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 告 陳寬圖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 人 阮春龍律師被 告 珪尊興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 陳麗玉代 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陳麗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麗玉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預慮其對先位之訴被告珪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珪尊公司)之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備位之訴被告陳麗玉之請求為審判,被告珪尊公司及陳麗玉亦未拒卻而應訴為實體答辯,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珪尊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備位請求被告陳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減縮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7、2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3月15日透過訴外人信望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信望愛公司)仲介人員即訴外人呂秀桂與被告珪尊公司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協議,並交付發票日110年3月19日、支票號碼NA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做為訂金與被告珪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麗玉收受。嗣於110年3月17日,因被告珪尊公司當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乃與陳麗玉合意先行將系爭支票交付與呂秀桂保管,待被告珪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支票再由被告兌現,原告與被告珪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麗玉先後分別於信望愛公司簽立原證2之信望愛公司訂金收據(下稱系爭訂金契約),約定於110年4月1日簽定正式買賣契約,並由呂秀桂將該訂金契約交付兩造收執,依民法第248條規定,原告與被告珪尊公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二、詎被告珪尊公司未依約於110年4月1日與原告簽定正式買賣契約,原告遂於110年4月12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85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珪尊公司及陳麗玉二人履行契約,被告二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後,皆置之不理,依系爭訂金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珪尊公司應退還原告加倍訂金400萬元,因呂秀桂在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將200萬元訂金即系爭支票交還原告,故先位請求被告珪尊公司返還原告200萬元本息。如法院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發生在原告與被告陳麗玉間,則備位依系爭訂金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陳麗玉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為此,依系爭訂金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被告珪尊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被告陳麗玉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珪尊公司: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陳麗玉間,而非發生於被告珪尊公司與原告間,被告珪尊公司與原告間從無任何往來,原告本件先位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麗玉:㈠於110年3月15日晚上,其至呂秀桂之私人招待所,因呂秀桂
持有原告買受其他標的不成之系爭支票,有意轉嫁促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呂秀桂交付系爭支票及系爭訂金契約給其,用以斡旋購買系爭土地。詎於翌日,呂秀桂跟其說原告後悔給付訂金,並宣稱系爭土地非其所有,欠缺契約當事人適格,訂金收據無效,請求其返還系爭支票,其雖認原告主張與訂金之精神不符,然因買賣約定仍未成立,其基於厚道,遂將系爭支票自銀行抽回,並於110年3月17日退還與呂秀桂簽收,買賣承諾已終止,且無後續約定之合意。
㈡原告雖於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4月12日間,透過呂秀桂報
價欲購買系爭土地,但其自退還系爭支票後,即對原告失去信心,認無詳談之必要。又依原告任性請求退還支票之行為,系爭支票應係斡旋金,其實質上並未收受訂金,應無後續履約之爭議。縱認系爭支票為訂金性質,亦係原告先行違約,理應由原告賠償其200萬元違約金,且其未曾與呂秀桂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呂秀桂無權銷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買賣係自始不能,是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土地係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1月29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珪尊公司,且被告珪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麗玉。
二、原證2之定金收據之定金簽收人欄上「陳麗玉」之姓名係被告陳麗玉所簽寫,且被告陳麗玉於簽立訂金收據當日確有收受本院卷第67頁被證2所示之系爭支票。
三、被告陳麗玉於110年3月17日將系爭支票交與信望愛公司仲介人員呂秀桂簽收。
四、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履行契約,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二人收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珪尊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訂金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玉為被告珪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月15日係代表被告珪尊公司與原告簽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所提系爭訂金契約所載訂金簽收人為:「陳麗玉
」、住址為「台中市○○區○○路000號」,而未有被告珪尊公司名稱、設立地址或公司統一編號之記載乙節,有系爭訂金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對此原告雖主張係被告陳麗玉以被告珪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立云云,然依證人即信望愛公司仲介人員呂秀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陳麗玉口頭委託我賣系爭土地時,並沒有特別說要用珪尊公司名義來委託,她在3月15日當天也沒有說她是代表珪尊公司出售系爭土地。系爭訂金契約上之地號、每坪價格、簽約日期都是我寫的,訂金簽收欄之姓名「陳麗玉」是陳麗玉於3月15日所簽寫的(見本院卷第165、168、169頁)等語,佐以被告陳麗玉陳稱其係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訂金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已難認被告陳麗玉係以珪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訂金契約;況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告珪尊公司為系爭訂金契約之當事人。
㈡從而,被告珪尊公司既非為系爭訂金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
主張被告珪尊公司與其簽立系爭訂金契約,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珪尊公司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對被告珪尊公司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其備位之訴之審理條件即已成就,本院應就備位之訴審理。
二、備位部分:㈠原告與被告陳麗玉間之系爭訂金契約業已成立:
⒈契約固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意思表示一
致,並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又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至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要件無關 (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及18年上字第157號判決)。
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訂金契約是原告與被告陳麗玉所簽立,業
據提出系爭訂金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並據證人呂秀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房仲業有二、三十年,我是先認識被告陳麗玉再認識原告。因原告委託我斡旋買賣土地,但地主不賣,原告的系爭支票在我這邊,後來陳麗玉來找我,沒有簽書面委託書,只有口頭委託給我說可以賣。3月15日那天陳麗玉來我的招待所找我,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問要不要買系爭土地,當天晚上就透過我居間跟雙方談,就是陳麗玉與我在招待所內,我用電話跟原告聯絡,原告就決定用每坪78.5萬元跟陳麗玉下訂這塊土地,我就請被告陳麗玉簽收訂金收據,並把原告簽發的200萬元支票即系爭支票交給陳麗玉作為訂金。(問:陳麗玉收了系爭支票,是要斡旋還是定金?)定金,因為原告已經願意下訂。所謂下訂就是買賣雙方同意每坪用78.5萬元交易這塊土地。後來原告說系爭土地尚未完成過戶,沒有拿到權狀,原告不放心,問我可否將系爭支票放在我這邊保留,我就約原告與陳麗玉於3月17日來我們公司,當天陳麗玉把系爭支票交給我保管,不是退訂,是等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完成,拿到土地權狀之後再來簽土地買賣契約。陳麗玉是3月15日當天晚上簽系爭訂金契約,3月17日我再請原告補簽名,當時陳麗玉有看到原告簽名,系爭訂金契約是由原告、陳麗玉及我們公司各持一聯。我有把系爭支票影印,並在影本空白處簽名交給被告陳麗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165、169、170頁),核與被告陳麗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中證稱:我是買系爭土地實認識呂秀桂的,她有問我會不會再買土地,我說因系爭土地太小不適合作展場使用,她就說那把系爭土地賣掉換更大的,但我沒說甚麼。有一天晚上,我去呂秀桂的招待所喝咖啡,她說她的客人沒有談成土地買賣,有張支票在她那裏,如果價錢可以的話,可以把系爭土地賣給那個客人,她說如果我同意就給她斡旋,由她來跟客人談,我有同意斡旋,就收了支票。呂秀桂請我收支票之錢,有在我面前跟對方溝通價格,問對方是否同意。呂秀桂斡旋,講完電話後,才把系爭訂金契約交給我。訂金收據上每坪價格78.5萬元是對方開的價格,當天晚上我有簽系爭訂金契約。我記得簽名的訂金收據上沒有原告的簽名,但我現在持有的是有原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與被告陳麗玉確係在呂秀桂居間傳達而成立系爭訂金契約無訛。
⒊被告陳麗玉雖辯稱原告已於翌日反悔給付訂金,表示訂金收
據無效,請求其返還系爭支票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且證人呂秀桂僅係代為保管系爭支票,並非退訂等情,業據證人呂秀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衡諸常情,如被告陳麗玉所辯原告反悔表示系爭訂金契約無效或不成立為真,則被告陳麗玉於同年3月17日當天,理應將其於同年月15日所簽立且其上無原告簽名之系爭訂金契約作廢,豈有將之提交與原告補簽名後再收執之理。由此可見,被告陳麗玉此部分所辯,顯非實在,不足採信。是以,原告與被告陳麗玉間之系爭訂金契約確已成立,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訂金契約請求被告陳麗玉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決先例可參)。又按定金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所謂立約定金(猶豫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此項定金與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尚屬有間。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陳麗玉簽立之系爭訂金契約已載明:「一
、茲收到陳寬圖先生/小姐訂購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之訂金新臺幣200萬票號:NA0000000元整。二、不動產總價金新臺幣每坪78.5萬元整,訂金是為總價之一部。三、買賣雙方約定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上午10時至信望愛不動產有限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書,達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知原告與被告陳麗玉已就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達成合意,然就就買賣價金之收取及履行、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期限、相關衍生費用之負擔等重要事項,仍須由雙方另簽訂買賣契約書即本約,是原告與被告陳麗玉就系爭土地僅成立買賣預約,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交付被告之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支票訂金,性質上應為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訂金,自屬立約訂金。是被告陳麗玉辯稱系爭支票僅係斡旋金而非訂金,洵非可採。⒊又系爭訂金契約第4條約定「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
收;賣方不賣時,訂金應加倍退還」等語,有系爭訂金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被告陳麗玉既已簽立系爭訂金契約,自難委為不知。而被告陳麗玉並未按系爭訂金契約第3條約定,於110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業經證人呂秀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與被告陳麗玉於111年3月17日同意將系爭支票先交給我保管,過幾天後,被告陳麗玉跟我說不想賣,說她有問過會計師,覺得不要賣,我就跟原告說被告陳麗玉不賣了,原告請我說服被告陳麗玉,被告陳麗玉說他有苦衷不能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且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麗玉履行系爭訂金契約之約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陳麗玉,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未能簽立本約,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陳麗玉之事由,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訂金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400萬元,核有有據。又原告所交付與被告陳麗玉之訂金200萬元即系爭支票,已由原告與被告陳麗玉同意先交由證人呂秀桂保管,業如前述,因證人呂秀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經得其二人同意,當場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原告於扣除此200萬元,請求被告陳麗玉給付原告2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返還訂金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陳麗玉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4日送達被告陳麗玉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5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陳麗玉間系爭訂金契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陳麗玉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與被告陳麗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