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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66號原 告 鍾季萍

游鵬儒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加昆被 告 張祐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33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加昆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季萍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鵬儒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加昆、鍾季萍、游鵬儒各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游鵬儒(下稱游鵬儒)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游鵬儒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9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陳加昆、鍾季萍(下各稱陳加昆、鍾季萍)、游鵬儒(與陳加昆、鍾季萍合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6至107年間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積欠債務,無自行開設或投資他人開設補習班之真意,為牟取資金以清償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0月至107年9月間,向伊等佯稱:其所經營之補習班營收狀況良好,欲尋找合作股東增資,將每3個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紅利云云,且為取信伊等,復分別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予伊等作為保證,致伊等對上開虛偽投資補習班情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陳加昆、鍾季萍、游鵬儒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計130萬元、135萬元、40萬元予被告,因而各受有損害130萬元、135萬元、4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陳加昆、鍾季萍、游鵬儒130萬元、135萬元、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詐欺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33號詐欺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33號卷第81、160、17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卷附被告所書字據、支票影本、訴外人即陳加昆配偶梁雅雯設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被告所傳簡訊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108年5月23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80001538號函所附被告設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31號卷第13至23、27至29、82、90、93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第57至59頁)。且被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刑案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復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是前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借投資名義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分別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陳加昆、鍾季萍、游鵬儒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30萬元、135萬元、40萬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陳加昆、鍾季萍、游鵬儒130萬元、135萬元、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附表一編號 支票號碼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到期日 1 VM0000000 鍾季萍 20萬元 107年11月10日 2 VM0000000 鍾季萍 20萬元 107年12月20日 3 VM0000000 鍾季萍 30萬元 107年10月30日 4 VM0000000 鍾季萍 20萬元 107年11月2日 5 VM0000000 鍾季萍 45萬元 107年12月20日 6 VM0000000 游鵬儒 40萬元 108年2月1日 7 VM0000000 梁雅雯 20萬元 108年7月27日 8 VM0000000 梁雅雯 100萬元 108年8月10日附表二原告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對應支票 陳加昆 107年9月13日 10萬元 匯款至被告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無 107年7月27日 20萬元 現金交付 附表一編號7 107年8月10日 100萬元 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附表一編號8 鍾季萍 106年10月 30萬元 現金交付 附表一編號3 106年11月 20萬元 現金交付 附表一編號1 106年11月 20萬元 現金交付 附表一編號4 106年12月 20萬元 現金交付 附表一編號2 106年12月 45萬元 現金交付 附表一編號5 游鵬儒 107年2月26日 20萬元 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附表一編號6 107年2月 20萬元 現金交付 附表一編號6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