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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被 告 朱秀琴

朱秀菊戴美眞吳佳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七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所示之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與訴外人朱清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774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7月28日進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即110年6月30日具狀對分配表所列被告4人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之章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對朱清忠所持執行名義多係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且被告4人與朱清忠具有親屬關係,情誼匪淺,是否真有金錢往來,實非無疑,原告否認渠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4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得受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應予以剔除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7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6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受分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否認被告4人與朱清忠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並未主張渠等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仍應由被告4人就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均稱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朱清忠,惟提領金額均非小額,卻捨棄安全便利之匯款方式,顯與常情有違,且就被告朱秀菊部分 被告朱秀菊所提出訴外人施朝棟、施勝文之存摺,似與本案無關,縱有借貸關係,亦無從認存在於朱清忠與被告朱秀菊間;而就被告朱秀琴部分,借款金額高達560萬元,卻無任何簽收單據,借款當下亦無借據、本票、支票等可資證明之文書,遲至106年始結算並簽立本票、借據,顯有悖於常理;就被告戴美眞部分,被告戴美眞所提出對帳單有多筆轉帳支出,如被告戴美眞與朱清忠間真有借貸關係,以轉帳匯款方式應較符合其使用習慣,且被告戴美眞與朱清忠分住新北市與臺中市,卻捨棄匯款而提領鉅款後舟車勞頓交付現金,亦與常情不符;就被告吳佳靜部分,朱清忠所開立票據於89年9月27日即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吳佳靜於89年12月6日撤回票據並無任何意義,如渠等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吳佳靜更可依退票理由單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實無需遲至105年12月31日始核算債權並簽立借據及本票;此外,朱清忠於109年2月9日分割繼承不動產,被告朱秀琴、朱秀菊同為繼承人,如朱清忠確負有高額債務,被告4人竟同意就該不動產任由朱清忠取得所有權,未要求朱清忠變賣或設定擔保物權,渠等所為顯有違常理。另本件原係由華南銀行聲請就朱清忠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被告戴美眞於109年9月11日代朱清忠清償70萬元後,華南銀行即於109年9月15日撤回聲請,惟因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10日、14日聲請執行而併案,致該執行案件仍續行,朱清忠於109年9月23日閱卷知悉此事後,被告4人旋即對朱清忠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併案或參與分配,甚被告朱秀琴、朱秀菊聲請對朱清忠核發支付命令案件及聲請參與分配之送達代收人與朱清忠委託閱卷之代理人地址同一,更啟人疑竇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朱清忠自85年6月起至89年6月止,陸續向被告朱秀琴借款合計560萬元,經結算後均未清償,朱清忠遂開立本票予被告朱秀琴。

(二)朱清忠自85年2月起至89年3月止,陸續向被告朱秀菊借款合計86萬4000元,被告朱秀菊均係以現金交付,經結算後,朱清忠僅清償6萬4000元,尚積欠被告朱秀菊80萬元,朱清忠遂開立本票予被告朱秀菊。

(三)朱清忠自89年2月起至89年10月止,陸續向被告戴美眞借款合計273萬元,經結算後,朱清忠僅清償8萬元,尚積欠被告戴美眞265萬元未清償,朱清忠遂開立面額分別為37萬元、228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戴美眞。

(四)朱清忠自88年12月起至89年12月止,陸續持票向被告吳佳靜借款,其中5張面額合計為147萬3700元之支票因朱清忠要求而撤回或遭銀行退票,經結算後,朱清忠僅清償12萬6200元,尚積欠134萬7500元未清償,朱清忠遂開立本票予被告吳佳靜。

(五)原告既主張被告4人與朱清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人間與朱清忠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為被告4人所否認,被告4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朱秀琴部分:⒈被告朱秀琴係於109年10月22日持本院卷第163頁面額560萬元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33161號准許後,被告朱秀琴即於109年12月28日以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16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57745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朱秀琴辯稱朱清忠自85年6月起至89年6月止陸續向被告

朱秀琴借款合計560萬元,經結算後均未清償,朱清忠遂開立本票予被告朱秀琴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朱秀琴、訴外人許金朝存摺影本、借據、本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31至163頁),並聲請證人朱清忠到庭證述上情,惟證人朱清忠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20年前開始向被告朱秀琴借錢,都是向被告朱秀琴拿現金之後,伊再開票還給被告朱秀琴,當時多多少少都有還,伊也是記在自己的筆記本上,借據是後來伊母親身體狀況差時才簽的,因為這樣被告朱秀琴比較有保障,伊也比較心安,伊好像沒有跟被告朱秀琴對過帳,只是借很多,後來也有開本票給被告朱秀琴,理由跟開給被告朱秀菊一樣,是因為伊母親有留一些土地,伊可將土地賣掉來清償債務,但因為沒那麼快可以賣掉,開本票對被告朱秀琴比較有保障,而且是伊和被告朱秀琴、朱秀菊一起在場時同時開立,本票到期日為何要這樣記載伊已經忘記了,開本票之後被告朱秀琴、朱秀菊沒有再向伊要過錢,伊土地也沒有賣掉,但後來要被強制執行時,伊有通知被告朱秀琴、朱秀菊,本院卷第161頁借據是在1年前簽的,簽立的原因是因為法院要拍賣伊的土地,如果有錢就可以還了,而伊母親是於109年2月19日死亡等語(參本院卷第255至260頁),其證述就有無還款乙節,與被告朱秀琴前開辯解不符,其證述就本院卷第129頁、163頁本票為同時簽立乙節,亦與票載發票日不符,本票簽立時間究否為票載發票日,已非無疑;且被告朱秀琴就本院卷第63至64頁附表所示各次借款明細記載依據為其所提出其與許金朝存摺影本,其中各次摘要均為「提現」,存摺上除意義不明之打勾及底線外,並無任何註記,證人朱清忠亦未能提出所謂記載各次借款之筆記,已殊難想像被告朱秀琴於各次未簽立借據或有任何借貸書面之情形下,如何於近20年後憑印象勾選各該提領現金明細中之某幾筆作為其與朱清忠間消費借貸之紀錄;再者,本院卷第163頁本票上所載發票日為106年9月12日,到期日為108年9月1日,朱清忠並證稱其母於109年2月19日死亡,則被告朱秀琴既近20年未向朱清忠催討,朱清忠亦未清償債務,朱清忠於106年9月12日卻突以其尚未繼承之財產價值,預估可變賣換得現金時間,而開立本票交付被告朱秀琴供作「保障」,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另本院卷第161頁借據並未載明簽立時間,被告朱秀琴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亦未提出該借據為證,佐以朱清忠證稱係因遭強制執行而簽立借據,該借據顯係臨訟製作,不足為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依據。是被告朱秀琴所提出證據及證人朱清忠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其對朱清忠之消費借貸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被告朱秀琴所辯不足憑採,原告否認此部分債權並請求剔除參與分配之債權與金額,即屬有據。

(三)被告朱秀菊部分:⒈被告朱秀菊係於109年10月22日持本院卷第129頁面額80萬元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33162號准許後,被告朱秀菊即於109年12月25日以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16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57745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朱秀菊辯稱朱清忠自85年2月起至89年3月止,陸續向被

告朱秀菊借款合計86萬4000元,被告朱秀菊均係以現金交付,經結算後,朱清忠僅清償6萬4000元,尚積欠被告朱秀菊80萬元,朱清忠遂開立本票予被告朱秀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朱秀菊、訴外人施朝棟、施勝文存摺影本、借據、本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71至129頁),並聲請證人朱清忠到庭證述上情,惟證人朱清忠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約於20年前向被告朱秀菊借了很多次錢,有時跟被告朱秀菊拿現金,有時陪被告朱秀菊去農會領錢,一直都有借有還,後來被一些公司倒了才沒有還,但因為被告朱秀菊是姐姐,所以沒有逼債,大約在5年前才寫借據,因為這樣被告朱秀菊比較有保障,改稱:私底下有寫一些借據,但太久了,被告朱秀菊也沒有留著,對帳時是被告朱秀菊拿存摺給伊看,伊原本也有筆記,會記載借款及用途,還款時會劃掉,但現在也因為太久了而無法提出,後來會開本票是因為伊母親於109年2月19日往生後有留一些土地,伊跟被告朱秀菊說可將土地賣掉來清償債務,但因為沒那麼快可以賣掉,所以就開本票給被告朱秀菊,這樣對被告朱秀菊比較有保障,伊壓力也比較不會那麼大,而且是伊和被告朱秀琴、朱秀菊一起在場時同時開立,本票到期日為何要這樣記載伊已經忘記了,開本票之後被告朱秀菊沒有再向伊要過錢,伊土地也沒有賣掉,本院卷第127頁借據是在1年前簽的,簽立的原因是因為法院要拍賣伊的土地,如果有錢就可以還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54至260頁),其證述就借款交付為被告朱秀菊家中現金或親自至何處提領等節,與被告朱秀菊前開辯解不符,其證述就本院卷第129頁、163頁本票為同時簽立乙節亦與票載發票日不符,本票簽立時間究否為票載發票日,已非無疑;且被告朱秀菊就本院卷第65頁附表所示各次借款明細記載依據為其所提出其與施朝棟、施勝文存摺影本,其中各次摘要均為「現金提」,存摺上無任何註記,證人朱清忠未能提出所謂關於借款之筆記,被告朱秀菊亦未能提出朱清忠所述借據,已殊難想像被告朱秀菊於無任何借貸書面之情形下,如何於近20年後憑印象勾選各該提領現金明細中之某幾筆作為其與朱清忠間消費借貸之紀錄,又係如何計算朱清忠已清償之款項;再者,本院卷第129頁本票上所載發票日為106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08年6月25日,朱清忠並證稱其母於109年2月19日死亡,則被告朱秀菊既近20年未向朱清忠催討,朱清忠亦未清償債務,朱清忠於106年6月25日卻突以其尚未繼承之財產價值,預估可變賣換得現金時間,而開立本票交付被告朱秀菊供作「保障」,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另本院卷第127頁借據並未載明簽立時間,被告朱秀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亦未提出該借據為證,佐以朱清忠證稱係因遭強制執行而簽立借據,該借據顯係臨訟製作,不足為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依據。是被告朱秀菊所提出證據及證人朱清忠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其對朱清忠之消費借貸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被告朱秀菊所辯不足憑採,原告否認此部分債權並請求剔除參與分配之債權與金額,即屬有據。

(四)被告戴美眞部分:⒈被告戴美眞係於109年10月26日持本院卷第181頁面額分別為2

28萬元、37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2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戴美眞即於110年1月11日以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22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57745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戴美眞辯稱朱清忠自89年2月起至89年10月止,陸續向被

告戴美眞借款合計273萬元,經結算後,朱清忠僅清償8萬元,尚積欠被告戴美眞265萬元未清償,朱清忠遂開立面額分別為37萬元、228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戴美眞等情,業據提出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借據、本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並聲請證人朱清忠到庭證述上情,惟證人朱清忠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在88、89年時向被告戴美眞借款,因為被告戴美眞在臺北,大部分都是被告戴美眞匯款到伊在太平市農會、七信開立的帳戶,伊則是以開立支票方式還款,對帳也是依照跳票金額來對,本院卷第179頁的借據大約開4、5年了,這1、2年則是開立本院卷第181頁的本票給被告戴美眞,一開始結算時開第1張本票,後來金額有問題就開了第2張本票,但伊忘記和被告戴美眞、吳佳靜對帳時是何人提出退票紀錄,另伊也不知道被告戴美眞、吳佳靜是將伊開立的支票存入哪個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260至265頁),其證述就借款交付方式為匯款或現金、借據及本票各為何時開立等節,與被告戴美眞前開辯解及卷附借據、本票均不符,已非無疑;且被告戴美眞就本院卷第69頁附表所示各次借款明細記載依據為其所提出前開對帳單,其中各次摘要均為「現金支出」,證人朱清忠未能提出所謂關於借款之筆記,已殊難想像被告戴美眞於無任何借貸書面之情形下,如何於近20年後憑印象勾選各該提領現金明細中之某幾筆中之何部分作為其與朱清忠間消費借貸之紀錄,又係如何計算朱清忠已清償之款項;再者,本院卷第179頁借據雖未載明時間,惟其上記載「109年9/11」、「代為償還華南商業銀行……」,是簽立時間顯於109年9月11日後某日,被告戴美眞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亦未提出該借據為證,該借據顯係臨訟製作,不足為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依據。是被告戴美眞所提出證據及證人朱清忠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其對朱清忠之消費借貸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被告戴美眞所辯不足憑採,原告否認此部分債權並請求剔除參與分配之債權與金額,即屬有據。

(五)被告吳佳靜部分:⒈被告吳佳靜係於109年9月30日持本院卷第175頁面額為134萬7

500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8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吳佳靜即於110年1月15日以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813號、109年度司執字第57745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⒉被告吳佳靜辯稱朱清忠自88年12月起至89年12月止,陸續持

票向被告吳佳靜借款,其中5張面額合計為147萬3700元之支票因朱清忠要求而撤回或遭銀行退票,經結算後,朱清忠僅清償12萬6200元,尚積欠134萬7500元未清償,朱清忠遂開立本票予被告吳佳靜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借據、本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65至175頁),並聲請證人朱清忠到庭證述上情,惟證人朱清忠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吳佳靜都是到銀行領現金借給伊,伊則是開伊個人支票還給被告吳佳靜,沒有簽立借據,只有在結算時有開立本票,本院卷第173頁的借據是在開本院卷第175頁本票時簽的,而伊與被告吳佳靜對帳方式就是看支票未兌現的部分,伊也曾經要求被告吳佳靜將支票抽出來不要兌現等語(參本院卷第258至265頁),證人朱清忠就究於何時向被告吳佳靜借款多少錢,有無清償,均未能明確證述,已非無疑;且被告吳佳靜就本院卷第67頁附表所示各次借款明細記載與其所提出託收票據明細表之記載不盡相符,其上各該支票帳號、票據號碼之記載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亦未能證明其上之註記及本院卷第172頁上手寫「現金借」、「0000000」、「其中有還」、「剩下0000000」等筆跡究為何人及依何依據所為,不足為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依據。是被告吳佳靜所提出證據及證人朱清忠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其對朱清忠之消費借貸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被告吳佳靜所辯不足憑採,原告否認此部分債權並請求剔除參與分配之債權與金額,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所示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4人如附表所示之原列受分配之金額經剔除不列入分配後,攸關其他債權人及原告受分配之權益,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告 應剔除之受分配金額 備註 1 朱秀琴 次序6:併案執行費4萬4804元 次序10:清償債務348萬8735元 次序11(起訴狀誤載為12):程序費用287元 合計:353萬3826元 2 朱秀菊 次序7:併案執行費6404元 次序12:程序費用287元 次序13:清償債務50萬2607元 合計:50萬9298元 3 戴美眞 次序8:併案執行費2萬6800元中之2萬1200元 次序19:清償債務205萬5803元中之133萬9022元 原告就被告戴美眞主張對朱清忠7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部分不予爭執,並就此部分執行費用5600元、受分配金額即本金70萬元、利息1萬6781元均主張無庸剔除,是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計:136萬222元 4 吳佳靜 次序9:併案執行費1萬780元 次序14:票款83萬7230元 合計:84萬8010元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