳啟鏘名義)、王等昌、李志新、張正郎、曾淳娟(曾淳娟、何瓊華、宋宗麟三人共同合資,以曾淳娟名義)、陳世宗(陳世宗原係以鄭國慶之名義合買土地,其後則以自己名義參與投資)共八人,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合資購買臺中市烏日區自治段944、944-2、944-3、944-4、944-5、944-6、944-7、944-8及944-9共九筆地號土地,復於103年5月19日委託訴外人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登捷公司)負責興建房屋、處理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繳納相關稅金、結算工程款等事項,並簽訂承攬契約,同時以口頭成立另一委任契約。於工程完工後,被告指定將其應受分配之A1土地及建物登記予林純純,經結算被告應給付登捷公司123萬8548元(下稱系爭債權),含⑴工程款(指工程尾款)85萬7181元、⑵追加工程款20萬6500元、⑶稅金17萬4867元【即系爭烏日區投資案之營所稅為96萬5721元、營業稅為41萬2351元,由全部建坪731.72坪均分,再由各戶依其建坪分擔,則被告之A1共有92.85坪,自應分擔17萬4867元(計算式:137萬8072元÷731.72坪×92.85坪=17萬4867元)】,登捷公司並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必要費用請求權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委任費用。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8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登捷公司僅係為兩造合作之烏日區投資案於土地上興建房屋,房屋興建完成,再依原告及被告等合作人之指示辦理所有權人登記,最終定作人及承攬人縱有就最後費用之結算及分擔計算,登捷公司亦無任何裁量權,且依兩造與登捷公司之合約書內容首揭為「工程合約」,登捷公司記載職稱亦為「承包商」,合約第1條記載「工程名稱:自治段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合約內容明顯為承攬工程,原告亦係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稅金」等款項,非委任關係之報酬或酬金,是被告與登捷公司所簽之工程合約係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又登捷公司之承攬報酬及墊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登捷公司所完成之建物有諸多瑕疵,如騎樓、電梯牆角、GRC、一樓正面鏽石、避雷針、大理石、圓柱均未修繕完成等,被告並業已以妻子林純純名義委由代理人發函登捷公司請其於文到15日內修正完成,登捷公司並未依約修正,若認被告應給付報酬及墊款,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及修繕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19日除簽訂工程合約書外,同時以口頭與訴外人登捷公司成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支出之必要費用123萬8548元,被告否認有該委任契約存在,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暨系爭123萬8548元,係本於委任契約所支付等情,負舉證之責。

三、查原告起訴時,乃主張其所提出103年5月19日簽訂之「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同時兼具承攬和委任性質,為混合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不爭執原證二103年5月19日之工程合約,為單純承攬契約,但主張在當日或之前有另外成立口頭委任契約,係由登捷公司與各投資人所分別成立,委任人是被告,受任人是登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亦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口頭委任契約存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況事涉八名土地共有人與登捷公司之合作事項,內容瑣碎複雜,登捷公司與八名投資人間,既有書面工程合約在卷可參,足認其等均具備簽訂書面契約以明權利義務關係、保存證據之知識和能力,若在103年5月19日當日或之前,確實有意成立另一委任契約,當會以書面簽訂契約,殊無僅就承攬關係以書面約定,另就委任關係僅以口頭達成合意之理,原告空言主張有另以口頭成立委任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四、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登捷公司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其主張登捷公司業已將基於該委任契約所生,對被告之必要費用之償還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既然並未主張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承攬報酬及代墊款」,是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127條第7款「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2年時效,自毋庸審酌。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案由:償還委任費用
裁判日期:202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