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 告 喬豐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紹棋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民國111年2月7日解除委任)
紀桂銓律師被 告 佑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山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9日簽署「機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05萬元出售「CNC臥式搪銑床」(下稱系爭機器)1臺予原告,原告應分2期給付,第1期為定金240萬元,第2期為尾款565萬,約定系爭機器之清償期為108年8月1日,並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清償地。簽署系爭契約當日,原告並簽發面額24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之業務員張志偉,以為定金之支付。原告為日後使用系爭機器,委由進成防水工程行施作廠房基地整修、陽宏水電工程行進行供電設備施工,合計共支出83萬7566元。詎被告遲遲未能交付系爭機器,原告只好於109年5月間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合意解除,原告自得依兩造合意解除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定金240萬元,並依民法第260條賠償原告因廠房基地整修、供電設備施工所支出83萬756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3萬7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於109年5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合意解除時,兩造約定係待鈾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鈾興公司)將系爭機器售出、定金返還被告後,被告再將該筆定金返還予原告。且兩造既是合意解除,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合意解除契約係為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消滅而再訂立之契約,亦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則經第二次合意解除契約後,第一次原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除第二次合意解除契約雙方另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第一次原契約之約定對他方為請求。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8
05萬元出售系爭機器予原告,原告已支付定金240萬元予被告,嗣兩造於109年5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鈾興公司業已將系爭機器出售等節,有系爭契約、支票簽回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40萬元,應有理由:
⒈兩造就已於109年5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乙節並不爭執,已
如前述。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紹棋與張志偉間之通話譯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歷程,其等於109年6月19日之通話內容為:「...賴紹棋:『...我訂金(按應為「定金」,下同)都給你們了,你們要交機台給我,你們慢,現在我們不要了,就很簡單我們也沒有要求什麼,只是要拿訂金回來...』;張志偉:『那就一定會處理,那也是時間快慢而已...我就怕卡在鈾興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賴紹棋復於109年6月30日傳送:「...所以,一樣就是退機,時間給你們了,從5月底請你們處理,到現在又要7月了!訂金部分請處理,當初簽訂單,是我跟佑捷,不是跟鈾興,你們之間的問題,不該把我摻和進去...」等語之訊息予張志偉(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兩造間於109年5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被告已同意返還定金,是原告依照兩造合意之內容、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4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須待鈾興公司返還定金後,被告再行
返還之云云,然就此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賴紹棋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清山於110年5月24日之通話譯文顯示:「王清山:『我等另外這1臺處理好,接下來我後面就只剩下你這1臺而已,不論張董有給我沒有給我,我慢慢就會處理你這1臺,就結束了』...王清山:『我就跟你說他這個錢就還沒有給我,這一條錢如果他有給我我就會先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未見兩造間有待鈾興公司返還定金後,被告再行返還之合意,況倘兩造於合意解除之時,曾以鈾興公司返還定金為條件,王清山理當會於通話中以此向賴紹棋異議,當不會於前開對話中向賴紹棋說明定金返還之時點,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7566元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兩造均未提出109年5月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過程之相關文件、對話以資佐證。酌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紹棋於109年6月30日所傳送予張志偉之訊息內容:「...我的損失,真的不少!當初也說租金你們要出,但我也不敢妄想什麼了!...定金部分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及其與張志偉於109年6月19日之通話內容:「你們慢,現在我們不要了,就很簡單我們也沒有要求什麼,只是要拿定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可推知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僅就定金返還部分有所約定,並未有保留原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因廠房基地整修、供電設備施工所受損害83萬7566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