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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71號原 告 陳崇冽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被 告 劉韋東(原名:劉俈瑪)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7萬6000元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4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6萬元,暨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歷次更迭,於民國112年2月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6年12月間以借資開店為由向原告借款36萬元(下稱系爭36萬元借款),原告於106年12月4日、同年月5日各匯款15萬元,於107年1月至6月,每月各匯款1萬元至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戶),被告並於107年6月28日簽定還款計畫書(下稱系爭還款計畫書),約定被告自108年1月至109年12月,共24個月,每月應還款1萬5千元。被告復於108年8月5日,以店面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款項),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將30萬元匯入系爭渣打帳戶,兩造並約定2年後協商規劃還款,經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遭退回,被告迄今僅就系爭36萬元款項清償4萬4000元,其餘款項均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6萬元借款、30萬元款項。退步言之,縱認系爭30萬元款項為投資款,兩造確有約定經營之事業倒閉或頂讓,被告即須還款予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30萬元款項。又被告於108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借款),作為其所經營之餐飲店舉辦歌手演講活動之資金,約定於售票金額入帳後返還借款,原告並於108年9月17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未於108年9月27日活動舉行完畢後返還款項,原告遂於108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帳戶,倘認被告所匯前開10萬元係抵充系爭36萬元借款,則被告尚積欠原告10萬元借款。另被告於109年4月底以投資股票之名義,向原告借款6萬元(下稱系爭6萬元借款),原告於109年5月4日先後匯款5萬元、1萬元予被告,並未約定清償期,嗣被告以現金清償2萬元,及於109年7月31日匯款4萬4000元予原告(其中4000元為被告替第三人還款予原告),倘認被告所匯前開4萬元係抵充系爭36萬元借款,則被告尚積欠原告4萬元借款,經原告以111年8月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催告,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4萬元借款。爰擇一依消費借貸、履行投資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5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6000元,及其中61萬6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4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已清償系爭36萬元借款,故原告將系爭還款計畫書還予被告。且兩造合夥投資店面,原告交付之系爭30萬元款項為原告之投資款,並非借款。又原告為感謝被告救命之恩,於107年3月時,表示將其所繼承之遺產中之1000萬元贈與被告(下稱系爭1000萬元贈與),且108年間兩造所投資之店面結束時,因原告未履行股東義務,因而損失88萬7500元,108年11月間店面頂讓後原告承諾賠償被告之損失,嗣於109年7月4日原告為感謝被告救命之恩,亦承諾贈予被告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贈與),且原告係為感謝被告2次救命之恩,應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原告不得撤銷,爰以上開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為抵銷。另被告確有因舉辦店內歌手活動、投資股票向原告借款10萬元、6萬元,惟被告已分別於108年12月9日、109年7月24日以現金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106年底約定原告借款36萬元予被告,未約定清

償期及利息,原告已於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5日及107年1月至6月間,以匯款至系爭渣打帳戶方式,交付系爭36萬元借款予被告。原告又於108年9月12日,交付借款10萬元予被告,再於109年4月27日交付借款6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6年底代付押金1萬4000元,並於109年4月代付原告股票當沖損失3萬元,均為清償系爭36萬元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94-95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間就系爭36萬元借款仍有31萬6000元未清償,並有系爭10萬元借款、系爭6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08年8月5日,以店面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被

告借款30萬元,且被告仍有合計75萬6000元借款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30萬元款項,係投資款或借款?⒉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或履行投資合夥契約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0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⒋被告主張以①107年3月時,原告承諾贈與被告之1000萬元、②108年8月間,損害賠償債權88萬7500元、③109年7月4日承諾贈與被告100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5日以店面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被告

借款30萬元,被告固不爭執已收受系爭30萬元款項,惟辯稱系爭30萬元款項係投資款,非借款。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5日向原告詢問是否可由原告去貸款,將貸款拿到被告的店打拼看看,若兩個月沒起色,便將店頂讓,再於同年月12日稱如原告可以給款30萬,加上先前借款30萬,可以算15%持股,再逐年增加,因為初期籌備的開銷漸漸回收後,可以給更多分紅,想邀請原告一起拼一次,若失敗就將原告出的錢全部退給原告,若成功就是家族企業一節,有原告提出兩造於108年8月5日至同年月12日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卷一第233-235頁),被告雖一再稱係邀請原告一起拼事業,並表示可給予原告持股15%,日後還可逐漸增加持股,惟原告並未允諾加入,且被告就該店之經營模式、股東間如何合作、原告是否要辭職加入該店經營等均未向原告說明,僅強調如店裡失敗,會將店頂讓,將原告出資款項全部退還原告,且股東持股除因出資額增加,通常不會因獲利而增加,再依被告於答辯狀所稱兩造於108年8月22日口頭成立合夥契約時,約定原告出資30萬元,持股10%(見卷一第393頁),核與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108年8月5日所稱如原告出資30萬元,持股15%,日後還可逐漸增加持股等語不一,是被告就兩造間投資合夥關係所述前後不符,尚難採信,且衡諸常情,依被告所稱其投資額360萬、原告出資30萬元,金額非低,兩造為約明股東間權利義務關係,應會逐項確認細節,並簽訂書面契約,且被告向原告稱如店裡失敗款項會全部返還,亦與合夥關係通常均依出資比例共負盈虧之情形已有不同,本件實難認兩造間已於108年8月22日口頭成立投資契約。參以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截圖尚詢問被告是否要將系爭還款計畫書還給被告再重新擬一份,被告回稱「可以啊」(見卷一第237頁),足認兩造均認系爭30萬元款項係屬借款。是兩造於108年8月5日所成立係屬未約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款關係,而非投資合夥契約,較符合兩造之真意,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0萬元,應屬有據。

⒊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兩造就系爭36萬元借款契約成立時,雖未約定清償

期,惟兩造嗣於107年6月28日成立系爭還款計畫書(見卷一第159頁),約定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2月,共24個月,每月應還款1萬5千元,被告雖辯稱因系爭36萬元已清償完畢,故原告將系爭還款計畫書交還給被告,惟被告並未否認兩造曾簽立系爭還款計畫書,足認兩造已就系爭36萬元借款清償期定為自108年1月起每月有2萬元屆期。

又兩造間有系爭36萬元借款、系爭10萬元借款、系爭6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有系爭30萬元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由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10萬元、109年7月31日匯款4萬元予原告時,不足清償其全部債額,且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因系爭36萬元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已如前述,其餘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而未屆期,亦均無擔保,是應以已屆期之系爭36萬元借款,先抵充之。又兩造間另有系爭30萬元借款、系爭10萬元、系爭6萬元尚未清償之4萬元借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經原告分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催告迄今,被告仍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6000元,及其中47萬6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見司促卷第47頁,支付命令於110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派出所,依法於寄存後10日即110年10月14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14萬元自111年11月26日(兩造合意利息起算日,見卷二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10萬元、109年7月31

日匯款4萬元,係為清償系爭10萬元及系爭6萬元借款,並舉兩造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Acupass網站網頁截圖、被告還款時之簡訊截圖為證(見卷一第253-281頁),為被告所否認。查,依上開LINE對話截圖、被告還款時簡訊截圖,被告還款時均未指定抵充債務,尚不得僅以原告係催討何筆款項,逕認被告於清償時已指定抵充該筆債務,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⒍被告抗辯就系爭36萬元借款債務,①於106年底曾代付共同

租屋之家具家電10萬元,於退租時賣出,扣除原告依比例可分得1萬元,剩餘9萬元已清償原告;②於108年原告搬回租屋處,被告代付押金1萬元,因未租滿期即退租而未退款,應由原告負擔;③原告搬回租屋處稱須添購家具與搬家費用,由被告代墊現金1萬元,應由原告負擔;④於109年8月初以現金交付原告5萬元;⑤並讓原告帶走價值8000元之貓跳台,以上合計已清償17萬8000元,且因被告已全部清償系爭36萬元借款,故原告將系爭還款計畫書交還,又被告於108年12月9日以現金清償系爭10萬元借款,另於109年7月24日以現金4萬元清償系爭6萬元借款等語,並舉房屋租賃契約書、商品購買證明、電子郵件截圖、房租收款明細表、訊息截圖為據(見卷○000-000頁、289-298頁、卷二第69-73頁),為原告否認。惟房屋租賃契約書、商品購買證明、電子郵件截圖、房租收款明細,僅足認被告有租屋及購買商品、家具、給付房租之事實,無足證被告與原告就押金、家電、搬家費用等有何約定,再觀之上開訊息截圖之前後文意,原告係先傳送帳號資料再稱「就別用現金了」,原告所稱應為希望以匯款而非現金方式交付款項,尚難認被告已於109年7月24日以現金4萬元清償原告系爭6萬元借款債務。又系爭還款計畫書正本現雖由被告持有,惟原告於108年8月12日以LINE APP傳送「那這張要還給你嘎掉重新擬一份嗎」並傳送系爭還款計畫書照片,被告則回答「可以啊」,及被告於108年9月11日以LINE向原告稱「想說還款計畫書先還你,目前我在規劃一件事,現在改了之後可能還要做修改」,再於109年7月10日前某時,以LINE傳送「明天把還款計畫書拿來,我把30萬加上去,之後你就開始收拾你的東西」予原告,原告於109年7月10日答稱「我知道了」,且原告嗣於109年7月22日再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還款計畫書,被告係答稱「你到底想要怎樣」、「一定要催到我去死你才甘願是不是?」、「我本來想說兩年後才要開始還的,一定要這樣逼我?」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37頁、卷二第53-57頁),核與原告所稱原告於108年8月12日前後一個月間為將系爭30萬元款項納入重新擬訂才將還款計畫書交付被告(見卷一第47頁、第202頁),被告辯稱系爭還款計畫書係原告搬走時即109年8月間才交付予被告均相符(見卷一第314頁),足認系爭還款計畫書本係由原告持有,兩造有意將系爭30萬元款項與系爭36萬元借款重新擬定還款計畫,原告便將系爭還款計畫書交付被告,嗣被告於108年9月間稱因另有規劃,恐將來需再修改,爰先將還款計畫書交付原告,嗣於109年7月10日前某時被告表示要同意將系爭30萬元款項之加入清償計畫,原告再將系爭還款計畫書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未修改系爭還款計畫書,亦拒絕將還款計畫書交付原告,且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還款計畫書時,僅稱本想說2年後才要開始還,並未表示就系爭36萬元借款已為全部或一部清償,足認系爭36萬元借款於109年7月間仍未清償,是尚難僅以被告持有系爭還款計畫書正本,遽認被告已清償系爭36萬元借款完畢。被告就前開已清償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

⒎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有以下債權:①107年3月時,原告承諾贈與被告之1000萬元、②108年8月間,損害賠償債權88萬7500元、③109年7月4日承諾贈與被告100萬元等語,為原告否認。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8月22日原告匯款系爭30萬元款項

前,以當面口頭方式約定合夥契約,原告以30萬元入股,持股佔10%,並負責業務拓展工作,然原告入股後,從未履行其義務,嗣於108年9月底,店面頂讓之時因原告聲稱其自身有特殊能力,保證能以142萬元將店面頂讓與某幼兒園主任,若未以此價格頂讓出去原告會負所有責任,嗣因原告未出席,最終僅能以53萬2500元將店面頂讓訴外人賴子涵等2人,原告對頂讓完成後亦保證會承擔虧損88萬7500元等語。經查,系爭30萬元款項係消費借貸關係,並非投資,業由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是被告依民法合夥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88萬7500元,應屬無據。被告另主張原告曾口頭表示願負虧損責任,兩造間已成立口頭契約,惟原告於109年7間,要求被告返還系爭還款計畫書時,被告僅稱本來想說2年後才要開始還,已如前述,並未稱原告承諾擔負店面頂讓損失之責之事,且被告於111年8月16日當庭辯稱於108年8月間原告口頭承諾賠償店面損失96萬7500元(見卷一第350頁),再於111年9月12日民事答辯該抵銷之抗辯狀改稱原告於頂讓完成(即111年11月22日)後承諾賠償損失額88萬7500元(見卷第393頁),被告抗辯前後已有不一,依被告前後不一之抗辯難認原告於108年8月或同年11月間曾承諾賠償被告店面頂讓之損失96萬7500元或88萬7500元,本件依被告舉證尚難認被告對原告已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3月時,原告稱家族長輩過世,繼承8000萬元遺產,原告口頭上說要自殺,被告找原告一起工作,故原告沒有自殺,原告為報答將其救命之恩即承諾將來繼承遺產後,會贈與被告其中之1000萬元,另原告於109年7月1日稱其因遺產之事,遭其父夥同家族軟禁與綁架向被告表示如原告48小時內未返回共同住處,便要被告將其電腦及房內所有物品銷毀,嗣被告於同年月3日聯絡不上原告,便偕同室友歐子敬前往派出所報案,警方稱其非親屬無法受理報案,並撥打原告電話,原告於同年月4日返回共同住處,稱遭綁架監禁,幸得被告報警才獲釋放,並與家族談妥以高薪工作與300萬元為條件和解,原告稱其因被告救命之恩,方能重見天日,故將其中之100萬元贈與被告,作為報答等語。經查,依被告上開抗辯,及原告提出之兩造訊息截圖被告曾要求原告擬1000萬元之書據給被告,原告回稱「也要我有拿到不是嗎?我現在擬也只能擬出一個不保證實現的契約」(見卷第95頁),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1000萬元及100萬元贈與,系爭1000萬元、100萬元贈與應分別係以「原告取得8000萬元遺產」及「原告取得300萬元和解金」為停止條件,惟被告陳稱經向原告之父查證,原告之父已稱並無遺產(見卷一第391頁),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停止條件已生效,是縱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1000萬元、100萬元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於停止條件成就前仍尚未生效,亦難認已屆清償期,是系爭1000萬元、100萬元贈與契約仍未達抵銷之適狀。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且亦無給付不能問題。

③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依立法理由,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然若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則不問贈與物之權利是否移轉,均不許再行撤銷,俾得確定法律之關係,而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之婚外子女,為扶養之約束;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之贈與行為,始足當之;此應視客觀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非以贈與人或受贈人主觀意思而定。原告否認兩造有贈與契約,縱有贈與契約,原告亦於111年10月11日當庭對被告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見卷一第407頁)。查。兩造原為朋友關係,縱原告口頭上曾稱想自殺,因被告找原告一起工作,原告便未自殺,或原告稱遭綁架監禁,因被告報警才獲釋,依社會一般通念,就此原因事實,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何道德上之義務存在。被告主張系爭贈與為原告對於其救命之恩所為之感謝,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並不足採。原告對於被告無道德上義務存在,系爭贈與之性質並非民法第408條第2項「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原告於系爭贈與標的未移轉前,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則系爭贈與經撤銷而不存在,被告亦無從依系爭贈與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贈與物,是縱認兩造間有系爭1000萬元、100萬元贈與契約存在,原告既已當庭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對原告亦無贈與債權存在,是被告以此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6000元,及其中47萬6000元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14萬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蔡學緯、歐子敬證明其購買家電花費10萬元、原告承諾負擔店面頂讓虧損100萬元、或96萬7500元或88萬7500元及兩造間有系爭1000萬元、100萬元贈與等事實,然被告縱因購買家電花費10萬元,亦無從認應由原告負擔,又兩造間並無投資合夥關係、且系爭贈與關係縱有成立,亦仍未生效,且經原告撤銷而自始不存在,認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