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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93號原 告 黃永明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被 告 黃佳雪

林振緯林琬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被 告 巫錫雄訴訟代理人 巫明漢被 告 巫黃碧訴訟代理人 巫明安被 告 張謝玉秀

張欽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被 告 蘇秋燕訴訟代理人 羅讚聘被 告 鄭延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 告 游玉春訴訟代理人 廖超群被 告 劉丁豪

張志成張盛禾張素芬林琬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游玉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鄭延昭、林琬仁共有同段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部分(面積91.9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蘇秋燕所有同段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部分(面積173.5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7.6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蘇秋燕應容忍原告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77.6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秋燕、游玉春各負擔4分之1,鄭延昭、林琬仁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7頁)。核原告上開更正,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丁豪、張志成、張盛禾、張素芬、林琬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需通行被告蘇秋燕所有坐落同段64地號土地(下稱64地號土地)、被告鄭延昭、林琬仁(下稱鄭延昭等2人)所有坐落同段65地號土地(下稱65地號土地)、被告游玉春所有坐落同段66地號土地(下稱66地號土地),以通往臺中市太平區大興二十二街,且64、65、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1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B1、B2、C1、C2部分所示土地已鋪有水泥道路,僅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須新設道路,倘經由該路段通行,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爰先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A2部分所示土地、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B2部分所示土地、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C2、D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先位方案),並請求蘇秋燕容忍原告於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開設道路通行。倘認先位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則原告需通行被告黃佳雪、林振緯、林琬偵(下稱黃佳雪等3人)所有同段33地號土地(下稱33地號土地)、被告劉丁豪、巫錫雄、巫黃碧(下稱劉丁豪等3人)所有同段76地號土地(下稱76地號土地)、被告張謝玉秀、張欽誠、張志成、張盛禾、張素芬(下稱張謝玉秀等5人)所有同段77地號土地(下稱77地號土地),以通往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690巷。爰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所示土地、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所示土地、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H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備位方案),並請求黃佳雪等3人、劉丁豪等3人、張謝玉秀等5人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蘇秋燕、鄭延昭部分:64、65、6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紅線範

圍內之現有水泥道路(下稱現有甲道路)為蘇秋燕、鄭延昭等2人、游玉春於98年間鋪設之私設巷道,專供其等及家屬進出,未曾開放外人通行,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則屬未開通之森林,距74地號土地尚有約27公尺之距離,且有高達2公尺以上之陡坡區隔,如闢建道路,恐影響環境生態及違反水土保持規範,顯非適當。又蘇秋燕、訴外人柳美絲曾就64、6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資材室、農路使用,經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現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核發使用同意書,倘供64、65地號土地予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在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即非容許範圍內之使用,而有違反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一之疑慮,前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亦有遭廢止之危險,顯見先位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此外,3公尺之路寬已足供一般車輛通行,原告要求以現有甲道路寬度為通行範圍,顯無必要。另原告長年經由33、76、7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紅線範圍內之泥土路(下稱現有乙道路)通往大興路690巷,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原告倘經由同段69、70地號土地(下分稱69、70地號土地)通行,僅需闢建1.5公尺之通路,顯見備位方案或經由69、70地號土地通行始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游玉春部分:現有甲道路為蘇秋燕、鄭延昭等2人、游玉春於

98年間鋪設之私設巷道,專供其等及家屬進出,未曾開放外人通行,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則屬未開通之森林,距74地號土地尚有約27公尺之距離,且有高達2公尺以上之陡坡區隔,如闢建道路,恐影響環境生態及違反水土保持規範,顯非適當。又原告長年經由現有乙道路通往大興路690巷,並無窒礙難行之處,顯見備位方案始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佳雪等3人部分:3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如欲鋪設道路,應遵守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詎原告未經黃佳雪等3人同意,於109年12月27日擅自修建拓寬33地號土地上之原有通路,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4項規定並犯毀損罪嫌。又備位方案係自33地號土地中間通過,對33地號土地損害甚大,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且系爭土地本身並未鋪設水泥或柏油地面,故原告要求黃佳雪等3人容忍其於33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亦無必要。反之,先位方案係沿64、65、66地號土地邊緣通行,且現已鋪設水泥道路,可供怪手通行,通行面積較少,顯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劉丁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書狀及到庭陳

述意旨略以:備位方案並非系爭土地聯外最短之路徑,占用周圍地之面積亦非最小,且影響11人權益,顯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又原告運輸農業機具至系爭土地,並無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之必要,且可能導致33、76、77地號土地無法種植作物,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巫錫雄、巫黃碧、張謝玉秀、張欽誠部分:答辯理由同劉丁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張素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

僅同意原告沿33地號土地邊緣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張志成、張盛禾、林琬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先位方案或備位方案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現供原告種植竹筍使用,並可經

由現有乙道路通往大興路690巷,且系爭土地與64地號土地交界約有高度2公尺之地勢落差,與69、70地號土地之交界則有高度約5至10公尺之地勢落差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39、371至373頁),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固可經由現有乙道路通往大興路690巷,惟衡諸系爭土地現係供原告種植竹筍使用,自有運輸農用機具、設備至系爭土地以供農作、收成之必要,然大興路690巷入口處較為狹窄,無法供一般汽車通行,且現有通路係屬林間小路,路寬不足3公尺,路線亦較為蜿蜒崎嶇,顯不利於農用機具、設備進出,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35頁),足見現有乙道路實不敷原告農作進出使用,堪認系爭土地與公路間現無適宜之聯絡,且致系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

⒉本院審酌3公尺之路寬已足供一般車輛通行,原告亦自承運輸

農用機具、設備進出系爭土地,所需通行路寬為3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堪認系爭土地通往聯外道路之路寬應以3公尺為適當。又現有甲道路為水泥道路,原告僅需於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鋪設水泥道路,即可經由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所示土地、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部分所示土地、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D部分所示土地通往大興二十二街,且上開通行範圍位於6

4、65、66地號土地邊界地區,通行面積為471.53平方公尺(計算式:128.43+91.91+173.51+77.68=471.53),尚不致嚴重影響蘇秋燕、鄭延昭等2人、游玉春對土地之實際規劃及利用,復有助於發揮系爭土地之袋地經濟效用,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其對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所示土地、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部分所示土地、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D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2部分所示土地、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2部分所示土地、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2部分所示土地屬於現有甲道路鋪設水泥之範圍,為避免原告與蘇秋燕、鄭延昭等2人、游玉春因無法辨別通行範圍發生爭議,亦需將上開部分土地列入通行範圍等語,然系爭土地通往聯外道路之路寬3公尺即為已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2部分所示土地、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2部分所示土地、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2部分所示土地顯非原告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必要範圍,故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其對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2部分所示土地、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2部分所示土地、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2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屬無憑。

⒊被告蘇秋燕、鄭延昭、游玉春固抗辯備位方案始為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等語。惟查,現有乙道路路寬不足3公尺,且為泥土路,故倘原告欲自系爭土地經由備位方案通往大興路690巷,勢須拓寬現有乙道路並鋪設水泥或柏油,而需較高之通行成本,又備位方案之通行面積為480.91平方公尺(計算式:91.35+127.17+251.6+10.79=480.91),較原告經由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所示土地、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部分所示土地、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D部分所示土地通往大興二十二街之面積471.53平方公尺為多,且備位方案係自33、76、77地號土地中間穿越,顯不利於33、76、77地號土地所有人未來之使用規劃,自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故被告蘇秋燕、鄭延昭、游玉春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蘇秋燕、鄭延昭雖另抗辯原告亦可經由69、70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等語。惟查,系爭土地與69、70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有高度約5至10公尺之地勢落差,業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足見系爭土地與69、70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地形險峻、坡度陡峭,而無法供行人通行,倘欲經由69、70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所需耗費之通行成本甚鉅、難度極高,亦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故被告蘇秋燕、鄭延昭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被告蘇秋燕、鄭延昭復抗辯倘供64、65地號土地予原告通行

,並容忍原告在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即非容許範圍內之使用,而有違反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一之虞等語。查蘇秋燕、柳美絲曾就64、6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資材室、農路使用,經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現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核發使用同意書等情,固據蘇秋燕、鄭延昭提出函文、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經營計畫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9至285頁)。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院判決他人就已取得容許使用權之農業用地有通行權是否造成容許使用同意書遭廢止,該會函覆略以:農業用地申請農路容許使用,須與其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生產事實及行為相連結,至法院判決他人就農業用地上已取得容許使用之農路有通行權,是否造成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廢止,應以該農路或農業用地之使用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予以審認,即就農地上之使用現況是否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予以判斷,與法院判決之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等語,有該會111年6月2日農企字第111022151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4頁)。由前開函覆內容,可知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廢止與否,係以經容許使用之農路或農業用地用途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為斷,而與該農路或農業用地是否供其他袋地所有人通行無涉,故被告蘇秋燕、鄭延昭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通往聯外道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為經由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所示土地、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部分所示土地、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D部分所示土地通往大興二十二街,且系爭土地係供原告種植竹筍之用,而有運輸農用機具設備至系爭土地之必要,已如前述。然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現未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遇雨恐生水土流失、泥濘不利通行之情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3頁),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蘇秋燕容忍原告於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必要,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原告對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部分(面積91.9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部分(面積173.5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7.6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蘇秋燕容忍原告於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77.6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與因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蘇秋燕、鄭延昭等2人、游玉春應供原告通行之土地範圍位置尚不明確,故難認被告蘇秋燕、鄭延昭等2人、游玉春有不主動履行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蘇秋燕、鄭延昭等2人、游玉春單獨負擔訴訟費用,顯非事理所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一:

㈠確認原告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1、C2部分之土地(面積約4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或確認原告對同段33、76、7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之土地(面積約4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㈡蘇秋燕、鄭延昭、林琬仁、游玉春應容忍原告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約1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或黃佳雪、林振緯、林琬偵、劉丁豪、巫錫雄、巫黃碧、張謝玉秀、張欽誠、張志成、張盛禾、張素芬應容忍原告於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部分(面積約4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附表二:

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游玉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50.3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鄭延昭、林琬仁共有同段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部分(面積91.91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9.7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蘇秋燕同段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部分(面積173.51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61.7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7.6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蘇秋燕應容忍原告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77.6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張謝玉秀、張欽誠、張志成、張盛禾、張素芬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面積91.3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劉丁豪、巫錫雄、巫黃碧共有同段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面積127.1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黃佳雪、林振緯、林琬偵共有同段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面積251.6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0.7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黃佳雪、林振緯、林琬偵應容忍原告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面積91.3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劉丁豪、巫錫雄、巫黃碧應容忍原告於同段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面積127.1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張謝玉秀、張欽誠、張志成、張盛禾、張素芬應容忍原告於同段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面積251.6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0.7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