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36號原 告 范智軒被 告 林睦鈞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7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擎宏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宏公司)負責人,原告於該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期間內,在擎宏公司4樓會議室所舉行之會議中,因對原告所提之工作報告不滿,而辱罵及傷害原告(被告此部分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原告於翌日即109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準備進入擎宏公司上班時,被告認原告昨日因傷害等事件偕同警察前往公司之行為已破壞遊戲規則,原告則稱因律師表示當事人為老闆,未必會提供監視錄影帶,故建議其請警察陪同,其始會偕同警察到場等語,被告乃在擎宏公司址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在場之公司主管、業務等人員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擎宏公司門前騎樓處,接續以「你這個腦袋瓜長瘤」、「他媽的」等語辱罵原告,並要原告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上班,因原告不懂其為何要至他址上班,故仍一直站在該處,嗣被告行經該處,原告對被告表示其在等候被告道歉,被告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在場之公司主管、會計等人員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擎宏公司門前騎樓處,接續以「他媽的」、「垃圾」、「王八蛋」等語辱罵原告,均足生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行,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下稱刑事案件)。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次事件之起因為,被告經營之擎宏公司獲得世界大廠認同而打入供應鏈,然因原告之疏失導致產品遭客戶退貨,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失,原告事後又敷衍草率,因此離職。原告遂對被告心生不滿,至現場挑釁被告,被告所為之發言僅為個人口頭禪,至於「你這個腦袋瓜長瘤」僅係認為原告搞砸工作仍搞不清楚狀況,並無侮辱犯意。被告之發言不至於產生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之結果,難認原告受有名譽貶損之損害。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事發當時現場僅有2人在場聽聞對話,原告名譽受損之情形相當輕微,請求慰撫金72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以「你這個腦袋瓜長瘤」、「他媽的」、「垃圾」、「王八蛋」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卷宗查明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慰撫金72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妨害名譽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使用之詞語「你這個腦袋瓜長瘤」、「他媽的」、「垃圾」、「王八蛋」等語,按社會普遍認知均有貶低人格之意涵,客觀上皆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之發言僅為個人口頭禪,至於「你這個腦袋瓜長瘤」僅係認為原告搞砸工作仍搞不清楚狀況,並無侮辱犯意云云,即無足採。此外,依本院上揭說明,民事侵害名譽權之成立,本不以公然為要件,只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即可當之,故被告所謂現場僅有2人在場聽聞之事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上,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以加害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詞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深刻之心理創傷,兼衡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月入約5萬元,被告自陳為高工畢業、職業為電子公司經理、月入約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兩造近二年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2萬元要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萬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