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62號原 告 林宏暘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被 告 張玉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七一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00六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八七六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不得持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起訴聲明第2、3項主張被告執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006號、91年度執字第43876號等2紙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票款請求權或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故主張票款債權或其他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票款請求權或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起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97年間持鈞院91年度豐簡字第700號、9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340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當時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再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97執34006債權憑證);嗣於106年2月18日在該債權憑證內註記:「106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林宏暘無結果(參見原證1)。」。嗣被告於110年10月間持97執34006債權憑證再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請求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16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37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於110年10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主旨:禁止債務人林宏暘……。說明二、……在1、新台幣1,660,000元及自9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新台幣15,342元,及自9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收取對第3人本處寅股(109年度司執字第97743號)可得領取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3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並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執行,亦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3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助事件)受理,且查封拍賣原告及第3人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案。
2、系爭判決係以原告在訴外人林碧珍為發票人而簽發交付面額各為580000元、580000元、500000元,合計166萬元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3張支票)蓋章背書,依票據背書法律關係判決原告需就系爭3紙支票負票據債務166萬元。又依票據法第22條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等規定,系爭3紙支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然被告於92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取得97執34006債權憑證後,於106年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已經過9年有餘之期間,顯然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詎被告再持已罹於時效之97執34006債權憑證,於110年10月間再聲請強制執行上開166萬元之票據債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含囑託橋頭地院之系爭執助事件),且核發執行命令。惟上開166萬元之票據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系爭3張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97執340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3、另被告執有原證3即鈞院91年度執字第43876號債權憑證(下稱91執4387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鈞院91年度促字第517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153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倘如前述,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亦為票據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應為5年,而被告遲至110年10月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清償153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及核發原證2之執行命令。惟被告於91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後,經過19年後始於110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已經19年之久,即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亦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不得再持91執43876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
4、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票據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5、並聲明:除鈞院囑託橋頭地院系爭執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就橋頭地院系爭執助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與陳述略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均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先後有3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至於年度、案號為何,被告再聲請調查證據。
(二)被告就橋頭地院系爭執助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無意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2年間取得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後,
曾於97年5月6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340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97執34006債權憑證。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2月18日在該債權憑證內註記:「本件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林宏暘無結果。」。又被告於110年10月間持97執34006債權憑證再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16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核發執行命令及囑託橋頭地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二)被告執有91執43876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153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110年10月間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153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核發執行命令及囑託橋頭地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三)兩造就橋頭地院系爭執助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是否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被告於110年10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及訴外人林碧珍之財產乙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包括原告及林碧珍等2人,並非僅有原告1人。又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乙事,亦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其起訴即為合法。至於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林碧珍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是否應繼續執行,即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為適法之處理,乃為當然。
2、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橋頭地院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執助事件受理部分,因系爭土地業經橋頭地院強制執行拍賣完畢,並經橋頭地院於110年11月22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亦於110年12月15日實行分配完畢,此有橋頭地院系爭執助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97頁)。是系爭土地既經橋頭地院系爭執助事件拍定,並已實行分配完畢,縱令被告在系爭執助事件並未受償分文,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終結之時點發生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3月2日以前之事實,則本院囑託橋頭地院執行之系爭執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從予以撤銷,故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一併撤銷囑託橋頭地院執行之系爭執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或債權均不存在,均為有理由:
1、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起訴聲明第2、3項係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或債權均不存在,其中起訴聲明第2項記載之97執34006債權憑證,
其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成立日期為92年6月20日,而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給付票款之票據請求權;另起訴聲明第3項記載之91執43876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成立日期為91年9月,而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385000元,及自9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該債權之遲延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衡情亦屬票據債權(參見票據法第997條第2項、第124條、第133條等規定);準此,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性質既均屬票據債權,系爭判決及系爭支付命令復已認定上揭票據簽發或背書之原告簽名皆為真正無誤,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及票據無因性原則,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2、另「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第1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第2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1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第2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第3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且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就97執34006債權憑證部分:97執34006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成立日期為92年6月20日,依前揭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97執34006債權憑證記載之票據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倘因中斷而重行起算,均延長為5年。而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取得系爭判決後、確定前,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而於92年11月25日取得92年度執字第18695號債權憑證,嗣於97年5月6日再持該92年度執字第1869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於97年6月6日取得97執34006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4年5月間持97執34006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發還原97執34006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6年2月間持97執34006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於106年2月18日在97執34006債權憑證註記:「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執行債務人林宏暘無結果。」等文字後,發還該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10年10月8日持97執34006債權憑證再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在本院之訴訟、非訟及強制執行事件繫屬資料,並調取97年度執字第34006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各在卷足按,可知被告於97年6月6日取得97執34006債權憑證後,再於104年5月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顯然已逾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且依上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既為罹於時效抗辯,被告執有97執34006債權憑證記載之票據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自不得再對原告行使97執34006債權憑證記載之票據權利。
(2)就91執43876債權憑證部分:91執43876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成立日期為91年9月間,而依104年7月1日總統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依前揭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91執43876債權憑證記載之票據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倘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亦延長為5年。又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於91年11月22日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在第3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嗣經部分受償後,於92年1月13日取得91執43876債權憑證,而被告於106年2月7日以91執43876債權憑證遺失為由聲請補發,再於110年10月8日持補發之91執43876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1年度執字第43876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足憑,可知被告於92年1月日取得91執43876債權憑證後,再於110年10月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顯然已逾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且依上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既為罹於時效抗辯,被告執有91執43876債權憑證記載之票據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自不得再對原告行使91執43876債權憑證記載之票據權利。
(3)依前述,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既均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為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抗辯,並為拒絕給付,則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之。
(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原告及林碧珍等2人,已如前述,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且該罹於時效之事實屬於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之事由,並均係發生於系爭判決及系爭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成立後,故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對原告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林碧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因林碧珍並非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原告自不得代林碧珍主張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故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之財產受強制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既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力,而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票據債權既經本院認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該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為避免被告日後仍繼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既均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為時效完成抗辯,並為拒絕給付,則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之事實,乃屬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之事由,且係發生於系爭判決及系爭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成立後,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對原告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橋頭地院之系爭執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