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08號原 告 李家福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被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金瑞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 人 廖珮羽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褘
林書萍郭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二「社區重大修繕工程之費用討論案」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召開105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於議題二「社區重大修繕討論案 」決議)時 ,違反當時系爭社區適用之86年11月8日所制定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第9款規定,該議案決議不成立而無效,為被告否認,足見兩造就上開議案決議之有效性已生爭執,而此不明確之狀態,顯對於原告是否需依該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支付該修繕工程費產生影響,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是被告辯稱原告無確認利益,要無足取。
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書萍,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江金瑞,有被告提出之11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10年度新任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茲被告法定代理人江金瑞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管理之燕國天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決議通過「社區重大修繕工程之費用討論案」(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係表決是否進行社區之重大修繕,以及應向各區分所有權人額外收取公共基金數額之多寡,依系爭社區當時適用之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第9款規定,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2以上出席,並由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始能合法成立決議。
二、又86年11月制定之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實係完全依照當時施行即84年頒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修正前條例)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内容所制定。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63條(下稱現行條例),然系爭規約並未隨同修正,則關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縱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與現行條例規定有不同部分,依現行條例第31條規定,仍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而修正前條例第30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第29條規定獲致決議時,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規定,既明文僅於「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時始有其適用,顯已排除修正前例第31條第1項應以重大決議議決之事項,得以修正前條例第30條方式決議之餘地。因此關於修正前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僅能以該條所定重度決議之方式表決之。
三、原告前與被告間請求確認104年12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之決議不存在事件,係主張系爭規約屬修正前條例第31條第1款所定事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因欠缺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2以上出席之定額數,並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之要件,自屬決議不成立而無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104年12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之決議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社區關於修正前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定事項,必須依照重度決議之方式表決,應有生爭點效力,故被告當應受判決意旨之拘束。是凡關於系爭規約制定時有效施行即修正前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事項,均必須依上開重度決議之方式,始能合法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相關事項,為修正前條例第第31條第1項第2款明定之事項,應依照上開重大決議之方式,始能合法成立決議。
四、本件系爭決議內容之修繕項目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96萬元,自屬修正前公寓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因此其出席比例僅為53.11%,區分所有權比例亦僅為54.21%,明顯未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2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之要件,此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瑕疵,乃為法律行為欠缺成立要件,故系爭決議未合法成立,應認為自始不存在。又系爭決議係表決是否進行社區之重大修繕,以及應向各區分所有權人額外收取公共基金金額之多寡,故縱使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其存否不明確之影響仍存續至今,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仍有確認利益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105年12
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社區重大修繕工程之費用討論案」之決議不存在。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針對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且系爭決議為對系爭社區有利之決議,系爭決議内容就修繕工程部分早已執行完畢,原告所要確認之法律關係目前已不存在,自當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是否已達法定人數規定,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以茲救濟,然本件原告係針對105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訴訟,顯已超過上開時效,且原告提起訴訟類型亦與法有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首於84年制訂,再於92年全數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期間僅於89年曾修正第2條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比對前開規定順序及文義,可知84年版公寓條例第30條就未通過而得改以較低表決標準重新開議之事項,已於該條第1項「區權會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為揭櫫,卻未在須特別決議事項之第31條同為準用規定,基此,84年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要以適用特別決議為必要,亦即,如非經特別決議通過,公寓大廈規約尚不得訂定或變更。然細繹現行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條文内容,可知現行條例業已刪除原於84年版條例區分之普通決議與特別決議適用事項,全數改以區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2/3之出席,以及出席人數3/4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同意之較高標準,復均可適用未獲致決議時重新開議之較低表決標準。考其立法理由,固載係依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但參以91年5月8日院總第1571號委員提案第4163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表示因現代人過於忙碌,多使區權會因人數不足流會,致公寓大廈管理決議功能不彰,延宕各項修繕、管理適宜,爰將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納入84年版公寓條例第29條普通決議事項,以符實際需要等語,足徵原84年版條例第31條之修正,應係以放寬召開區權會門檻為其目的。是以,於現行條例修正公布後,為利於公寓大廈各項修繕、管理事宜之進行,為免規約無法即時因應現實需求以為修正,倘於規約中未能確認當初區權人制訂規約時之意,揆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20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即應自現行條例第32條公布施行後,就區權會相關決議,改採現行法規定之表決標準。
三、承上所述,系爭會議係於105年12月18日召開,修正前條例第30條、第31條業因現行條例公布而失效,故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所稱之「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當係指系爭會議召開時有效之現行條例第30條、第31條,而非另案確定判決所指修正前條例第31條之規定。因此系爭會議為系爭社區105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再次召集,當有現行條例第32條之適用,且已符合現行條例第32條之出席人數、比例和表決人數、比例,並無有任何決議不存在情形。
四、退步言之,縱系爭決議有應適用修正前條例第31條之重大決議議決規範之可能,及系爭會議記錄議題二「社區重大修繕工程費用之討論案」,然參其「說明:本社區重大修工程内容整理如下表:」其總共整理約7項工程,費用5萬元至250萬元不等,僅是將其合計一個議案一起決議,是否符合實務上有關重大修繕之認定,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從而,系爭決議內容並非重大修繕,自不應有適用修正前條例第31條之重大決議議決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50、35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為被告管理之燕國天地社區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社區於105年11、12月間適用之有效社區規約,為86年11月8日所制定之原證2所示規約(即本院卷第97至121頁之系爭規約)。
三、被告於105年11月27日召開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後,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召開105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其會議記錄記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之所有權比例、戶數參加。二、本次會議出列席人員:應到區分所有權總戶數119 戶;出席區分所有權總戶數:316 戶、所佔比例:53.3% ;應達所有權比例總數:12
449.45坪;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數:122,662 坪、所佔比例:54.21%,已達法定戶數及所有權比例。」等語。
四、訴外人黃淑賢前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於104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不存在之訴,黃淑賢於108 年5月6 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李家福與其二人之子即訴外人李東陽、李泓毅、李泓霆及李泓慶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即另案民事判決確認該決議不存在,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肆、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並決議通過有關「社區重大修繕工程之費用討論案」議案,且該次會議紀錄記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之所有權比例、戶數參加。二、本次會議出列席人員:應到區分所有權總戶數119 戶;出席區分所有權總戶數:316 戶、所佔比例:53.3% ;應達所有權比例總數:12449.45坪;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數:122,662 坪、所佔比例:54.21%,已達法定戶數及所有權比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社區重大修繕工程之費用討論案」屬修正前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該會議並未依全完按照修正前條例第29、30、31條規定所制定之系爭規約第3條第3、9款規定進行決議,亦即,系爭會議未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2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決議,該決議自屬不成立,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之違法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若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僅表決權數未達法定成數,則係決議方法瑕疵之問題,二者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台上字第393號、107年台上字第41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修正前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比例者,其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應屬不成立,而所違反者若係該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表決權數比例時,則為決議方法瑕疵,乃得否撤銷該決議之範圍。
㈡又系爭會議之「社區重大修繕工程之費用討論案」,該重大
修繕內容為:⑴電梯設備老舊,已無法通過安檢,預估費用約250萬元;⑵汙水池馬達設備故障老舊,預估費用約5萬元;⑶蓄水池馬達、樓梯鏽蝕嚴重影響飲用,須修復及更換不鏽鋼馬達,預估費用約15萬元;⑷地下室防水工程,係因中庭多處漏水至地下室,含公設樓板修復,預估費用約40萬元;⑸地下室車位畫線工程,預估費用約10萬元;⑹103年度消防安檢申報之改善項目,預估費用約6萬元;⑺社區負債,其餘已做未付之工程款費用約70萬元,總計約396萬元。因現有基金不足,擬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已為支付工程所需,而經決議「以管理費五倍」收取公共基金以為支付工程所需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足認總金額高約396萬元且針對系爭社區共有部分或其相關設施之多項工程進行修繕或改良,自屬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之「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又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按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及修正前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即66.7%)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2以上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然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會議紀錄所記載,該次出席之所有權戶數為316戶,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戶數之53.3%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54.21%(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未達定額數,即未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2以上出席,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屬其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應屬不成立,非屬決議方法之瑕疵而得撤銷與否之問題。是以,系爭會議之「社區重大修繕工程之費用討論案」決議既未符合出席之定額數,該決議自屬不成立,而無效不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法不符,應係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修正前條例第30條、第31條業因現行條例公布而失效,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所稱之「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當係指系爭會議召開時有效之現行條例第30條、第31條,而非另案確定判決所述應適用修正前條例第31條規定,故系爭會議召開且已符合現行條例第第32條規定,並無有任何決議不存在情形云云。然: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前、後案訴訟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訴訟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為實質辯論,並經法院為判斷時,如無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當事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淑賢前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104年
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決議不存在之訴,黃淑賢於108 年5月6 日死亡,由其配偶原告李家福與其子即訴外人李東陽、李泓毅、李泓霆及李泓慶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即另案民事判決確認「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決議不存在,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並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堪認屬實。
㈢觀諸另案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核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
;又原告於另案中即主張「部分社區規約修訂案」不符合系爭規約所定(修正前條例第31條)決議之出席定額數規定,為被告否認,可見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有關「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之出席定額數,究係指修正前條例第30條、第31條,亦或指現行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乃兩造當事人於另案中所為之重要爭點無訛。經審酌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伍、一、㈡、⒉至⒊所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該判決已具體認定:⑴系爭規約第3 條第3 款規定:
「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同條第9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按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修正前條例第2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 分之1 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修正前同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4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前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於前項會議準用之。」;修正前同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29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由此可知,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款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實係完全依照當時有效即修正前條例第29條、第30條、第31條之內容所制定。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63條,然系爭規約並未隨同修正,則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款與現行條例規定不同之部分,依現行條例第31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⑶修正前條例第30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修正前條例第29條規定獲致決議時,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規定,既明文僅於「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時始有其適用,顯已排除修正前條例第31條第1 項應以重度決議議決之事項,得以修正前同條例第30條方式決議之餘地。是以關於修正前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所列事項自僅得以重度決議決之。
㈣基上,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第9款之「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
條是規定」,是否指修正前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乙節,此乃原告於另案中所主張之重要爭點,並經另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應具有爭點效力至明。則原告主張起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與另案結果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所稱之「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當係指系爭會議召開時有效之現行條例第30條、第31條,故系爭會議有關「社區重大修繕工程之費用討論案」之決議毋庸適用修正前第31條規定,且已符合現行條例第32條規定之出席定額數云云,要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議題二「社區重大修繕工程之費用討論案」之決議因未達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款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所定出席定額數,所為決議不成立,而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社區重大修繕工程之費用討論案」決議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