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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12號原 告 楊坤興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被 告 楊榮標

張美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楊榮標為訴外人鼎隆泡綿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為鼎隆公司之股東並為員工。被告2人為逼原告退出鼎隆公司,共謀先由被告張美秋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設立佳沛綿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沛公司),繼而由被告楊榮標未經鼎隆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擅自於106年11月30日將鼎隆公司停止營業、遣散所有員工,並於停業期間,將鼎隆公司之資產及訂單移轉予佳沛公司,而共同將鼎隆公司掏空。又鼎隆公司停業迄今已5年多,顯見實際上被告2人是要將鼎隆公司進行解散。原告因被告2人之掏空公司、擅自停業後未辦理解散清算、及擅自停業致原告無法工作等行為,受有股權損害、營業利益損害、薪資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其中就股權損害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就營業利益損害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鼎隆公司因一直遭受檢舉,加上生產製程所產出之廢料難以處理,故有意結束營業,惟因原告不同意,所以只能先辦理停業,並為不荒廢公司資產,而將生產設備、車輛等資產賣予訴外人國利企業社及信昌工業社。後因鼎隆公司原往來之客戶希望能鼎隆公司能再為營業,被告2人才以佳沛公司重新經營製造生產業務,並向國利企業社及信昌工業社購買上開生產設備、車輛。鼎隆公司賣出生產設備、車輛所獲款項均有入鼎隆公司之帳戶,被告2人當無有將鼎隆公司資產移轉予佳沛公司而為掏空鼎隆公司之行為。又鼎隆公司停業後,被告2人一直想將鼎隆公司解散並清算剩餘財產予各股東,惟因原告不同意,以致無法進行。且如進行解散清算,原告之前向鼎隆公司借支之款項也要歸還。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掏空鼎隆公司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掏空鼎隆公司之行為,無非係以停業期間被

告將公司之車輛、生產設備、訂單移轉予佳沛公司等情,並提出被告楊榮標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67號檢察官訊問筆錄為主要論據。查,被告楊榮標固於該次訊問中自陳佳沛公司輾轉購得鼎隆公司之車輛及機具乙節,然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3-5540號自用小貨車,係鼎隆公司販售予國利企業社後,再由佳沛公司向國利企業社購買;而佳沛公司所使用之機具,係鼎隆公司售予信昌工業社後,再由佳沛公司向信昌工業社購入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67號卷宗(下稱偵卷)核閱屬實,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國利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現金簽收單、國利企業社現金支出表及鼎隆公司轉帳傳票與現金收入傳票、信昌工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現金簽收單、信昌工業社領款簽收單及鼎隆公司轉帳傳票與現金收入傳票等資料附於該卷宗可資證明(見偵卷第97至108頁、第195至209頁),難認被告有掏空鼎隆公司之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掏空鼎隆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⒉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掏空鼎隆公司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

侵害原告權利,不成立侵權行為,且被告亦未因此獲有利益,自不該當於不當得利之要件。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鼎隆公司停業後未辦理解散清算,侵害原告股權,並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113條於107年7月6日修正前

分別明定:「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三、股東全體之同意。」、「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即於公司法該次修正前,有限公司之解散,需得全體股東同意。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反對鼎隆公司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辯稱有意結束營業,惟因原告不同意,所以只能先辦理停業等語為真,堪可採信。

⒉又依現行公司法並未對公司辦理停業之次數設有限制,亦未

規定公司於停業後董事有辦理解散之義務,是被告於鼎隆公司停業後未辦理解散清算,難認係屬加害原告之行為,況本院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鼎隆公司之登記卷宗,原告仍為鼎隆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25萬元,有該鼎隆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該公司登記案卷㈡可稽,原告主張被告獲有利益、其股權受侵害,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停業致原告無法工作,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鼎隆公司之員工,然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鼎隆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況其前對鼎隆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據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歷審卷宗查閱無訛,則原告以其為鼎隆公司之員工,被告辦理停業,致其受有薪資損害,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