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 告 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原 告 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被 告 亞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王奕涵律師複 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或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簽訂之資產讓與合約書無效。
三、確認原告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簽訂之資產讓與合約書無效。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鮮一零一公司)分
別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同月20日簽訂資產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合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頂鮮一零一公司自106年6月起停止支付租金予原告,並稱被告已取得原告之資產設備,由被告承擔原告與頂鮮一零一公司之租賃關係。
㈡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稱曾於107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資產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從未見過被告法定代理人,更對系爭合約書毫不知情,原告自始無任何意思表示存在。又系爭合約書所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為「謝正傑」,手寫簽名亦為「謝正傑」,但被告商工登記表上顯示代表人姓名卻為「謝正杰」,且系爭合約書僅載明點交日期為107年7月31日,簽約日期卻是空白,均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原告既不曾為意思表示,對系爭合約書亦自始不知情,應認系爭資產讓與契約關係並不存在。
㈢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之負責人暨董事自創立至今均為周育暐,並無其他董事,亦未設有經理人,對外得代表原告之人僅有周育暐。周育暐從未有無償讓與特定資產予被告之意思,亦未授權任何人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又系爭合約書上代表原告簽約之蔡宏勳係頂鮮一零一公司之母公司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鮮擔仔麵公司)總經理,非原告之經理人,並無合法代表原告簽約之權限。蔡宏勳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屬無權代理,且原告不承認該無權代理之效力,系爭合約書應為無效。再者,原告為有限公司,系爭合約書係對原告之重大資產、主要資產為處分行為,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2條規定,需股東全體同意。原告股東僅周育暐1人,而周育暐未曾同意讓與系爭資產,系爭合約書自屬無效。
㈣訴外人蔣華美為盜領頂鮮一零一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
而向被告商借發票,並由被告配合蔣華美簽署系爭合約書,再由蔣華美持被告開立之3紙發票,向頂鮮一零一公司及其母公司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頂公司)領取租金,御頂公司已對蔣華美及謝正杰提起刑事告訴。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鼎極公司)與被
告於107年7月31日簽訂之資產讓與契約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原告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鼎盛公司)與被告於107年7月31日簽訂之資產讓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鼎極公司與被告於107年7月3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無效。
⑵確認原告鼎盛公司與被告於107年7月3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無效。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周育暐與頂鮮一零一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周文
保為父子,周文保又係頂鮮臺南擔仔麵創辦人許穆生之三女婿,且頂鮮臺南擔仔麵係家族集團經營,眾所皆知。又頂鮮一零一公司臺中分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登記地址與原告鼎極公司、鼎盛公司登記地址相同,代理原告簽約之蔡宏勳對外亦自稱為頂鮮臺南擔仔麵之總經理。
㈡蔣美華對被告表示原告欲處分餐廳營業用之資產設備,而徵
詢被告有無承接原告資產設備之意願,被告基於與頂鮮臺南擔仔麵異業合作之機會,方同意承接,並授權蔣美華處理相關磋商及締約事宜。蔣美華於107年7月27日委由其女婿蔡詩豪持原告已用印且蔡宏勳已簽名之系爭合約書至文森保羅珠寶店請謝正杰用印簽名,因謝正杰不在,由其特助謝欣宜經被告授權,代表被告用印並簽上「謝正傑」姓名。被告透過蔣華美與原告之總經理蔡宏勳就系爭資產讓與契約進行磋商、締約,並將欲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互相傳達,不因兩造代表人並不相識,即認兩造間並無相互為意思表示而成立契約關係。另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正杰原名「謝正傑」,於108年間更名為謝正杰,並有申請變更公司登記資料。而買賣契約非要式契約,兩造間既有資產設備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契約即有效成立,系爭合約書有無記載簽約日期,並非契約關係是否成立之要件。
㈢原告曾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93號民事事件中,自承將原告
公司大小章交由蔡宏勳,且系爭合約書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原告授權蔡宏勳,並與被告授權之蔣華美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透過代理人傳達給兩造,系爭資產讓與契約為真實有效契約。依蔡宏勳之證述,原告於105年已出售予御頂公司,並由對原告具實際處分權之御頂公司董事長鍾爵授權蔡宏勳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自屬有權代理。
㈣縱使原告否認曾授權蔡宏勳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惟蔡宏勳
為頂鮮臺南擔仔麵總經理,而作為頂鮮臺南擔仔麵旗下的原告確將其大小章交予蔡宏勳,且原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收到頂鮮一零一公司租金,周育暐竟全然未曾詢問其父周文保或總經理蔡宏勳。原告既不否認曾交付原告公司大小章給蔡宏勳以表示代理權之授與,且知悉蔡宏勳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原告客觀上所創設表見代理之事實,已足使被告信蔡宏勳有代理權,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㈤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書是處分原告之重要資產,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
㈥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原告鼎極公司、鼎盛公司與被告於107年7月31日簽訂之系爭資產讓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主張原告鼎極公司、鼎盛公司與被告於107年7月3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無效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系爭資產讓與契約關係是否存在、系爭合約書是否無效,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系爭資產讓與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系爭合約書無效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合約書,係由蔡宏勳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持原告公司印
章在合約書上蓋用原告公司印文,並在授權簽約人欄簽署「蔡宏勳」,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特別助理謝欣宜,持被告公司印文在合約書上蓋用被告公司印文,並在法定代理人欄簽署「謝正傑」,此經證人蔡宏勳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0至144頁),並有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33至3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⒉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蔡宏勳既以原告名義,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縱使未經原告授權,而屬無權代理,依照上開說明,亦僅係在經原告承認前,其效力未定,在經原告拒絕承認後,對原告不生效力,不能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對系爭合約書並不知情,即認為該法律行為不存在。
⒊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正杰,原名為「謝正傑」,於107年12月20
日改名為「謝正杰」,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3、54頁)為證。系爭合約書於107年7月31日簽訂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仍為改名前之「謝正傑」,並無姓名記載錯誤之情事。
⒋系爭合約書之簽約日期欄僅記載「107年」,月、日兩處則為
空白,固有系爭合約書(本院第35、39頁)為證。惟簽約日期並非法律行為之要件,縱使系爭合約書未載明簽約之月、日,亦不能認為該法律行為不存在。
⒌因此,原告以前揭事由,據以主張原告不曾為意思表示,對
系爭合約書亦不知情等語,而請求確認系爭資產讓與契約關係並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未授與蔡宏勳代理權:
⑴蔡宏勳為頂鮮一零一公司總經理,受御頂公司董事長鍾爵授
權而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蔡宏勳持以蓋用在系爭合約書上之原告公司印章,係因原告於107年發生財務問題,原告會計主管將原告公司印章交給蔡宏勳保管;蔡宏勳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未曾與原告確認;此經證人蔡宏勳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可見蔡宏勳以原告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合約書前,並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
⑵證人蔡宏勳於本院雖另證稱:原告在105年12月就把經營權賣
給御頂公司;御頂公司董事長有實際處分權,原告發生財務問題時,鍾爵說他會處理,他都跟周文保說好,請蔡宏勳簽名蓋章;周文保是原告創始負責人,也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周育暐的父親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然原告鼎極公司、鼎盛公司均置董事1人,迄今仍由周育暐擔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自應由周育暐負責執行原告業務並代表原告。倘若原告股東確於105年12月即將出資或經營權轉讓予御頂公司,何以至107年7月31日系爭合約書簽訂當時,仍由周育暐擔任董事?可見蔡宏勳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況且,縱使原告股東確已將其出資或經營權轉讓予御頂公司,然周育暐當時既仍擔任原告董事,即應由周育暐代表原告,御頂公司董事長鍾爵並不因此而得代表原告,亦無授與蔡宏勳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權限。因此,蔡宏勳依鍾爵之授權而代理原告所為簽訂系爭合約書之行為,仍屬無權代理。
⒉原告不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⑴蔡宏勳持以蓋用在系爭合約書上之原告印章,確為原告所有
之印章,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惟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縱使蔡宏勳持有原告之印章,亦不能據此即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⑵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合約書係由頂御公司法務助理交由蔡宏勳蓋用原告印文及在授權簽約人欄簽署「蔡宏勳」後,再由蔣美華之女婿蔡詩豪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正杰之特別助理謝欣宜持被告公司印文在合約書上蓋用被告公司印文及在法定代理人欄簽署「謝正傑」,此經證人蔡宏勳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始終未曾在場參與,亦無任何人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討論系爭合約書之事,無從認為原告業已知悉蔡宏勳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
⑶頂鮮一零一公司、頂鮮擔仔麵公司與原告,均係分別設立登
記之不同法人。而蔡宏勳為頂鮮一零一公司之總經理,並未在原告公司任職,此經證人蔡宏勳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0頁)。依被告所提出頂鮮臺南擔仔麵網頁、網路新聞(本院卷第93至100頁)所示,蔡宏勳對外係表示其為頂鮮擔仔麵總經理,並未表示其為頂鮮集團之總經理或原告之總經理,自無從據此認為原告知悉蔡宏勳有對外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
⑷至於原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收到頂鮮一零一公司租金,遲至2
年以後,始先後對被告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75號民事事件及本案,縱可認為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後,有知悉蔡宏勳以其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情事,且未為反對之表示,然對於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亦不生影響,不能因此要求原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蔡宏勳對外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並不可採。
⒊系爭合約書應為無效: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蔡宏勳未經原告授權即以原告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合約書,且原告已拒絕承認蔡宏勳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合約書之行為,則系爭合約書即確定對原告不生效力,而原告復無需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約書無效,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資產讓與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合約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