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31號上 訴 人 張梓暘
張淑涵被 上訴 人 黃慧菁
黃義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