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張良治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簽訂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原告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給被告作為保證金,並約定於109 年11月24日全額返還給原告。詎料被告屆期並未返還上述保證金給原告,故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加盟商契約書、承租設備保證金收款證明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員林三橋郵局存證號碼第223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故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