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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03號原 告 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茂蒞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 林火杉

林棟樑林月裡林志長(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欣(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縈(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霞(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蓮(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九分林許珠林于芳林于馨林鴻國林鴻授林駿佳

簡禎林三榮林榮賀吳桂森

吳同慶吳榮洲黃福清黃億汎黃億誠黃淑秋謝明孝謝東霖謝明倫謝方宇

洪若銥

謝惠菁

謝惠雯

謝惠宜

林永吉林董勇林永場林永塗林進達陳林腰薛林巧許林素英林阿糸林茂雄林三慶林進礶林進福林振德童林配顏林月英余林阿現林藝庭林經南林育菱林楊寶秀楊綉雲(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佑孺(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皇君(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岳鋒(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貞(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毅(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英林玉柑

林福源林倉成

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簡安秀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彬被 告 趙瓊華(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昀蔚(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荏瑄(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廷(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姎(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悅淨(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聰趙林明慧陳林滿林保如林圓珍林圓真

林縣亮林東信林森地林昭卿林甜呂林春梅林琬真趙建豐(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伯洲(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修範(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云稜(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后翔趙美華

趙靜茹

趙芳君

趙許綉琴趙子祥趙博明趙博文趙宥蓁趙元煌邱蘭芬(即趙偉菖之承受訴訟人)

趙家增(即趙偉蒼之承受訴訟人)

趙翊宏(即趙偉蒼之承受訴訟人)

趙淑莉

陳炫森

陳宜堅張丞鈞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晉齊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君慈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雨婷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華林炎林三榮林寬林春萬林永吉林永場林永塗林董勇林進達陳出頭(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芳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鈺蓮(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子(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國北

林國忠林聰明林照成林昭明林綠山林軒宇

林慧茹林秀暖林秀卿林明仁林國權林詠晨林明賢林明章林詠銘林縣亮林森地

林昭卿林東信林國杉被 告 林碧錦(即林煜哲之承當訴訟人)

林莆晉林詠雩(即林煜哲之承當訴訟人)兼法定代理 林志光人上三人共同 林炳煌訴訟代理人被 告 林澤東

林玉靜被 告 林明華訴訟代理人 林明麗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被 告 林宏彥

林宏洲陳瑾玫顏貴華被 告 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進益訴訟代理人 劉韋辰

莊凱閔被 告 林明宏

林錫銚蔡月英林慶皇林慶穎林慶合林高亨林慶同林瓊月林瓊雅林承閎(即林國南之繼承人)

林志威(即林國南之繼承人)被 告 何俊霖(即林正雄、林志華等10人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珍

林郡稜被 告 林陳淑麗受告知訴訟人 林子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查:

㈠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國南列為被告,嗣具狀

追加其繼承人陳儉、林承閎、林沛宸、林美英、林志威(下稱陳儉等5人)為被告(原告於書狀誤載為承受,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有原告提出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89至99頁、465頁)。且被告林承閎、林志威(下稱林承閎等2人)嗣繼承林國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0分之1,並於民國110年月1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3頁、93頁),原告復具狀聲明由林承閎等2人為被告(原告於書狀誤載為承受,逕予更正,見本院卷六第2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張玉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志

長、林志欣、林春霞、林春蓮、林采縈(下稱林志長等5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93至215頁、第23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林志長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29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林志長等(見本院卷六第305至313頁)。

㈡被告林中將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綉雲

、林宜貞、林佑孺、林皇君、林欣毅、林岳鋒(下稱楊綉雲等6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357至369頁、卷十一第1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楊綉雲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一第9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楊綉雲等6人(見本院卷十二第333至343頁)。

㈢被告林水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瓊華

、林昀蔚、林悅淨、林荏瑄、林珮廷、林珮姎(下稱趙瓊華等6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39至357頁、第425頁、45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趙瓊華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335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趙瓊華等6人(見本院卷六第363至373頁)。又林昀蔚單獨繼承林水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部分,並於112年5月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41頁)。

㈣被告趙子榮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趙建豐、

趙伯洲、趙修範、趙云稜(下稱趙建豐等4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195至20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趙建豐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一第235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趙建豐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十二第345至351頁)。

㈤被告趙偉菖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邱蘭芬

、趙家增、趙翊宏(下稱邱蘭芬等3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99至209頁、27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邱蘭芬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195、267、353頁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邱蘭芬等3人(見本院卷八第285至289頁、第453至457頁)。

㈥被告張榮烈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張丞鈞

、張晉齊、張雨婷、張君慈(下稱張丞鈞等4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33至439頁、第45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張丞鈞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47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張丞鈞等4人(見本院卷六第460-1至460-7頁)。

㈦被告陳尚志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出頭

、陳玉蓮、陳淑芳、陳淑子、陳智鴻、陳淑玲(下稱陳出頭等6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5至421頁、第44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出頭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41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出頭等6人(見本院卷六第461至471頁),嗣由陳出頭、陳玉蓮、陳淑芳、陳淑子(下稱陳出頭等4人)繼承陳尚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0分之3,並於112年8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41至43頁),原告復具狀撤回對陳智鴻、陳淑玲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67頁)。

㈧經核原告聲明承受前開訴訟,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茂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余肇嘉,有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30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余肇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107至113頁。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簡茂蒞,有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簡茂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77至84頁)。又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余奕賢,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6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余奕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120-1至120-10頁)。

㈩被告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余奕賢,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簡進益,有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5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簡進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79至86頁)。

被告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劉偉辰,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簡安秀,有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2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簡安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87至94頁)。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博厚之繼承人林正雄、林正義、林如

熙、林美鳳、林佑臻(下稱林正雄等5人)、林居清之繼承人林志華、林麗卿、林麗軍、林麗慧、林麗兒(下稱林志華等5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何俊霖,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3頁、卷四93至97頁),經何俊霖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67頁),並經原告、被告林正雄等5人、林志華等5人同意其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81、483頁、卷六第13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林正雄等5人、林志華等5人因而脫離訴訟,不再列為被告,併此敘明。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倉成、林福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

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豪辰公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41頁、卷八第441頁頁),經豪辰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39頁),並經原告、林倉成、林福源同意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32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告林倉成、林福源仍為林陳磘之承受訴訟人,不因此而脫離訴訟,併此敘明。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煜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林碧錦、林詠雩,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

3、64頁、卷四97至99頁),經林碧錦、林詠雩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87頁),並經原告、被告林煜哲同意其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37頁、第225至22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林煜哲因而脫離訴訟,不再列為被告,併此敘明。

㈣系爭土地被告林秀暖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00分之1540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明仁;被告林陳淑麗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子良;被告林志光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被告林詠雩;被告林承閎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1移轉登記被告林國杉;被告林碧錦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蒲晉;被告蔡月英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慶合及林高亨;被告林慶同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瓊月及林瓊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33頁、45頁、49至51頁、119頁、123至125頁、129頁)。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林子良並請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2頁),受告知訴訟人林子良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十一第295頁),並經原告同意,惟未得被告林陳淑麗之同意,尚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另原告及被告林明仁、林詠雩、林國杉、林蒲晉、林慶合及林高亨、林瓊月及林瓊雅均未就該權利變更部分聲請承當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應有部分之被告林秀暖、林陳淑麗、林志光、林承閎、林碧錦、蔡月英、林慶同並不當然喪失其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權能而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仍應列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十一第159至160頁)。核原告更正聲明係基於分割系爭土地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五、除被告林經南、林倉成、林育菱、林楊寶秀、楊綉雲等6人、林福源、林寶英、林玉柑、趙林明慧、陳林滿、林保如、林圓珍、林圓真、豪辰公司、冠群公司、何俊霖、林詠雩、林志光、林莆晉、林碧錦、林澤東、林玉靜、林明華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3,220.7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西側臨路太平路,南側臨太平路8巷,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現況分散諸多地上物,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地上物之告用情形不符,致兩造無法繪製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多數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陳瑤所遺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20.7

7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棟樑、謝芳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分別於1

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27日到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卷八第117、191頁)㈡被告林進福、林藝庭、林宏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110年12月15日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其等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其等有二、三間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均是太平路25號,分割之後,其等就沒有房屋可以居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8、170頁)。

㈢被告林振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

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伊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建物門牌號碼是太平路25號等語(卷四第168頁)。

㈣被告林經南、林育菱、林楊寶秀、楊綉雲等6人(即林中將之

繼承人)、林寶英、林玉柑、林倉成、林福源、豪辰公司、趙林明慧、陳林滿、林保如、林圓珍、林圓真、陳炫森、張丞鈞等4人、何俊霖、林照成、林昭明、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四第169頁、卷六第138頁、卷八第118頁、卷十一229、280、281頁)㈤被告陳出頭等4人(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9月23日到庭陳稱:

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分割,伊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門牌號碼是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即複丈成果圖編號13所示等語(卷四第169頁、卷六第138頁)。

㈥被告林承閎、林志威(即林國南之繼承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伊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3、4間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均是太平路8巷33號等語(卷四第171頁)。

㈦被告林綠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

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伊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是太平路29號等語(卷四第169頁)。

㈧被告林國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1年8月18日

具狀表示:請求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9頁),及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9月23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17日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伊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8間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均是太平路2號即複丈成果圖編號10所示,伊同意變價分割,復改稱伊要分土地蓋房子,不同意被告林詠雩等7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頁、卷六第138頁、卷八第118、192頁)。

㈨被告林詠雩、林志光、林莆晉、林碧錦、林澤東、林玉靜、林明華(下稱被告林詠雩等7人)部分:

1.主張應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物人,方案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517.23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豪辰公司、冠群公司、何俊霖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92.36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林莆晉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85.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林詠雩取得;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林澤東取得;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林玉靜取得;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241.56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林明華取得;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林國杉取得。

2.至於其他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因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不公平,應由取得土地之原告、被告辰豪公司、冠群公司、何俊霖、林莆晉、林詠雩、林澤東、林玉靜、林明華、林國杉、依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之(見本院卷八第245頁)。

㈩被告林錫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

、111年9月23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17日到庭陳稱:不同意變價分割,亦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5間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門牌號碼均是太平路34號即複丈成果圖編號14所示,不同意被告林詠雩等七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卷四第169頁、卷六第138頁、卷八第118、192頁)。

被告蔡月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

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伊有3間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太平路25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0頁)。

受告知訴訟人林子良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及被告被告林詠雩等七人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伊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希望分到伊現在房子靠馬路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96至297頁)。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另被告林三榮之代理人林俊銘、林俊翔雖曾到庭但並未補正委任狀到院,故其等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不予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7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3至27、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陳磘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0分之2,於訴訟繫屬前之70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等108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火杉等108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林詠雩等7人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就附圖編號B部分,主張分由共有人即被告豪辰公司、何俊霖、冠群公司等3人維持共有,然被告豪辰公司、何俊霖、冠群公司等3人均表示不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十一第282-283頁),復未舉證有何維持共有必要,即難認確有維持共有必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另創設新共有關係,依上揭說明,已非可採。況被告林詠雩等7人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將導致原告受分之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成為袋地,亦據原告陳明在卷,益難採取。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土地形狀並非平整,難以得出一合理公平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林詠雩等7人亦直陳原物分配與全部共有人顯有困難,故未受分配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應受金錢補償等語,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又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可避免系爭土地過度細分,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並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參民國113年9月9日16時35分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十一第23至129頁)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登記共有人林陳瑤已死亡,由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2/120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連帶分擔訴訟費用120分之2) 2 林炎 2/120 3 林三榮 2/120 4 林寬 2/120 5 林春萬 4/120 6 林永吉 1/300 7 林永場 1/300 8 林永塗 1/300 9 林董勇 1/300 10 林進達 1/300 11 林國北 1/200 12 林國忠 1/200 13 林聰明 1/200 14 林照成 1/80 15 林昭明 1/80 16 林綠山 2/120 17 林軒宇 3/120 18 林茂雄 1/360 19 林進福 1/360 20 林藝庭 1/360 21 林振德 1/360 22 林慧茹 1/360 23 林秀暖 1540/100000 林秀暖於112年12月21日全部出售予林明仁 24 林秀卿 1540/100000 25 林明仁 1232/100000 承受林秀暖於之應有部分1540/100000。現為23720/100000(見本院卷十一第33頁) 26 林國權 1232/100000 27 林詠晨 1130/100000 28 林明賢 1130/100000 29 林明章 1130/100000 30 林詠銘 1066/100000 31 林縣亮 2/480 32 林森地 2/480 33 林昭卿 2/480 34 林東信 2/480 35 林國杉 11/480 現為2400分之61,見本院卷時一第37頁 36 林志光 1/40 112年11月24日贈與予林詠雩 37 林莆晉 1/40 現為80分之3 38 林澤東 1/40 39 林玉靜 1/40 40 林明華 3/40 41 林宏彥 1/720 42 林宏洲 1/720 43 陳瑾玫 1/200 44 顏貴華 4/120 45 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3/84 46 林明宏 1/120 47 林錫銚 1/480 48 蔡月英 1/480 於113年8月26日出贈與予林慶合、林高亨 49 林慶皇 1/480 113年3月25日判決繼承1/480 50 林慶同 1/480 於113年5月17日出售予林瓊月、林瓊雅 51 林慶穎 1/480 52 林慶合 1/480 53 林高亨 1/480 現為320分之1(本院卷十一第49頁) 54 林瓊月 1/480 現為960分之3(本院卷十一第51頁) 55 林瓊雅 1/480 現為960分之3(本院卷十一第51頁) 56 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3/3360 57 林承閎 1/400 於112年10月20日出售予林國杉 58 林志威 1/400 59 何俊霖 1/96 60 林碧錦 1/80 於113年3月26日贈與予林蒲晉 61 林詠雩 3/80 62 林陳淑麗 1/30 現登記為受告知訴訟人林子良所有(見本院卷十一第45頁) 63 林昀蔚 1/120 64 陳出頭(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3/720 65 陳鈺蓮(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3/720 66 陳淑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9/720 67 陳淑子(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3/720 68 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9/280附表二:

被繼承人 繼承標的 繼承人 備註 林陳磘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22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20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 參見本院卷十一第205-206頁附表二 之一被告林火杉、林棟樑、林月裡、林志長、林志欣、林春霞、林春蓮、林采縈、林九分、林許珠、林于芳、林于馨、林鴻國、林鴻授、林駿佳、簡禎、林三榮、林榮賀、吳桂森、吳同慶、吳榮洲、黃福清、黃億汎、黃億誠、黃淑秋、謝明孝、謝東霖、謝明倫、謝方宇、洪若銥、謝惠菁、謝惠雯、謝惠宜、林永吉、林董勇、林永場、林永塗、林進達、陳林腰、薛林巧、許林素英、林阿糸、林茂雄、林三慶、林進礶、林進福、林振德、童林配、顏林月英、余林阿現、林藝庭、林經南、林倉成、林育菱、林楊寶秀、楊綉雲、林宜貞、林佑孺、林皇君、林欣毅、林岳鋒、林福源、林寶英、林玉柑、趙瓊華、林昀蔚、林悅淨、林荏瑄、林珮廷、林珮姎、鄭榮聰、趙林明慧、陳林滿、林保如、林圓珍、林圓真、林縣亮、林東信、林森地、林昭卿、林甜、呂林春梅、林琬真、趙建豐、趙伯洲、趙修範、趙云稜、趙后翔、趙美華、趙靜茹、趙芳君、趙許綉琴、趙子祥、趙博明、趙博文、趙宥蓁、趙元煌、邱蘭芬、趙家增、趙翊宏、趙淑莉、陳炫森、陳宜堅、張丞鈞、張晉齊、張雨婷、張君慈、陳淑華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