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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77號原 告 王合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 告 林洺弘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擔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萬2892元,及其中新台幣92萬626元部分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其中新台幣1萬2266元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1萬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93萬2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萬6892元,及其中92萬626元部分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其中3萬626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111年2月14日準備書狀㈡暨減縮聲明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2892元,及其中92萬626元部分自105年6月24日起;其中1萬22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配偶即被告之父林再添於100年10月

2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長子林坤輝、次子即被告、長女林昱伶、次女林佩珊,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㈡原告在被繼承人林再添死亡後,陸續清償林再添生前向台中

市烏日區農會借款本金470萬元(迄死亡日尚欠之本金410萬元)、利息31萬8964元(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6月18日清償完畢止)、借款30萬元(迄死亡日尚欠本金18萬元)、利息4167元(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清償完畢止)。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1/5所應分擔之92萬626元〔計算式:

(0000000+318964+180000+4167)÷5≒9206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免責日(分別為104年6月18日及103年10月20日)起迄起訴日止最近五年之法定利息(即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又原告支付上述繼承人五人繼承之台中市○○區○○○段000○000○

00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繼承土地),自101年至105年間地價稅18萬1328元,按應繼分比例,被告應分擔之3萬6266元(計算式:181328÷5≒36266),扣除原告在另案訴訟(案號: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59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40號,下稱3591號前案)中主張抵銷,並經判決抵銷確定之2萬4000元後,尚應給付之1萬2266元(00000-00000=12266)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㈡㈢項金額合計93萬2892元,並聲明:除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違反禁反言原則,不應准許。蓋原告於3591號前案及鈞院另案(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下稱144號前案)中均自承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8之3號、28之2號等3間廠房(下以系爭28號、28之2號、28之3號廠房稱之,合稱系爭3間廠房),應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再添所有(含事實上處分權,下同),且林再添生前交代出租系爭3間廠房所收取之租金,於其去世後全部由原告收取,充清償林再添生前所負債務(即向烏日區農會之借款債務)及原告之生活費用;至於系爭繼承土地其中237地號土地,自100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出租予訴外人張茂森所收取之租金,本件原告亦已主張用於扣抵系爭繼承土地101年至105年所繳納之地價稅。自不應違反原告於前案所主張事實,改稱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上開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及系爭繼承土地,原告於101年至105年間所繳地價稅五分之一(本件被告應分擔地價稅36266元,其中2萬4000元部分並經判決確定,抵銷本件被告於3591號前案中請求本件原告出租237地號土地收取租金利益五分之一)。況3591號前案判決僅認定本件被告(即上述3591號、144號前案之原告及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3間廠房為兩造被繼承人林再添所有,而不生認定系爭3間廠房係本件原告所有之既判力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系爭3間廠房所有權人,3591號前案之認定應有爭點效:

首查3591號前案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誤,次查即3591號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雖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81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3591號前案被告(即本件原告)返還就系爭3間廠房所收取之租金,惟觀諸3591號前案第一審判決第16頁(見本院卷第106頁)「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王合(即本件原告)與李東沂是否於82年3月1日成立系爭合資契約?李東沂是否於92年3月1日對被告王合切結放棄系爭28號等3間房屋(即系爭3間廠房)之所有權及處分權(含使用收益權)?」、第二審判決第5頁(見本院卷第125頁)「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系爭3間廠房為林再添所興建,應為林再添所有,為其繼承之遺產,是否有理由?」均將系爭3間廠房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列為重要爭點,復於判決中詳載關於上開爭點之認定理由:「…。是依前揭證人李東沂之證述內容與被告王合之抗辯大致相符,可知證人李東沂與被告王合確有成立系爭合資契約而共同出資興建廠房,並且事後合資契約履行期限屆至後對被告王合切結承諾放棄系爭28號等3間房屋之所有權及處分權(含使用收益權)至明。」(第一審判決第20頁,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核諸證人李東沂上開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且相較於前開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系爭3間廠房為林再添所出資僱工興建,並無直接證據資料可證,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間廠房,係其與證人李東沂共同合資興建,並於系爭合資契約屆滿時,由李東沂書立系爭切結書,將系爭3間廠房所有權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3間廠房應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為屬可信。」(第二審判決第9-10頁,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復說明144號前案證人林昱伶證述不可採之理由(同上二審判決第10頁,見本院卷第10頁),由此足證3591號前案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該案訴訟標的以外,與本案相同當事人間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業已本於當事人認真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復查,3591號前案判決,對此一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又本件被告並未就同一爭點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3591號前案判斷之情形,是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自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系爭3間廠房之所有權人(含事實上處分權)應係本件原告,堪予認定。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或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此觀前案第二審判決,雖將「林再添是否曾於100年9月9日向兩造(即本件兩造)、林佩珊、林坤輝、林昱伶等5人交代俟其往生後,系爭土地及系爭28號等3間房屋之租金均由被告王合收取,充為清償林再添生前所負債務(即向烏日區農會借款債務)及被告王合之生活費用,並經兩造…等5人均當場表示同意?」列為爭執事項㈡(前案第二審判決第16頁,見本院卷第106頁),惟就此一爭點,並未於言詞辯論後作出判斷,此觀3591號前案第二審判決第10頁「三、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並未能證明系爭3間廠房為其應繼承之林再添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就系爭3間廠房,有1/5應繼分之權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返還出租系爭3間廠房,所獲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之租金等收益1/5,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屬無據,則兩造有關爭執事項第二點爭點,自無續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30頁),似此情形(判決雖列為爭點,但未就爭點作出判斷),雖本件原告確曾於前案為與本件相異之主張,即將出租系爭3間廠房,而由本件原告所收取之租金用於扣抵或抵銷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請求,仍無違反首開判決揭示之禁反言原則,被告此一抗辯尚非可採。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代全體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之上開債務本金、利息及繳納系爭繼承土地自101年至105年間之地價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3591號前案及本件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台中市烏日區農會109年1月2日烏農信字第1080104800號函、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至105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憑,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其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所應分擔之被繼承人林再添之債務,而由原告全額清償之460萬3131元本金、利息其中五分之一即92萬626元(計算式:0000000÷5≒920626),及系爭繼承土地,自101年至105年間,由本件原告繳納之地價稅18萬1328元,按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計算,本件被告應分擔之3萬6266元(計算式:181328÷5≒36266),扣除本件原告在3591號前案中主張抵銷,並經判決抵銷確定之2萬4000元後,尚應給付之1萬2266元(00000-00000=12266),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萬2892元,及其中92萬626元部分自105年6月24日起(因原告清償被告同免責任時,分別為104年6月18日及103年10月20日)迄起訴日止,最近五年(本件起訴日為110年6月24日,起訴前五年之利息即從105年6月24日起算);其中1萬2266元自110年7月3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返還分擔債務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