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90號上 訴 人 王志銘即原告被上訴人 王文輝即被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22日110年度訴字第2990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本院第一審判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而駁回該先位之訴,然認原告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准原告備位請求。本件判決後僅原告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整個合併之訴而言,應認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對原告不利,就備位之訴部分亦因原告上訴而隨同生上訴之效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依其中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