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90號原 告 王志銘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被 告 王文輝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蔡王梅雀

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王景煌王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文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文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文輝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王文輝應將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面積172.8平方公尺,100000分之25000之部分交付原告。二、被告王文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回復登記為王志銘、王文輝、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王景煌、王雅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11至12頁);嗣於111年1月28日以書狀追加確認之訴,及追加民法第92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先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有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二、被告王文輝應將前項建物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回復登記原告持分比率為4分之1。三、被告王文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回復登記為王志銘、王文輝、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王景煌、王雅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179至18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足認原告就是否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所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親王貴昌於65年間過世,原告因此繼承取得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4分之1持分(即系爭房屋)。嗣原告之祖父王啟堂於99年間過世,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按係415-32地號之誤載)、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而王啟堂有7名子女即原告父親王貴昌、訴外人王文炳,以及被告王文輝、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又因王貴昌早於65年間過世,故王貴昌之應繼分,乃由其三名子女即原告及被告王景煌、王雅惠代位繼承。

㈡因被告王文輝於100年間向原告表示:「若是你們(指先父王

貴昌這一房)可以拿出1800萬,可以將阿公(即王啟堂)所有產權買下,目前看起來也只有我有這個能力,或是我支付你們這一房300萬元,買下你們的分(即提出二個選項之買賣邀約),你們可以不答應賣給我,但有許多方式可以讓你們這一房答應(雖拋出二個選項,但語帶威脅的暗示收受300萬將繼承的部分讓給他,是我們唯一的選項)」,以及「100萬在北部可能買一間廁所也不夠,但是親烕之間就不要計較太多」等語,欲以10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房屋4分之1持分以及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並同意原告另外所提出之條件即「必須讓原告母親王林碧霞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直到王林碧霞自願主動搬走」(下稱系爭條件),原告與被告王文輝乃達成前述買賣之合意(下稱系爭買賣),被告王文輝並開立發票日為100年4月20日、票據號碼CIA0000000、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3923-5、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支付系爭買賣之價金,原告隨後亦配合至王文輝指定之代書辦理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予王文輝;然王文輝卻未遵守系爭條件,拒絕原告母親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原告亦未提領系爭支票。

㈢原告嗣於110年3月14日攜帶系爭支票與王文輝協商,希望王

文輝立即支付100萬元,或另開立一張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以交換系爭支票,然王文輝拒絕,原告乃向王文輝表示:如其未於110年4月14日前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原告將解除系爭買賣合意,屆時王文輝並應將系爭土地、房屋全部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文輝仍拒不給付100萬元,原告乃委由李偉廷律師於110年4月27日發函通知王文輝解除系爭買賣,並應於函到10日內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王文輝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送達,然王文輝迄今仍未履行,且不願與原告協商。依上可知,兩造間系爭買賣係因王文輝未履行系爭條件及給付價金100萬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才解除契約,乃可歸責於王文輝,是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買賣既經解除,王文輝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㈣另查王文輝於100年間曾向原告表示:「你們(指原告父親王

貴昌這房)可以不答應賣給我,但有許多方式可以讓你們這一房(包含原告、王景煌、王雅惠)答應(以語帶威脅方式要原告收受100萬將繼承的部分讓給他)」等語。對於上開王文輝語帶威脅之說法,心生恐懼,才答應原告之提議及同意遺產分割協議,足認原告係受王文輝脅迫而承諾讓與系爭房地持分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除如前所述,業因被告王文輝未依約履行而經原告解除外,原告另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文輝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王文輝、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王景煌、王雅惠公同共有,且因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並請求王文輝應將系爭房屋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回復登記原告持分比率為4分之1,而為本件先位聲明。至於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部分,如前所述,原告在110年3月14日曾與被告王文輝協商,故原告認為脅迫至110年3月14日才終止,原告並於當日同時向被告王文輝表示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

㈤如認原告與被告王文輝間之系爭買賣仍存在,則王文輝亦應

按系爭買賣之約定給付原告100萬元價金,而為本件備位聲明。

㈥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有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②被告王文輝應將前項建物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回復登記原告持分比率為4分之1。

③被告王文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臺

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回復登記為王志銘、王文輝、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王景煌、王雅惠公同共有。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王文輝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文輝抗辯稱:㈠查被繼承人王啟堂於99年11月12日死亡後,全部繼承人於100

年3月3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全部由被告王文輝繼承;另就系爭房屋亦協議由原告將其所有之持分6分之1贈與被告王文輝。被告除開立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受外,同時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兄姐王景煌及王雅惠,王景煌與王雅惠亦已將支票兌現。

㈡查上開遺產分割迄今已逾10年,除原告以外,其餘共有人均

對遺產分割無任何意見,且原告亦自承被告王文輝亦已交付其系爭支票,而是原告未為提示兌現。從而,依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之規定,本件被告王文輝已為清償,並無未為給付價金之情事,原告備位聲明,顯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所稱兩造曾合意將「必須讓原告母親王林碧霞繼續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直到王林碧霞自願主動搬走」列為系爭買賣之條件等情,被告王文輝否認之。兩造實僅就被繼承人王啟堂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以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屋)為協議,並由被告王文輝給付共計300萬元予原告、王景煌、王雅惠,此外並無其他約定。被告並否認原告所主張脅迫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況其撤銷權亦應已逾除斥期間。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依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96年4月30日府工使字

第0960116656號函查原告財產資料結果,原告於96年間名下有門牌號碼臺中縣清水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100000分之25000持分。(見本院卷23至24頁)㈡原告祖父王啟堂於99年間過世,遺產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繼承人有訴外人王文炳、原告及被告王文輝、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王景煌、王雅惠。(見本院卷25、65、99頁)

㈢被告王文輝已交付乙紙發票日為100年4月20日、票據號碼CIA

0000000、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3923-5、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系爭買賣之價金;原告未提示系爭支票,目前系爭支票尚由原告持有中。(見本院卷13至14、27、59、195頁)㈣原告與被告王文輝於100年4月1日訂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房屋6分之1持分贈與被告王文輝。(見本院卷67至72頁)㈤系爭土地除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清水

區朝興段1096地號)由臺中市接管,並於100年3月14日登記為「臺中市」為所有權人外,其餘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清水區朝興段1182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均於100年4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文輝,權利範圍為全部。(見本院卷43至51頁)㈥原告委由李偉廷律師於110年4月27日寄發彰化中央路郵局120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王文輝,通知原告欲解除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並催告王文輝於函到10日內辦理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事宜;上開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30日送達王文輝。(見本院卷29至32頁)㈦對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4日清地一字第1110001

042號函檢送之登記申請書,不爭執。(見本院卷89至105、195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列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

、王梅芬、王景煌、王雅惠為本件被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係受被告王文輝脅迫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依民

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原告之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㈢系爭買賣是否包含「必須讓原告母親王林碧霞繼續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直到王林碧霞自願主動搬走」之條件(即系爭條件)?原告以被告王文輝未履行系爭條件及未受領100萬元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有無依據?㈣原告是否就系爭房屋有4分之1持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

被告王文輝將系爭房屋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回復登記原告持分比率為4分之1,有無依據?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王文輝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

及被告王文輝、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王景煌、王雅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王文輝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以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王景煌、王雅惠等人為被告,係顯無理由: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文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清水區朝興段1096地號,所有權人為臺中市,見本院卷43頁。而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應係415-32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清水區朝興段1182地號,見本院卷45頁)、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王志銘及被告王文輝、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王景煌、王雅惠公同共有。而於起訴時則列王文輝、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王景煌、王雅惠同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原告所述及參照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可知系爭土地中除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清水區朝興段1096地號,)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臺中市」外,其餘土地均登記為被告王文輝所有(見本院卷43至51頁),被告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王景煌、王雅惠均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原告以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王景煌、王雅惠為本件被告提起回復登記訴訟,顯無理由。原告雖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月4日、111年2月22日當庭闡明,仍將其等列為被告,卻不知對其等係提起何種訴訟(給付、確認或形成之訴)。從而,原告對於非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被告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王景煌、王雅惠提起本件回復登記訴訟,顯無勝訴可能,就此部分之訴訟,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就被告王文輝部分:

1.查被繼承人王啟堂於99年11月12日死亡後,全部繼承人於100年3月3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全部由被告王文輝繼承;另就系爭房屋亦協議由原告將其所有之持分6分之1贈與被告王文輝。被告王文輝除開立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受外,同時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兄姐王景煌及王雅惠,王景煌與王雅惠亦已將支票兌現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65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4日清地一字第1110001042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89至172頁)。足證被告王文輝所辯其係於100年間以總價300萬元購買原告、王景煌、王雅惠這一房之應繼分等語,確屬真實。

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脅迫才將同意遺產分割協議及承諾讓與系爭房地持分之意思表示云云,既為被告王文輝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況自100年迄今,亦明顯逾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權行使1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3.原告復主張其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係因被告王文輝有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條件即「必須讓原告母親王林碧霞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直到王林碧霞自願主動搬走」云云。然該事實亦為被告王文輝所否認,原告空言主張該事實,亦不無足取。

4.原告主張就系爭買賣,原告固有收受系爭支票,然原告亦未提領系爭支票,原告有請求王文輝於110年4月14日前支付100萬元,然被告王文輝並未支付,原告已解除契約云云。然因就系爭100萬元價金,原告已收受被告王文輝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現仍由原告持有中,並未有經提示遭拒絕付款之情事,故被告王文輝並無拒絕給付價金之情事,原告解除契約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

㈢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本件對被告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

仔、王梅芬、王景煌、王雅惠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係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至於原告與被告王文輝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部分,因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業已撤銷或經其解除等情,均不可採,故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現仍於原告與被告王文輝間現仍合法有效存在。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有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二、被告王文輝應將前項建物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回復登記原告持分比率為4分之1。三、被告王文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回復登記為王志銘、王文輝、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王景煌、王雅惠公同共有。」等情,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就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則本件自應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予以審理。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文輝就系爭土地存在合法有效之買賣關係,且原告所收受被告王文輝簽發之100萬元支票尚未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憑。被告王文輝抗辯依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之規定,本件被告王文輝已為清償,並無未為給付價金之情事,原告備位聲明,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債權人與債

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本件被告王文輝固抗辯原告已收受其所簽發之系爭100萬元支票,就10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云云。然因被告王文輝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基於代物清償之目的而受領系爭支票,故被告王文輝此部分抗辯,並不可取。

㈡又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本條所稱「新債清償」關係,係指在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情況下,新、舊債務併存,債權人(被上訴人)即得擇一行使,俟其中一債權獲得清償,另一債權即行消滅而言。被告王文輝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原告收執,並因而對原告負擔票據新債務,而本件原告確尚未提示系爭支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基於雙方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王文輝給付買賣價款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備位請求部分,係屬有據,其依雙方間之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王文輝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依本院卷57頁之送達回證係110年12月7日寄存送達,依法自110年12月17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王文輝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