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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42號原 告 賴俊雄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被 告 賴連標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房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31-124所示之建物(面積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135元,暨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76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2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4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11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為111年2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11年5月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揭訴之聲明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聲明第2項金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未為請求,追加之基礎事實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生之同一紛爭,本院核上開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8991元,嗣於111年5月31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二)狀,減縮聲明為請求23萬5369元(見本院卷第34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欲將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1-37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盤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鈺公司),並預計於110年3月15日將分割前131-37號土地交予磐鈺公司。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委請地政事務所鑑界時,方知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分割前131-37地號土地,原告隨即告知被告上情並請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土地範圍之建物,以利原告將整筆分割前之131-37地號土地出售予盤鈺公司。詎被告竟表示其未占用分割前131-37地號土地,拒絕拆除占用原告土地範圍之建物。原告再於110年4月28日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無權占用分割前之131-37地號土地範圍之建物並聲請調解,被告仍置之不理,亦未到場參與調解。原告乃應盤鈺公司要求,於110年5月13日將分割前131-37地號土地分割(下稱系爭分割)為分割後131-37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131-124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131-124之建物(面積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復拒不拆屋還地,致使原告遲至110年7月15日始能交付分割後131-37號土地予磐鈺公司。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交易損害,合計18萬2449元:

(1)2期信託費用7400元:原告將分割前131-37地號土地出售予盤鈺公司,約定總價金為3702萬6000元,尾款2392萬8000元預計交付日為110年3月15日,並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每期信託費用為3700元。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辦理系爭分割,致盤鈺公司於110年7月7日始交付尾款,原告於該日即清償日盛銀行之2300萬元及700萬元2筆貸款,因此多給付110年4月至7月共2期(3個月為1期,未滿1期以1期計收)信託費計7400元。

(2)原告辦理系爭分割,支出土地測量代辦費3125元、登記代辦費3125元、土地稅申報及撤銷之代辦費3000元、分割規費1760元、合計1萬1010元。

(3)依原告與盤鈺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就分割前131-37地號土地申請土地鑑界,支出費用6000元。

(4)原告向日盛銀行貸款之利息損失15萬8039元:原告以分割前131-37地號等土地向日盛銀行計借款3300萬元,並設定3筆抵押權,及借款700萬元,每月利息為1萬1296元不等。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於盤鈺公司於110年7月7日交付尾款當日始清償借款,因而多支出利息計15萬8039元。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萬2920元:

分割前之131-3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係位在臺中市北區,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具商業價值,原告前曾出租131-37地號土地,租金為月2萬元,換算每月每平方公尺為98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為9平方公尺,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2元。又建設公司收購分割前之131-37地號土地及周遭土地之價格約略為每坪60萬元,如僅以申報地價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有違公平正義。

且原告已提出分割前之131-37地號土地先前出租之租金價格,則以此租金價格計算被告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妥。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82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91頁)。且兩造為遠房堂兄弟關係,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原告明知且未異議,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不慎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又原告已將分割後131-37地號土地出售,系爭土地已無單獨利用可能,如命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恐將造成系爭建物重大損害,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原告願向原告價購占用之土地。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損害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費用支出,與被告不慎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縱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而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土地法第97、105條規定,每年之租金數額亦不得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10。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131-124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5-27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51頁)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65-26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9-315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事務所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327-329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被告否認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要非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3頁),且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131-124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興建房屋時,原告並不知被告有越界建築,原告係要出售分割前131-37地號土地時,才知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等語。經查:

1、按民法第796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嗣後不得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查,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時明知越界而不即為異議之表示,即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餘地。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之現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查,被告雖抗辯拆除系爭建物恐將造成被告所有之建物重大損害,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既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131-124所示部分,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131-124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

99.2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5頁)。且參諸上開系爭土地坐落在臺中市北區淡溝北巷,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見本院卷第263頁),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提供予兒子使用,有道路可對外通行,相鄰之131-37地號土地業經盤鈺公司購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7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利益,方為適當。至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係房屋而非土地,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161頁),自難以房屋租金做為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不當得利數額之估算標準,附此敘明。再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131-124部分之面積合計為9平方公尺,亦如前述,則被告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萬1135元(計算式:4699.20元/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0%×5年=21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98.4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頁),則自本件起訴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5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4698.4元×系爭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10%÷12月=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就此部分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萬2449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2、查,原告與盤鈺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約定預計於110年3月15日前支付尾款(見本院卷第71頁),嗣於110年4月14日經中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後,因有鄰房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0日再經中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分割測量,占用面積為11平方公尺,原告乃與盤鈺公司於110年5月25日合意更正交易標的範當及價金,有合約備註條款及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第8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損失係緣於原告與盤鈺公司合意之土地交易約定所生,尚難認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直接所生之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131-124部分所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131-124所示部分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135元,暨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符號131-124部分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幣3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