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43號原 告 許美珠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陳柏諭律師被 告 洪清圳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曾於民國102年1月4日,共同為名義人,與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簽訂金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原告、被告均各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各自信託之財產均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自信託生效日之次月起,受託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應於每月15日,自各受益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中,各給付5萬元予受益人即兩造。
㈡上開被告所投入之信託財產1800萬元,係由原告所支出。原
告當時係以「設立金錢信託,並使被告為受益人,並由中國信託銀行自前揭信託財產1800萬元中按月給付5萬元予被告」之方式,將前揭信託財產1800萬元陸續按月(期)贈與予被告。又系爭信託之受託人自102年1月15日開始按期給付被告5萬元,迄至110年8月15日止,共8年7個月,經計算已交付515萬元予被告(即5萬元×l03月=515萬元)。此外,兩造當時約定,於系爭信託財產1800萬元中,每年還要支出一筆109萬8892元,用以繳交向中國信託銀行購買之儲蓄險,該儲蓄險為6年期,目前已經繳交完畢,計支出659萬3352元(即109萬8892元×6期=659萬3352元)。承上,系爭信託財產1800萬元,於110年8月15日支出後,尚剩餘金額為598萬5027元(即1800萬元-515萬元-659萬3352-27萬1621元【中國信託管理費手續費等,見原證4】=598萬5027元)。㈢再者,原告匯予被告之1800萬元部分,係欲以被告名義進行
信託為目的而委任被告辦理自益信託,故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所信託之1800萬元並未移轉為被告所有,而係於待信託銀行每期給付5萬元予被告後,該給付部分被告方得任意自由支配,此時方屬贈與物之權利移轉。是以,就受託人尚未移轉予被告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又原告已於110年8月18日,就系爭尚未移轉交付予被告之信託財產598萬5027元部分,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0年8月19日收受在案。而110年8月19日當時,每月給付被告5萬元部分,僅支出至110年8月15日該期,下一期(110年9月15日)尚未到來,故系爭1800萬元信託財產於原告撤銷贈與後,尚未交付被告之部分,應為前述之598萬5027元無誤。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後,即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尚未交付之贈與物。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8萬5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第一次離婚後,因被告日常生活開銷巨
大,原告基於多年夫妻情分,遂答應贈與金錢供被告往後生活所用,但又擔心被告有賭博陋習恐立即揮霍完畢,故採用分期每月贈與款項方式。原告當時又為保障兩造之子日後生活,遂幫其投保儲蓄險,並代其繳納儲蓄險之保險費,惟為避免繳納贈與稅經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建議,遂設立兩個信託帳戶,並以原告配偶即被告為另一個信託帳戶名義人,以兩造名義分別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之自益安養信託,如此一來,原告方能達到節稅之目的,亦能保留事後能隨時撤銷分期贈與之權利。職此,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按銀行行員之安養信託理財建議,先行匯款1100萬元時,除有未來每月逐筆贈與之合意外,亦有交辦委任事務之合意,而與被告同時成立委任契約及贈與契約,爾後另於102年1月2日完成另筆委任事務之900萬元匯款,而其中700萬元則與前揭1100萬元一同作為委任款項以被告名義進行信託;是以,被告所受領之匯款1800萬元部分,僅係作為完成後續辦理信託事宜,法律性質上僅為原告委任被告辦理自益信託以達原告日後贈與之委任目的,方借用被告之帳戶匯入信託款項,並委任被告於102年1月4日一同至中國信託銀行就該款項辦理自益信託契約之委任事務辦理流程,金錢贈輿物之移轉效果僅於按前開信託意旨逐月(期)發予被告5萬元時,就此5萬元始生贈與物移轉之效果,至於贈與得否撤銷(詳如後述)。又,被告辯稱原告前揭匯款係為兩造間和解金云云,均為臨訟置辯之單方說詞,核與和解筆錄所記載之500萬元顯然相悖外,亦乏原告欲於500萬元和解金外,又另行給付被告其餘款項之證明。
㈡原告於匯款當時之意旨即在委任被告以完成信託贈與之目的
,被告所信託之1800萬元並未移轉為被告所有,而係待信託銀行每期分期贈與5萬元予被告後,方就每期贈與之5萬元金額移轉為被告所有,前述款項移轉過程均僅係未完成委任辦理信託之委任事務處理流程而已。又兩造其後於105年再度結婚,因被告於109年間有婚外情之情事,致兩造再次離婚,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徑,使原告決定就原告以被告名義信託之前揭1800萬元財產,就其剩餘尚未移轉部分,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分期贈與,故除一部每月5萬元已分期(即102年1月至110年8月)移轉至被告名下為被告所有之財產及替兩造之子繳納之儲蓄險保險費外,剩餘仍由受託人中國信託銀行所管理或處分,尚未進行贈與之信託財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原告並於110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另抗辯系爭分期信託贈與為填補婚姻生活保持義務喪失之贍養費概念,屬道德上贈與不得撤銷等語,然是否履行道德上義務贈與非由被告主觀而定,需以客觀事實就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原告已於兩願離婚時以500萬元達成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調解,被告名下亦多有財產,生活上亦無經濟之困難,兩造子女亦由原告扶養,此客觀事實就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原告有何道德上義務需填補,被告婚姻生活保持義務喪失之贍養費?又被告對系爭分期贈與信託款項為何屬履行道德義務上贈與云云皆未舉證,故被告抗辯該項分期贈與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贈與云云,顯無理由。㈢末查,原告曾於110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撤銷
贈與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年8月19日收受在案,故原告向被告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前,原告已受領贈與之金額為515萬元。又兩造以其子為要保人之儲蓄險保險費亦已全數繳納完畢(即659萬3352元)。是以,系爭分期贈與信託尚未贈與移轉予被告所有之部分為598萬5027元。而系爭分期贈與信託債權屬被告未來可預期利益,雖目前尚未發生移轉被告所有,惟經原告撤銷贈與後,倘被告未終止自益信託情況下,未來仍可能可以每月領取5萬元方式受領剩餘全部598萬5027元之損害,此情符合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又系爭598萬5027元不當得利款項尚在中國信託銀行信託管理中,為信託財產,亦屬民法第181條但書之情形。基此,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598萬5027元。另被告提出被證6之兩造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並主張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曾有拋棄財產上請求權等語,惟該項約定係專指兩造離婚後皆不得向對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不包含其他財產上請求權。尤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簽立於109年8月17日,而本件撤銷贈與到達被告之日期係在110年8月19日,明顯在後。又原告係主張撤銷贈與,屬形成權,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直接使法律關係消滅之權利,又原告撤銷行為發生在離婚協議約定之後,並因該撤銷贈與後,方有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簽訂離婚協議約定尚未存在,故自不可能在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範圍中,被告以此約定主張無須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云云,顯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在贈與關係,繼而撤銷贈與而有不當得
利請求權,則原告首應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贈與契約存在為是,然原告迄今均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贈與之合意,卻逕稱其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顯無理由:
⒈原告101年12月28日給付被告1100萬元,102年1月2日給付
被告900萬元,係被告在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消滅(即101年7月27日)後,為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000萬元之債權,經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原告在陸續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及調解通知後,與被告接觸協議,嗣在黃文崇律師之協助下,先就3000萬元簽署協議書,並約妥再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餘款1000萬元製作調解筆錄。而兩造當時之所以會分兩階段進行私下協議與法院調解,除信託條件不易納入法院調解內容外,更因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但被告唯恐私下協議不具執行力,倘原告於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又藉故拖延或拒絕給付剩餘財產差額,被告須再耗費程序始能受償,故而,被告要求兩造應先就餘款1000萬元至法院製作調解筆錄,被告方願意撤銷假扣押執行。
⒉原告於簽署前開協議書後,即分次於101年12月28日給付被
告1100萬元,再於102年1月2日分三筆給付被告計900萬元,共計2000萬元,即為履行前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即「乙方應提出現金新臺幣四千萬元作為雙方剩餘財產」,申言之,4000萬元為雙方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後,兩造各應有2000萬元。原告於前開匯款後不久之102年1月4日兩造即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共同為自益信託。兩造共同為自益信託之日期即為102年1月4日,兩造往赴鈞院製作調解筆錄內容,本應以餘款1000萬元成立調解,但因原告請託,被告顧念舊情遂同意退讓以500萬元成立調解(見被證4)。隨後被告即於102年1月8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就此,原告固然主張因鈞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51號假扣押事件假扣押結果,實際上僅扣得1063萬8397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差額事件方會以500萬元成立調解,並否認兩造間另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私下協議存在;然被告當時扣得原告之財產價值約有3013萬8397元,而原告稱被告因僅扣得1063萬8397元,故以500萬與之成立調解云云,要無可採。
⒊原告匯款交付被告計2000萬元,原告於本案主張其中1800
萬元為贈與,但其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81號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其中200萬為消費借貸;惟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係於102年1月4日成立調解,原告在此之前曾遭被告聲請扣押多筆財產,兩人對立衝突之立場鮮明,原告豈有可能在這個狀態下,仍贈與被告金錢或借貸金錢予被告,足見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合理。至於黃文崇律師於另案之證詞,反適足證黃文崇律師在代理被告出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1138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調解前,確有協助兩造協商信託事宜,亦可肯認兩造曾私下協議存在之可能性。
㈡兩造間並無贈與,已如前述。縱系爭1800萬元係原告因贈與
而交付,然原告匯款、存款之行為,本質上即屬交付金錢予銀行代為支付,一經交付,銀行得將之與自己或他人寄託之物混合保管,銀行無交付同一標的物之義務,又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其法律上性質與貸與物之交付類似,則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亦可得出匯款、轉帳、現金存入即發生交付效力亦即權利移轉之結論。從而,原告已無從撤銷其贈與。尤其,原告所給付予被告之1800萬元,不僅已由中國信託銀行將之與被告帳戶內其他金錢混同保管,兩造更已聯名以自益信託方式委託中國信託銀行為管理、運用及處分,中國信託銀行更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用於購買基金,益見原告移轉交付之金錢業已再移轉交付於第三人及第四人,並變形轉化為信託財產與信託受益權等,既經變形轉化已非原物,又如何能認是未經交付而得撤銷。其次,兩造與中國信託銀行間金錢信託契約更有如前述信託財產運用管理指示之限制,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不能逕自變更或終止信託契約,其情形如何能解為得撤銷之贈與,原告既無從主張撤銷,又何來不當得利。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不存在而係屬贈與,惟本件信託為退休養老信託,該信託受益權內容明顯與填補婚姻生活保持義務喪失之贍養費概念無異,係屬道德上贈與,自不容原告逕予撤銷。又兩造嗣於109年8月17日再次離婚,當時既未就此共同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另為約定,變更前開所述信託財產運用管理指示之限制,顯然意在繼續履行共同信託契約,原告已拋棄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借名財產或撤銷贈與之權利,原告在兩造第二次離婚後逾一年始主張交付系爭1800萬元係出於借名登記及贈與,並主張撤銷贈與云云,不僅於法不合,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實屬權利濫用。㈢若原告能撤銷該贈與,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並非598萬5027元:
⒈倘鈞院認為系爭1800萬元,迭經原告匯款予被告、被告委
託中國信託銀行信託管理,在中國信託銀行信託管理後已變形轉化為「信託專戶內活期性存款與基金」,屬於被告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其價額之計算,亦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但原告提出原證4所示績效表乃110年8月16日之投資組合績效表,而原告終止贈與之意思表示係經原證5所示之存證信函於110年8月19日始送達被告,當時信託專戶內活期性存款與基金之正確市值尚待確認,原告逕自請求返還598萬5027元,亦非合宜。
⒉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攻防中改口主張其贈與方式係透過信託
財產每月贈與被告5萬元,其當初不過是借用被告名義辦理信託,依此主張,則尚未屆期撥付予被告帳戶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即每月新臺幣5萬元),即屬尚未交付之贈與物,則被告既未受領贈與物,又何來不當得利。再者,原告110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見原證5)主張終止贈與後(註:終止贈與之意思表示於110年8月19日送達被告),雖經中國信託銀行繼續交付之贈與物,但因原告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被告自111年7月18日起每月僅獲中國信託銀行撥付3543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598萬5027元云云,顯非合理。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曾二度結婚,第一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72年2月26日至
101年7月27日,第二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105年5月10日至109年8月17日。
㈡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消滅後,被告曾於101年9月19日起訴請
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000萬元,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調字第1338號受理在案,兩造並於102年1月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給付被告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㈢被告對於原證1至原證5,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以原證5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0年8月19日收受。
㈤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匯款1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亦於102年1
月2日分別匯款5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計90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7頁)㈥兩造於102年1月4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簽立系爭金錢信託契約(見原證1),且約定應每年自信託帳戶內存款提撥繳交以兩造之子為要保人之儲蓄險保險費。
㈦原告對被證1、被證3、4、民事答辯狀(三)附件1-9、民事
答辯狀(五)附件1、3、5、民事答辯狀(六)附件1、2,形式真正不爭執。被告對原證6至原證8,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匯款被告1100萬元,102年1月2日匯款
被告計900萬元,合計200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是否為贈與?㈡原告能否就上開贈與中尚未移轉之部分撤銷該贈與?㈢承上,若原告能撤銷該贈與,則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598萬502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
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者為贈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基於多年夫妻情分,遂答應贈與金錢供被告往後生活所用,又擔心被告有賭博陋習恐揮霍完畢,故分期每月贈與款項。另為保障兩造之子日後生活,遂幫其投保儲蓄險,並代其繳納保險費,為節稅目的遂設立兩個信託帳戶,並以兩造名義分別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之自益安養信託,性質上僅為原告委任被告辦理自益信託以達原告日後贈與之委任目的,故兩造間除有未來每月逐筆贈與5萬元之合意外,同時有交辦委任事務之合意,是兩造同時成立委任契約及贈與契約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及贈與契約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兩造第一次婚姻關係消滅(即101年7月27日)後,被
告為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000萬元之債權,曾於101年8月1日聲請對原告假扣押,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後,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於101年9月19日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4060萬7360元,嗣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28日、102年1月2日、及25日,先後給付500萬元、1100萬元、900萬元及500萬元(即分成170萬元及330萬元二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㈢原告存入前揭款項之原因,被告主張係因第一次婚姻關係消
滅後,被告對原告實行假扣押,並提起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訴訟,其後兩造曾協議一部分私下和解、一部分到法院製作和解筆錄,原告為支付私下和解約定之3000萬元,而分次於101年12月11日、28日、102年1月2日、及25日,先後給付500萬元、1100萬元、900萬元及500萬元,並提出協議書稿(按該協議書稿未經兩造簽名用印,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和解筆錄稿(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存摺節本(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及證人黃文崇為證。其次,據證人黃文崇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13號返還借款等事件)中證稱:「協議書稿明顯沒有完成,不然我也會在上面簽名。實際上應該也是沒有完成,後來就不了了之,他們也沒有找我」、「是的(前述協議書稿是我製作的)。我想起來了,應該是雙方還沒有談之前,洪清圳請我先擬一份他自己認為的內容,後來談了之後沒有談成,所以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 ,證稱兩造未就協議書稿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但黃文崇亦直稱對於兩造之調解,因時間久遠,已經「沒有特別印象」(見本院卷二第73頁)。而參酌前揭協議書稿明定信託條款,相對於兩造於102年1月4日在法院調解成立之條款則僅記載:「一、相對人(原告)願給付聲請人(被告)新台幣伍佰萬元。
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741號提存書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正。
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並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三、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抛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等字樣,並無信託之約定;但兩造於調解成立當天,又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另立金錢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至53頁),再參照原告於另案提出錄音譯文節本中,原告稱:「…那時拿一千萬給你,信託一個月五萬元給你,何時有財產分開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則被告主張兩造除於法院調解外,另有部分係私下協議一節,並非全屬無據。再者,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800萬元款項部分已為適足之陳述,即使上述協議書稿、和解筆錄稿、存摺節本,及證人黃文崇之證述等情,未能證明兩造間協議之內容確如被告之主張,但究不能因此而認原告對兩造就系爭1800萬元之款項達成委任及贈與之合意不負舉證責任。
㈣又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不能因金錢之交付,即推論授受金
錢之雙方有贈與或委任之合意。原告雖提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存摺影本為證,惟不能證明系爭1800萬元之款項係兩造本於委任及贈與之意思而交付。況且,系爭1800萬元款項交付時,正值被告因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爭議,且被告已對原告實行假扣押及起訴請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指封切結書、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函、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起訴狀等影本在卷為憑。再者,兩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另立前揭金錢信託契約書中載明:「委託人於本信託契約項下,移轉受益人金額若使委託人當年度累積贈與金額超過贈與稅免稅額(目前暫為220萬元…)時,需向戶籍所在地稅捐機關申報贈與稅,並檢附完稅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復參酌兩造約定應每年自信託帳戶內存款提撥繳交以兩造之子為要保人之儲蓄險保險費,其金額為109萬8892元(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換言之,總額為219萬7784元(即0000000×2=0000000),適低於220萬元,且前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為兩造,足見上開信託契約所約定移轉受益人金額部分,僅係針對保險費而言,此外衡之事理,原告逕自就前揭102年1月2日其匯款予被告之900萬元中之700萬元,再連同101年12月28日匯款1100萬元,合計1800萬元指明係為贈與及委任之法律關係,然原告就此附合之法律關係竟未以書面呈現,亦未載明生效或履行期限或違約處理等事項,甚至在未取得其他憑證之下,旋逕自將1800萬元鉅款匯予被告。再者,被告係以其帳戶內之系爭1800萬元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另立前揭金錢信託契約,亦屬於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尚難遽論此為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之合意內容,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贈與及委任之合意,是原告依分期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託人尚未交付予被告之剩餘信託財產598萬5027元,於法無據。
㈤末查兩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另立前揭金錢信託契約書中
載明:「委託人為受益人之退休養老目的成立金錢信託,以委託人交付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受託人)之金錢(即信託財產),由受託人依信託目的,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運用與處分信託財產,並依本契約約定將信託財產給付予受益人本人。」、「本契約所定信託之目的係受託人就委託人所交付之信託財產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運用與處分,並由受託人將信託財產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予受益人。」、「委託人於本契約存續期間交付予受託人之財產以金錢為限,其金額悉依『貳、運用管理指示』之記載。」,而上開『貳、運用管理指示』欄內中有信託財產給付方式,亦記載:「㈠自本信託生效日之次月起,受託人應於每月十五日自各受益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各給付5萬元予該受益人。㈡於本信託存續期間,委託人同意由所有委託人共同指示受託人自受益人洪清圳所享有之信託財產中,給付一部或全部之信託財產予洪清圳;…。㈢任一委託人如死亡、破產或受監護(輔助)宣告時,所有委託人同意他方委託人檢附死亡、破產或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予受託人後,他方委託人得單獨以書面指示受託人自他方委託人所受益享有之信託財產中,給付信託財產之一部或全部予他方委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足見前揭信託契約中已明確約定有關信託財產之給付須依上開約定內容履行,即每月給付予被告5萬元,業經兩造同意由受託人按期給付,如欲變更則須經兩造同意,是原告逕自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9月15日起剩餘尚未給付予被告之信託財產598萬5027元,核與前揭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亦乏憑據,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上開1800萬元兩造間係分期贈與及委任關係,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98萬5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