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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61號原 告 蔡玥媗被 告 李睿紳

吳啓正張紫棠李政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為「被告4人應賠償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相當之合夥出資額50萬元+合夥應分配盈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第15頁),嗣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具有護理師身分,且有相關業務經驗,被告李睿紳、吳啓正、李政勳、張紫棠(下合稱被告4人,分稱其姓名)與原告簽立瑞光護理之家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合夥事業之資本額500萬元,兩造約定由原告以勞務、技術出資,並以50萬元作為原告之出資額,及由原告擔任瑞光護理之家之代表人,原告依契約第6條享有分配盈餘之權利,原告並自107年12月19日登記為瑞光護理之家負責人,然兩造後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解除瑞光護理之家負責人登記,復於108年4月30日自瑞光護理之家離職,再於110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4人而為退夥之意思表示,經李睿紳、吳啓正、李政勳收受,惟被告4人不交付系爭合夥契約正本,未依系爭契約書進行盈餘分派,又於原告退夥後,遲未為合夥事業清算。至被告4人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19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認李睿紳、吳啟正、李政勲、訴外人林靖麒間具合夥關係並抗辯原告非合夥人部分並無理由,此因原告係於108年1月方加入瑞光護理之家,前開判決與兩造之法律關係無涉,原告仍為合夥人。爰依民法第686、689、697、698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無條件同意及配合原告依法正式辦理退夥之相關程序並給付出資額及應分配之盈餘50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㈡、又原告離職及退夥後,李睿紳、吳啓正仍使用原告之印章,以原告名義進行瑞光護理之家經營相關事務諸如水電費、電話費之繳交等,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雖原告與吳啓正於108年11月25日簽立和解書(對於108年5月1日至108年10月22日被告使用原告名義之情事),然此後被告4人仍繼續以原告名義進行營業至109年5月11日,致原告人格權持續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8條請求被告4人賠償10萬元損害。

㈢、聲明:⒈被告4人應無條件同意及配合原告依法正式辦理退夥之相關程序。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雖曾簽立系爭契約書,然該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立,因原告為瑞光護理之家所聘用及委任為「登記負責人」,基於會計作帳而求,在記帳事務所建議下作成系爭契約書,並無成立合夥契約真意,契約應屬無效,此為原告所明知。又系爭契約書並未載明原告為勞務、技術出資,可見原告所言不實,是兩造間並不成立合夥關係。原告是因法律規定護理之家負責人需具護理師身分,方受聘至瑞光護理之家擔任掛名負責人,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0年度偵字第1624號案件對此亦無爭執,可見原告明確知悉其並不具合夥人身分。

㈡、又瑞光護理之家實際係由李睿紳、吳啟正、李政勲、林靖麒成立合夥,林靖麒前因退夥及查帳等糾紛對其他合夥人提起另案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審理後均於判決認定李睿紳、吳啟正、李政勲、林靖麒方為瑞光護理之家之合夥人,原告未於本件列林靖麒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再者,原告既為掛名負責人,原應配合辦理各項業務之登記負責人變更事宜,原告自身亦曾配合辦理原登記負責人杜佳蓉之變更,亦因此早將其印章交付於吳啟正並授權辦理,並無原告所稱未經授權之情事,至水電費、電話費等相關業務之辦理是由瑞光護理之家之名義辦理,亦未對原告造成實際損害。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作文字修正):

㈠、瑞光護理之家於107年12月19日登記原告為負責人,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自瑞光護理之家離職,該護理之家於108年4月25日變更登記魏巧菱為負責人。

㈡、原告任職瑞光護理之家期間,領有薪資及負責人津貼,但未分配盈餘。

㈢、原告與吳啓正前於108年11月25日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03-205頁)。

㈣、原告曾於110年9月16日發函聲明退夥,經李睿紳、吳啓正、李政勳收受(見本院卷第33-52頁)。

㈤、對另案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判決,兩造均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合夥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合夥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及配合辦理退夥程序,暨請求被告給付 出資額、盈餘部分: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合夥人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且就如何出資、出資額之確定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有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1、2、3、4、6條約定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21-22頁),兩造係約定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瑞光護理之家,護理之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原告出資50萬元,被告李睿紳、吳啓正、張紫棠、李政勲分別出資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50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擔任代表人,及每年結算一次,若有盈餘先提20%公積金,其餘再依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若有虧損時,則依出資比例負擔,並經兩造簽名及用印其上,由此固可見原告及被告有約定以金錢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瑞光護理之家,惟系爭契約書並未記載日期,則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合夥事業究有無成立及自何時成立即非無疑。

⒊又系爭契約書明文約定原告應出資50萬元,然原告主張兩造

約定由其以勞務、技術出資,並以50萬元作為出資額等語,則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稱系爭契約書為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既系爭契約書並無原告所主張以勞務、技術出資之記載,可知原告確實未以金錢出資,從而,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合夥事業難認業已成立,則原告自無從認係合夥事業瑞光護理之家之合夥人。

⒋再訴外人林靖麒前請求確認其與李睿紳、吳啓正、李政勳(下

稱李睿紳等3人)間合夥經營瑞光護理之家之合夥關係存在(即另案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林靖麒於該事件中提出之合夥契約書為105年6月1日所簽署,護理之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合夥人為林靖麒及李睿紳等3人,合計4人,並無原告在內,該事件嗣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判決上開4人間合夥關係存在,並經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李睿紳等3人之上訴而於109年1月26日確定一情,此經本院調取另案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核閱無誤,可見原告主張其為合夥事業瑞光護理之家之合夥人一節,應非事實。

⒌原告雖自107年12月19日登記為瑞光護理之家負責人,有其提

出之開業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然負責人與合夥人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負責人與合夥事業間可能存在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對於其任職瑞光護理之家期間,領有薪資及負責人津貼,但未分配盈餘一情,並無爭執,復已於108年4月30日離職(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離職前,瑞光護理之家已於108年4月25日變更登記魏巧菱為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01頁),倘原告為瑞光護理之家之合夥人,林靖麒於另案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自會將原告併列為當事人,且原告於離職2年後,始於110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退夥,亦與常情有違,益見原告所為其係合夥事業瑞光護理之家合夥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⒍據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於何時成為合夥事業瑞光護理之家之

合夥人及有出資之事實,則其雖於110年9月16日發函對李睿紳等3人聲明退夥,亦無民法退夥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其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合夥事業瑞光護理之家退夥相關程序暨按系爭契約書返還相當比例之出資額暨盈餘,均無法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原告主張其與吳啓正於108年11月25日雖簽立和解書(對於108

年5月1日至108年10月22日被告使用原告名義之情事),然其後被告等仍繼續以原告名義自108年10月23日進行營業如水電費、電話費之繳交等直至109年5月11日,致其人格權受損,因而請求被告4人賠償10萬元。⒉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瑞光護理之家自108年10月23日至109年5月11日使用其名義辦理電話費、水電費、合庫帳戶、申請補助等業務等語,自屬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自應由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依前所述,合夥事業瑞光護理之家之合夥人為林靖麒及李睿紳等3人,且原告未舉證該合夥事業有約定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賠償損其人格權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縱因李睿紳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24號偵查時自承其

為瑞光護理之家之實際負責人而可認其係該合夥事業約定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及吳啓正自承其為處理瑞光護理之家行政庶務之人(見本院卷第123-127頁不起訴處分書),故認原告此部分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惟吳啓正與原告前於108年11月25日簽署和解書,已約明日後有任何法律訴訟或是爭議,吳啓正願負全責,則原告自應就瑞光護理之家使用其名義辦理之電話費、水電費、合庫帳戶、申請補助等業務,有何致其損害之事實舉證證明,惟原告迄仍未舉證。此外,原告自107年12月19日登記為瑞光護理之家負責人,嗣於108年4月30日自該護理之家離職,該護理之家負責人於108年4月25日變更為魏巧菱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瑞光護理之家相關業務有使用原告為負責人名義部分,自屬原告同意使用所致,縱因原告離職而不及立即變更負責人名稱,亦難認李睿紳、吳啓正或被告4人有何不法行為以至於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遑論原告並未證明其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等事實,從而,其主張被告4人應依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4人配合辦理合夥事業瑞光護理之家退夥程序、給付5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賠償損害10萬元暨遲延利息,亦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