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44號原 告 陳豫平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被 告 福星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汪梅子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賴元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617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155,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辦公室、停車空間,現況為停車空間使用,伊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為155分之8,換算面積約17.2坪,應可取得2格停車位。被告為系爭建物所在之福星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以「所有權狀」或「廣川建設公司發給之停車位所有權證明」即可取得系爭社區停車位之停車證。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即應提供所屬之停車位及停車證,且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較少之其他共有人,亦享有停車位,顯非合理。然經伊提出申請,仍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提供停車位及停車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供系爭建物之停車位2格暨該停車位所屬停車證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被告之職權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系爭規約第21條之停車位管理僅授權被告為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此觀該規約所規範之內容均屬停車場之管制方式、停車證管理等行政作業內容自明,系爭規約並無亦不能授權被告得決定系爭建物何共有人有停車位之權利。系爭社區之停車位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且各該住戶均有系爭建物之產權,原告若主張具有停車位使用權且遭占用,應先訴請占用其停車位之住戶返還停車位,經司法程序確認停車位歸屬後,再向被告申請發給停車證,被告無權介入停車位使用權人間之糾紛。原告未證明其所有系爭社區之停車位為何,即逕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被告提供停車位及停車證,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黃旭昇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由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9,920元(系爭土地)、46,080元(系爭建物)拍定。
(二)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公設之辦公室、停車位空間,而系爭社區之停車位並未獨立編列建號,亦未有所有權登記,與公共設施共同編列為系爭建物,然並未另行加註停車位註記。
(三)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停車空間則為約定專用,系爭社區之住戶停車位買賣異動時,應主動檢具相關資料正本供管理委員會辦理變更。
(四)系爭建物拍賣時,已註明系爭建物為地下2層建物之辦公室、停車空間,惟債務人是否占有使用停車位不明,亦無記載汽車停車位之編號。
(五)系爭社區之各停車位每月管理費600元,現均由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並繳納。
二、爭點:
(一)原告是否具有系爭社區之2格停車位?
(二)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社區2格停車位及所屬停車證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經查,原告主張其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10年5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具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55分之8等情,此有本院110年5月3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堪認為真實,先予認定。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應提供停車位及所屬停車證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先就其有系爭社區2格停車位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未有系爭社區停車位之使用權
(一)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並非系爭社區停車位數量依據⒈按公寓大廈之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
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並編列在同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應先視登記之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者,自得認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而與前述編定獨立建號者相同,至若未為任何加註者,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120頁)可知,系爭建物為81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主要用途為辦公室、停車空間使用,然僅記載各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並未另行加註停車位之註記,就停車位未有獨立編列建號或有所有權登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是系爭社區之停車位係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同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系爭建物除停車位外,尚有辦公室或車道等其他非屬停車位空間,實無從以原告所持應有部分比例即可區分究竟屬停車空間抑或是辦公室、車道等其他公共設施範圍,是依上開說明,縱公共設施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
(二)系爭社區停車位使用權應依分管契約約定專用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為約定專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98年7月6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關於「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足認購買該共同使用之地下室停車位者,必須係區分所有人,否則不得單獨購買停車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寓大廈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得為買賣之標的物,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此時因停車位仍與公共設施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此類登記狀態並無從區別算出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所表彰之比例,亦無法可據以分割而辦理該停車位所表彰之應有部分,致無從為移轉登記;是在98年7月6日土地登記規則修正以前,同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因彼此間之轉讓而持有停車位證明書者,其既均藉由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及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方式,用以表彰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內容之約定,以資證明享有停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且此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及區分所有權人間得相互轉讓使用停車位之現實情狀,故在98年7月6日土地登記規則修正以前,於公共設施與停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合意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經同一大廈受讓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持表彰停車位專用權之證明書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又基於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而為眾所周知可向其查詢該公寓大廈之相關事項,其所為登記情形,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若區分所有權人以上開方式受讓停車位,在法所允許之情形下,應受推認得依分管約定而享有停車位專用權。故在公共設施與停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且未有註記停車位之登記狀態,享有停車位使用權者,即屬基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而取得約定專用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使用該特定停車位。
⒉經查,系爭社區未就停車位獨立編列建號,而係與其他公
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依上開說明,即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之運作模式,享有停車位使用權者,即屬基於約定而取得約定專用權,是系爭建物為社區共用部分,系爭建物之停車空間則為約定專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觀諸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之規定:「停車空間應依管委會於83年元月12日前公告前承購者且領有停車證者,遷出或未繳管理費二其經管委會催繳未繳者,取消其使用權,由等候者,使用其停車空間(101修正)」故系爭社區之停車位使用權者,應為被告於83年1月12日前公告前承購者且領有停車證者為限,並藉由停車證及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方式,用以表彰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內容之約定,以資證明享有停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
(三)原告並未取得系爭社區停車位約定專用權⒈原告固以其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第4款規定,被告即應核發系爭社區停車位證云云。
然觀諸系爭規約21條為停車場管理辦法,並以管制方式、停車證管理、停車場管理之事項依序訂定。而系爭規約第2條則為:「專有部分、共同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同部分」之章節,加以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管委會於83年元月12日前公告前承購者且領有停車證者,遷出或未繳管理費二其經管委會催繳未繳者,取消其使用權,由等候者,使用其停車空間(101修正)」足認系爭社區停車位約定專用之依據,應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認定之。至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第4款規定:「領取停車證者應出示所有權狀或廣川建設公司發給之停車位所有權證明,經核對無誤始可領取停車證」則係符合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具有停車位使用權人之前提,應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第4款規定辦理領取停車證之管理事項,與認定是否基於分管契約而取得停車位專用權人無涉。原告本於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第4款主張為分管契約之共有人,並以此主張領取系爭社區停車證之依據,已屬無憑。
⒉本件原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原告應先
行舉證其有自前手受讓符合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之約定專用停車位。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建物未有停車位之意旨,且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亦無記載汽車停車位之編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估價報告亦載明:「債務人(即原告之前手)是否占有使用停車位不明」此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8月14日環宇字第109071535號函暨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3頁)。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於指封時亦表示債務人黃旭昇(即原告之前手)並無持有車位,僅有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3頁至第356頁),而原告分別以109,920元(系爭土地)、46,080元(系爭建物)之價格拍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衡情原告所拍定之價額顯未含有停車位使用權之系爭建物價值。原告當已明瞭其前手並非分管契約之共有人而不具停車位之使用權。
⒊參以系爭社區各汽車停車位每月管理費600元,現均由系爭
社區住戶使用、繳納,而使用人均有系爭建物產權,此有被告提出系爭社區之車位收費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觀諸系爭社區之車位收費明細表,可見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前,系爭社區停車位均已依分管契約履行,且亦未見原告之前手有繳納停車費用之明細,益證原告僅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無取得系爭建物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原告既未舉證其前手為系爭建物分管契約之共有人或為廣川建設公司發給之停車位所有權之使用證明文件,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一)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並非系爭社區停車位之數量,而應依系爭建物分管契約為據,已認定如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前手或其自身對系爭建物之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原告徒憑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主張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停車位使用,顯有違誤,自無可採。
(二)至原告另以系爭社區之車道及車位位置曾有調整,故聲請被告應提出歷次管委會涉及停車位配置之會議記錄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惟被告應就其取得系爭社區車位約定專用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且亦經本院認定其不具有停車位使用權如上,則停車位與車道劃分位置縱與原始設計有所不同,亦與不具停車位使用權之原告無涉。又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原告所聲請之事項無從證明其有特定停車位之約定使用權,亦未具體表明其他待證事實,其僅空泛稱本件有摸索證明之必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自行換算應有部分比例,主張具有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使用權,並本於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社區之2格停車位暨所屬停車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