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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上 訴 人 陳世偉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郁喬、楊姍錡、楊華誌、楊寶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於該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不適用,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110年度中補字第2273號卷第15頁法院收狀戳),故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19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開㈠部分,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值為141,314元,自應以此計算此部分上訴利益;㈡、㈢部分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41,3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