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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09號原 告 施英旭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被 告 温中慧

曾倉連王鴻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顏鈺臻、王樺森為被告,惟因顏鈺臻已非本件涉訟停車位之占有人,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書狀撤回顏鈺臻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47頁);又因王樺森已於104年8月22日死亡,而涉訟之不動產業由其子王鴻文繼承(見本院卷77至85頁),原告乃於11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6日分別以書狀及言詞撤回王樺森之訴訟,另追加王鴻文為被告,並經王鴻文當庭同意(見本院卷75、101頁),並以110年11月15日書狀變更第1、2、3項聲明為「1.被告王鴻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793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層地下室附屬編號第54號停車位返還原告。2.被告温中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793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層地下室附屬編號第05號停車位返還原告。3.被告曾倉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793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層地下室附屬編號第06號停車位返還原告。」(見本院卷75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1月間經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67號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訴外人劉許秀櫻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聲明所示之編號5、6、54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告於拍定之後即繼受系爭停車位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取得其使用權。本件不動產所在之觀天廈公寓大廈並無分管契約,係以應有部分之持分比例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以有停車位者就本件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持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至少應足夠一個停車位面積即約26㎡以上;無停車位者則依其專有部分建物之大小,按比例持有停車及避難空間建物,但其應有部分面積則都少於10㎡。依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954/60000計算持分面積約為93.27㎡,而被告王鴻文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92/60000面積僅約為9.16㎡;被告曾倉連應有部分9/10000,面積約2.57㎡;被告温中慧應有部分9/10000,面積約2.57㎡。從而,依被告應有部分計算,被告温中慧、曾倉連、王鴻文分別占用系爭編號5、6、54號停車位,均已逾越其持有比例得使用之面積,且無任何正當使用權源。

㈡依據系爭建物謄本記載可知,被告所持應有部分之比例較其

他住戶短少,其他住戶之持分比例則符合持有停車位的比例,因此原告推論原告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原可使用之停車位,應是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屢經催告返還,均未獲置理,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故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本大樓停車位之租金每個月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標準,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10年10月22日起每月占有系爭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元。又因原告是於110年1月4日即取得系爭建物,故原告並請求110年10月22日之前8個月,每人各16,000元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1.被告王鴻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建號793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層地下室附屬編號第54號停車位返還原告。2.被告温中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793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層地下室附屬編號第05號停車位返還原告。3.被告曾倉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793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層地下室附屬編號第06號停車位返還原告。4.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16,000元,並各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2,000元。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並未明確指出原告有拍定停

車位,縱認原告有拍定停車位空間,然亦無從證明原告所拍定之停車位,係指被告温中慧、曾倉連、王鴻文目前所使用之系爭編號5、6、54號停車位。

㈡被告温中慧取得系爭編號5號停車位,係基於其於86年7月23

日與訴外人王澤勳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曾倉連取得系爭建物,係於100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104法拍網公司拍定而取得,並於同年4月間交屋,前開拍賣標的物範圍即包括目前所使用之系爭編號6號停車位。至於被告王鴻文所有之系爭編號54號停車位,則原係訴外人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公司)所有,被告王鴻文再於95年2月9日向大清公司購買,但因該車位係登記於訴外人傅元慧名下,故由傅元慧與被告王鴻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清公司並出具讓渡書。

㈢本件公寓大廈地下室(即系爭建物)有100多個停車位,依管

委會之資料,均有記載各車位之使用人,可認為默示之分管契約。關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狀況,目前被告温中慧、王鴻文是自用,被告曾倉連是以每月2,100元出租,但每月要另繳納300元清潔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67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執

行程序),拍賣取得訴外人劉許秀櫻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於110年1月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卷17至25頁、81至85頁)㈡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93建號建

物(即系爭建物)共有人,原告與被告温中慧、曾倉連、王鴻文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為60000分之1954、10000分之9、10000分之9、60000分之192。(見本院卷25、27、29、85頁)㈢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

車空間。(見本院卷85頁)㈣系爭編號5、6、54之停車位,目前分別由被告温中慧自用、

曾倉連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王鴻文自用。(見本院卷102、1

04、189、192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停車位,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3人各自給付16,000元,以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有無依據?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㈠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明書,

於系爭建物附表中就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欄雖有記載「12層鋼筋混凝土造、避難室、停車空間」等語,但於備註欄亦同時記載「四、本件標的查封時為大廈地下停車場,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分管契約不明,拍定後不點交,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見本院卷17至23頁),並未明確指出原告確有拍定停車位。又依系爭執行程序之查封筆錄記載:「據該集合式住宅謝姓總幹事稱無凶宅等情事,且債務人僅有持分而已,並無配置車位,且非社區住戶」等語(見本院卷173頁),可知原告並無因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特定車位。亦即,本件原告係依拍賣程序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非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從而,原告尚無從依拍賣程序取得本件被告温中慧、曾倉連、王鴻文目前所使用之系爭編號5、6、54號停車位之所有權。

㈡原告既無證明其係系爭編號5、6、54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車位,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3人各自給付16,000元,以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有無依據?㈠本件被告温中慧取得系爭編號5號停車位,係基於其於86年7

月23日與訴外人王澤勳間之不動產買賣,依據温中慧與王澤勳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見本院卷127頁),即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編號5號之停車位。另被告曾倉連取得系爭建物,係於100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104法拍網公司拍定而取得,並於同年4月間交屋,前開拍賣標的物範圍即包括目前所使用之系爭編號6號停車位,而該停車位原係其前手范靖淇(原名范秋美)於84年7月14日取得使用並有繳納車位管理費,於被告曾倉連拍定後,亦有依社區規約之相關規定接續繳納車位管理費,此有觀天廈管委會製作之歷次管理費明細及繳納證明可證(見本院卷111至125頁)。

至於被告王鴻文所有之系爭編號54號停車位,則原係訴外人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公司)所有,被告王鴻文再於95年2月9日向大清公司購買,但因該車位係登記於訴外人傅元慧名下,故由傅元慧與被告王鴻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147至159頁),大清公司並出具讓渡書(見本院卷161頁),以證明被告王鴻文確實合法取得系爭編號54號停車位。以上均可證明被告温中慧、曾倉連、王鴻文係基於各自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編號5、6、54號停車位之使用權。

㈡又本件公寓大廈地下室(即系爭建物)有100多個停車位,依

管委會之資料,均有記載各車位之使用人(見本院卷111至117頁、175至197頁),可知被告使用系爭編號5、6、54之車位係經管委會之認可,被告亦均持續繳納與使用車位有關之費用,足認本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車位之使用已有分管契約存在。而依系爭執行程序之過程,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持分時,已可知悉相關分管契約約定。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可認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各給付原告16,000元,並各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於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臺中市 北屯區 建安段 23-1 3017㎡ 10000分之45 2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室 60000分之1954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