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 告 呂浩禾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被 告 鄭淑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姐呂秀玲前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於民國110年3月9日,原告與呂秀玲為處理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事宜,在被告協助下,雙方簽立「借名返還-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支付呂秀玲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呂秀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前往地政事務所領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而占有之。被告未履行告知會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之義務,致原告陷於錯誤,且原告患有重鬱症不具正常判斷能力,誤認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處分,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業於111年2月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對被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僅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縱認被告受原告及呂秀玲之委任,其代理上開二人簽立系爭協議書,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故被告無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權源,亦無享有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呂秀玲確實在被告協助下,於110年3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委託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原告名下之程序。原告與呂秀玲約定,原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申請貸款,並由被告負責辦理相關設定相關手續,待銀行撥款給付呂秀玲300萬元後,由被告交付系爭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證明予原告。詎料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10年4月30日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故其與呂秀玲於同年4月21日至被告事務所辦理變更系爭協議書內容,將付款期限延長至同年5月31日。嗣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告知被告需要系爭所有權狀辦理貸款,然因原告仍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故被告未能交付系爭所有權狀。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委任其處理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事宜而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屬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未證明其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所陳前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結稱:因為父親重病,但我和呂秀玲沒有現金,呂秀
玲指責我說做兒子沒有錢,既然這樣就把借名登記在她名下的房子賣掉,留500萬元給她自己,剩餘的錢再給我,讓我負責父親的相關費用。因為上開情形,我在簽系爭協議書的過程心智很薄弱,被告跟我說過戶時雙方都要拿出印鑑證明,所以我跟呂秀玲同日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簽約時被告沒有告知我要把登記回我名下的系爭所有權狀放在被告處代管,也沒有告知會代我向地政機關領取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248至249頁),主張受被告詐欺簽立系爭協議書,惟查:
①觀之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呂浩禾(下稱甲方)、呂
秀玲(下稱乙方),茲為乙方名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雙方協議以贈與之方式登記返還甲方,其各項條款如下:……第3條、雙方曾於公所協調借名返還未果,今雙經協商同意附條件返還,即由甲方支付乙方三百萬元整,而乙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返還甲方。……第5條、付款方式為乙方(按:應為甲方之誤載)於簽立本協議書當日開立本票一紙,面額300萬元整,付款日雙方約定於登記完畢後30日內申請貸款於核撥當日付款;即甲方向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支付300萬元整,甲方並應於申貸同時,於金融機構指定將300萬元撥付至乙方指定之帳戶。以上本票約定由乙方簽收後交由民豐地政士簽名保管,款項兌現時,該本票自動作廢返還甲方,若甲方違約則於不動產再次登記回復乙方名義後將本票返還甲方。第6條、乙方不得違約,如拖延辦理時程逾30日,甲方得不支付300萬元整,甲方並得繼續請求借名登記返還。甲方若違約未於30日內銀行貸款核撥當日支付乙方300萬元整時,雙方約定由民豐地政士事務所以甲方預留之印鑑證明書及移轉書表辦理贈與登記回復為乙方名義,雙方不得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與呂秀玲於110年4月21日協議變更系爭協議書部分內容,約定原告支付300萬元期限展延至110年5月31日,付款方式則改為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支付與呂秀玲,於銀行貸款撥款當日,由原告與呂秀玲於核貸銀行會同撥款同時支付給呂秀玲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委由被告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事宜,且避免原告違約,其應預留印鑑證明及移轉書表在被告處。上開約定已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各項條件記載明確,且原告、呂秀玲亦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足彰上開約款均經契約雙方合意確認無訛。
②考以系爭協議書即約定由原告支付呂秀玲300萬元,作為呂秀
玲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對價,並約定由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白紙黑字,甚為明確,可見系爭協議書目的即在確保原告與呂秀玲雙方義務之履行。兼衡原告為一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尚有投資不動產經歷多年(見本院卷第215頁),應對契約簽約流程、效力不難瞭解,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場並有以LINE向律師諮詢各條款內容(見本院卷第246頁),且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精神狀況良好,亦據呂秀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足彰原告均清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始與呂秀玲達成合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雖主張其患有重鬱症而於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心智薄弱,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3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患有重鬱症,於情緒低落時思考能力容易受損,未能推斷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即受其病情影響,況審諸上揭簽立過程,原告並無任何異常,尚難僅以該診斷證明書,即認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故其主張,尚非可採。
③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系爭不動產原先登記在呂秀玲名
下,故由呂秀玲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呂秀玲之所有權狀),並將之交付予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其與原告一起申請之印鑑證明也交予被告,作為違約約定之準備,並均同意由被告保管系爭所有權狀,確保協議書之履行。被告亦於簽約當日表明契約雙方均不得單獨取回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須於原告支付呂秀玲300萬元之同時,原告始能取回系爭所有權狀等情,亦據呂秀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4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目的、違約條款若節相符,況其等既約明原告若違約未給付呂秀玲300萬元,被告得以原告預留之印鑑證明書及移轉書表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以回復至呂秀玲名下,則於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後,由被告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以避免原告違約,亦與上開協議書目的解釋相合。倘原告違約,既已約明被告需再次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回呂秀玲名下,該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除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書及移轉書表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為辦理土地移轉所必備之文件,則被告告知原告與呂秀玲由其持有系爭所有權狀,藉以避免雙方違約,亦與事理無違。故被告於簽約過程已告知系爭所有權狀應由其保管,且獲原告與呂秀玲之同意,已堪認定。故原告上揭結述,顯無可取。
④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其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受詐欺而簽立,要無可憑。
⒋基此,民法上所謂詐欺,既指相對人係欲使表意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倘表意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自不構成詐欺。原告既未具體舉證被告於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何詐欺情事,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㈡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委任其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務而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⒈依前述系爭協議書約定,可見原告與呂秀玲係達成合意,共
同委任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事務,從而授權被告保管系爭所有權狀,被告直至原告依約給付呂秀玲300萬元之同時,始應履行返還該所有權狀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迄未給付300萬元予呂秀玲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足彰被告目前尚無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義務,仍得依約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將代管之本票交付呂秀玲,由其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隨時處於可受清償之情形,故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等語,然原告已對呂秀玲所持系爭協議書開立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32號受理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可見原告就該本票債權存否尚有爭執,且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亦未因清償而消滅,自不得認已合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僅受原告委任,且被告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
代理禁止規定。然觀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受原告與呂秀玲之委任,非僅原告一人。又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委任則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系爭協議書乃原告與呂秀玲自行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雙方達成合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乃原告與呂秀玲本人為之,並無授權被告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被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受原告與呂秀玲委任,為其等處理事務,核與雙方代理情形有別,原告前揭主張,顯見混淆代理與委任之性質,洵無足取。
⒊原告復主張銀行要銀行內部員工辦理貸款,不得由被告申請
貸款,故被告不提供系爭所有權狀,致使其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對銀行申請貸款,始無從履約給付呂秀玲300萬元乙情。
惟原告亦自承新光銀行未曾表示不能由被告來辦理貸款,是原告自己傳達時表示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足見其申辦貸款並無不得由被告辦理之限制。況被告於110年5月5日亦曾詢問原告貸款有無問題,是否需要協助,卻未見原告回應(見本院卷第161頁);於同年5月19日再告知原告若新光銀行已經核准貸款,則依先前約定由被告辦理設定抵押權程序,請告知分行以約定時間對保(見本院卷第155頁),可徵被告並無刻意阻撓原告履行其對呂秀玲之給付義務。
原告主張,殊非可取。
⒋被告既基於原告與呂秀玲委任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履約事宜
,因而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其占有自有合法權源,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利益,亦非可採。
⒌職是,原告既尚未依系爭協議書履約,其現反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其所有權狀,請求被告返還之,或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即與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相違背,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附表:
土地部分: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7 1/1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2層 1層:45.60 2層:45.60 夾層:12.22 總面積:103.42 陽台:6.96 屋頂突出物:6.68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